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沛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另經本院審結)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及邱靖
森(另經本院審結)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
靖森及陳沛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間,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工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
下午7時許,指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
,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
,於該日分由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
予更正),預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
,惟陳沛豪、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邱靖森、陳沛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
龍段355巷底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
場查獲B車之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
車斗上廢棄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沛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代保管目錄
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
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
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
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屬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僅為方便行事,且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情節非重,而
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
,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
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再考量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
(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
禮於偵查時供述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應為2,000元
(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YDM-112-訴-208-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