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莆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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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 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於卷(見偵卷第21頁)。雖A女性影像業經刪除,惟 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排除A女性 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 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1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于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 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楊于陞前遭判 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月,及以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5月,後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856號裁定駁回而均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皆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 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 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以聲明異議程序,向法院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 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明對於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 ,而希望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聲-4279-202412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陳建文、邱來富、張育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文、邱來富、張育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原訴-81-20241224-2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3年5月2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 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0-金重訴-4-20241224-34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黃宗霖、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誠、 潘劉坤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霖、莊清翔、張昭棠、陳緯謙、温建信、胡家 誠、潘劉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原訴-81-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責 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時的住 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之情節 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 我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 者,本案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 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重訴-93-20241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DINH HOE (中文名:徐庭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DINH HO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 DINH HO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本案電動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 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 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 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 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3頁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復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3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67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沛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另經本院審結)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及邱靖 森(另經本院審結)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 靖森及陳沛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間,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工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 下午7時許,指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 ,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 ,於該日分由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 予更正),預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 ,惟陳沛豪、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邱靖森、陳沛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 龍段355巷底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 場查獲B車之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 車斗上廢棄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沛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代保管目錄 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 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 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 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屬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僅為方便行事,且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情節非重,而 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 ,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 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再考量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 (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 禮於偵查時供述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應為2,000元 (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TYDM-112-訴-208-20241223-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佩珊 指定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顏秀暖、徐瑞玲、林毓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 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且就附表編 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6時17分」、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3時許 」、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時間欄更 正為113年1月22日10時53分」、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 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13年1月初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5萬元、5萬 元(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件一附表之數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雖因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全數達 成調解,然確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顏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 毓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金訴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顏 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毓秋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 無法與達成,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 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以彌補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據查 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4-12-23

TYDM-113-原金訴-1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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