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9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8/08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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