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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他字第8 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玖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8818號為簽結在案 。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9件,經鑑定認 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 標法案件以112年度他字第8818號為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 9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單聲沒-152-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獻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獻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業服務業(見速偵卷第13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獻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獻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 果菜市場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B」約1杯半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 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獻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6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9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8/08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65-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油漆工(見速偵卷第15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王唯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丞自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從址設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2號「臺北捷運秀朗橋站」附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 卷為憑,請斟酌被告上開素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4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服務業(見速偵卷第13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莊坤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龍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至翌(6)日0時30分許,在其臺 北市○○區○○路之居所飲用威士忌8、9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4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 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5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5/28~111/06/21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12/15 113/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1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01-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育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之上訴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僅爭執量刑過重(上訴卷第11、76、79至83、147至148、 163頁),而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 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部分)、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也是被詐騙之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第11、76、163頁),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告訴人乙○○、丙○○受害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希望從 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 第79至83、147至148頁)。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就上開減刑事由之 審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 詐欺案件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助長詐 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即令被告之角色僅為提供人 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坦承犯行,惟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業如 上述;縱令其事後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自和解條件 以觀,被告亦僅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3,000元,未完 全填補渠等之損失,仍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遞減其刑後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 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和解書2份、被告匯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上訴卷第155頁)、被告 匯款予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上訴 卷第157頁)存卷可憑,從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害 ,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 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 、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多 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與前開緩刑宣告 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育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 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 為楊育哲所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案經丙 ○○、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4425 卷第171、1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 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本案檢察官 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法院開庭為必要,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 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 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 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 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 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 ;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 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 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 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致本案二名告訴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 ,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 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偵44425卷 第171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0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持續下注,後因見有獲利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事由,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丙○○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元 1、丙○○之供述(偵44425卷第97至99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13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下注,並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乙○○之供述(偵44425卷第39至43頁)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1、6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024-10-16

TPDM-113-簡上-9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豪 具 保 人 吳東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程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諭知被告得以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東諺提出同 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 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並送執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 應於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另一併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 人住居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 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通緝中,又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33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 案均處以拘役或罰金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將竊取 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純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 一超商庚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 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沗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時英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沗 廣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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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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