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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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 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 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 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37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10月30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始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 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16-202410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 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洪OO(其係案外人洪OOO、洪OO、洪OO 、洪OO等4人之被繼承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 四、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0小段5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土地登記面積應為0. 64598公頃,然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 ,並已登記完竣,相對人逕行函知更正,未經聲請人同意, 顯有不適用法律規定。又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 爭土地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土地登 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 年,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 規定,原判決未依重劃當時證據論斷而有牴觸改制前本院86 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2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代 表 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 畫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OO市OO區(下同)OO 段252地號在內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 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 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 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OO段470、481、48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 收範圍內,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 00元。上訴人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972 69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 額。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10年2月23日提出復議, 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新北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4月1日110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被上 訴人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429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 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百,按每平方公尺17,300元作成 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定義「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件即109年1 2月31日之當期市價),但系爭徵收屬當年(109年)具急迫 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由所屬 新建工程處辦理)於109年(當年)3月1日前,已將所徵收 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送達被上訴人所 屬地政局,作為109年(當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土地徵收補償款應於109年12月23日至25日發放(見徵收公 告),屬當年(109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即 應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前 1年)9月2日至109年(當年)3月1日為原則,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原處分雖未提及 「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字樣 ,但已載明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 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且所估價者為系爭徵收公告土地 範圍內各宗地之地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作為本件109年1 2月31日當期市價之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自已 就「系爭土地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敘明其理由,難認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違法。  ㈡比較標的2即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日,乃 出賣方將OO段3-2地號土地出售予同屬同社區(「OOOO」社 區,建物門牌為OOO路O段00巷37之21號5樓、建號為OO段189 7建號)所有權人之王○○。於交易當時該土地上有一未登記 建物(即OO段2730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 用途為停車空間,係屬OOO路O段00巷37之22號1樓建物(OO 段1898建號)後側之增建部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11月6日查封OO段1898建號建物時,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107年11月22日登記), 且前述OO段18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蘇○○、蘇○與蘇○○等3 人,同為本次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之賣方。不動產估價師 考量該筆交易買方為毗鄰社區房屋所有權人,OO3-2地號土 地係緊鄰前述OOOO社區,現況上多作為停車使用,本案例出 售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OO段3-2地號土地及系爭增建物 對其具使用效益,惟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現況利用卻為地上搭 有鐵皮建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 形,且OO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 登錄情形,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 元間,OO段3-2地號土地未進行調整前交易單價為21,797元/ 平方公尺,與該土地歷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 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 爭增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查估單位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量化修正後為15, 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 在案。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72年度台上 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 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 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包括系爭增建物已查封 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價格自應扣除系爭 增建物之全部(即595,950元)。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 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 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 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 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 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 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 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 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 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 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 償之目的。其中比較標的實例價格之修正若有錯誤,自會影 響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之估計及比準地試算價格之推估 ,進而影響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估計。地評會據此作成 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63筆土地,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公 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坐落OO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查估單位選取之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 日,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80萬元,交易面積為82.58平方公 尺,交易當時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 查估單位以作為比較標的2之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用卻為地上搭有鐵皮建 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形,且OO 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登錄情形 ,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元間,上 開土地申報交易單價為21,797元/平方公尺,核與該土地歷 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 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做停 車空間使用之效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 量化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15,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 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愛連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標的記載「土地」,標的筆數記 載「土地1」(答辯卷一第76頁);另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OO段3-2地號土地部分,交易 標的記載「土」,並未記載「建」(原審卷第117頁),尚 難認包括地上建物之交易在內。查估單位以本案交易價格已 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乙節,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全部)?已 非無疑。再依查估單位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本案例經查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其地上建物應屬賣方之產 權,研判此案例應含地上建物之價值,故本次依據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坐落於該筆標的增建建物之範圍從總價中扣除,坐 落OO段3-2地號之建物面積為79.46平方公尺,增建結構為鋼 鐵造,建物營造施工單價為8,500元/平方公尺。本次按建物 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依觀察法輔以航照圖推斷其 增建部分屋齡為2年,推斷剩餘耐用年數為13年,經計算年 折舊率6%(=(1-10%)/15),累積折舊率12%,折舊後單價 為7,500元/平方公尺,建物成本價格為595,950元。」等語 (答辯卷二第6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係由查估單 位自行推估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查估單位從土 地交易總價180萬元扣除595,950元,據以修正OO段3-2地號 土地之價格(180萬元-595,950元+36,000元=1,240,050元, 1,240,050元÷82.58平方公尺=15,016元),即有可議之處。 從而,查估單位以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 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進行量化修正,尚乏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影響其修正價格之正確性,進而影響系 爭土地補償價額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系 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 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 包括已查封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之價格 ,自應扣除系爭增建物全部(即595,950元) 等語,核屬臆測 之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2-上-105-202410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本院 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 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二、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 (於民國110年7月1日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9 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 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 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將門及圖」 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 再更名為聲請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 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12年度行商再字第7號 行政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復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05年12 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 請再審,並無遲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所 定5年不變期間。且本案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與前案所據之再審事由大致相 同,應可視為前案之延續。原確定裁定以本案提起再審之訴 之時間,已逾5年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 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將修正後之商標法溯及適用修正前已申請評定之 案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愛迪達公司曾於91年11月25 日向智慧局對與聲請人屬同一企業團體之旅東公司所有之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提出商標異議,於異議理由書自認 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號商標 「」近似,且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經智慧局以中台 異字第G009118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 就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評定理由漏未斟酌,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查原確定判 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其理由 略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 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 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400-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 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行商更 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事件 ,委任李榮唐、陳欣怡、吳啓源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先後提出行政聲明上訴狀暨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 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附於本院卷內酬金新臺幣7萬元收據 正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512-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0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皆逾勞動退休年 齡並無工作收入,雖有不動產但因無法一時脫售變現來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由於年老多病並無籌措資金信用之能力,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等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 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民國113年9月2日法扶總字第1030001736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 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481-2024102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16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 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 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再-291-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 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異議人雖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534-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抗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 第34號民事裁定及其他數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證明聲請人僅 有一台西元2003年份老舊計程車,生活拮据,且該車遭員警 拖吊至今未歸還,一無所有,也無老人年金等,生存權已有 疑慮,可證完全符合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查, 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99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 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510-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明 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再-2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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