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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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3903、7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思穎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與伊配偶均罹患癌症,且伊父親就醫住院需人照顧,兄弟 亦有賴伊支持生活費,家境狀況堪憫,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龔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志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與鄭博勛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果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任何涉及毒品之素行,本 件係聽從共犯鄭博勛之指揮,始初次在網路上散布販毒廣告 ,對照作案主角之鄭博勛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獲有宣告附 條件緩刑之寬典以觀,伊犯罪情節實較輕微,乃原判決就伊 所犯徒刑之宣告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 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且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 件,經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科,復故意再犯本案指 示鄭博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對於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之危害,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 等旨,並未有任何之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論斷,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未一併諭知緩刑,其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 尚無不合。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 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 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 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8-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魏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金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就沒收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宣告上訴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就共同洗錢部分,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在原審並未新產生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未因相類行為屢經不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執意再犯,欠 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和解狀 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後之量刑,並無違誤,而 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不是故意犯錯、 真心想要和解,及相關家庭狀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其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請求移付調解,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224-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共28罪,下 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例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 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 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26至2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0年10月、16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既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 ,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蒙受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就各罪定應執行 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審酌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所致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未適用數罪併罰之責任遞減原則、所定執行刑甚已重於他案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所處之刑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 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20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韓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上 訴人韓宏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有關對 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之規定,係以對本 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黃翊豪、王琨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 原審上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7-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馬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 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 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以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不 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第一審法院 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 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等旨,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案發時方18歲,定其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 重,且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5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許百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11 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90、491、492、493、494、4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百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 如上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 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與伊母親均罹腎臟疾患, 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且伊願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賠償被害 人或為慈善捐贈等情狀,爰請重新考量刑期云云,然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 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 未予自首,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 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徒刑,於法尚無 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邱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俊凱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以致失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君浩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量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礙於 伊入監服刑,且伊父親擬代伊分期履行卻因罹病住院之故, 以致於伊未能依原先之承諾賠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認 伊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何欣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何欣懌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兼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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