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3903、7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思穎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與伊配偶均罹患癌症,且伊父親就醫住院需人照顧,兄弟
亦有賴伊支持生活費,家境狀況堪憫,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79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