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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 被 告 李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 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 人。嗣經雲林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並以其本人於 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1日簽立上課通知單之方式,命其 於110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0 年8月25日、110年9月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 ,嗣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 3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8日前,至桃園縣中壢區中 山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本案裁處書業經合法送 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49),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71 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他卷第9至11頁)、上課通知單影本 1份(他卷第13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 紙(他卷第15至17頁)、出席狀況表1份(他卷第19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7910號函 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他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政府11 2年2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223050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 社工二字第1132615344號函暨違規行為人資料清冊(他卷第 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桃衛心字第11 30017512號函暨出缺席資料1份(他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固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 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僅因其工作繁忙之故,竟 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28

ULDM-113-虎簡-286-202411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炘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炘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炘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6時許間,在南投縣竹山 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約500ML之保力達加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雲林 縣莿桐鄉台1丁線與莿桐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因駕駛中使 用手機與他人通話而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與余威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慶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炘諺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莊炘諺 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炘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威杰、張慶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共4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3紙、嫌疑人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尤以本件更因被告於駕駛中持用行動電話而未注 意交通號誌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接連撞擊 因綠燈而正常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證人2人車輛,並使證人 余威杰當場因車禍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 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並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8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304-2024112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0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臨停時, 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距離消防栓未達5公尺以上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道路上,因而遮擋道路視線,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 之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雲林縣○○市○○路00號路旁,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亦未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反以時速約63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陳○○發生碰撞(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判決),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 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林○○○仍有顯著中樞神經功能 損傷、重度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受損,且終生無工作能力並 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達對林○○○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嗣林○○○之配偶林○○及法定代理人林○○ 於112年11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始知上情並提起告訴,而警方據報後循線查 知上情。  ㈡案經林○○○之夫林○○、林○○○之監護人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39頁)、被告之駕 籍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3頁)、證人陳○○之駕籍資料1紙(警 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警卷第47頁)、被害人林○○○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1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份(他卷第13至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3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他卷第33 至3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 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紙(他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113年 9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雖係論以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惟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 僅需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即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停放 車輛,進而阻擋被害人及證人陳○○之行車視線,導致被害人 及證人陳○○因行車視線受阻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發 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該傷勢影響被害 人終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亦有過失行為存在及其等過失比例 之情形。又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間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然因告訴人2人有 民事訴訟上之考量,故告訴人2人並未撤回告訴,僅表達願 就被告刑事部分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嫂嫂及侄子、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家照顧母親(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簡字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 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6-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駙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駙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春成,前 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由周尾管理之大荖福德寺 ,許駙盤於抵達大荖福德寺後,獨自進入大荖福德寺,並以 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大荖福德寺內香油 錢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沾黏出來,許駙 盤於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張春成離去。嗣經周尾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向不知情之 張春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獨自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由黃信章管理之奉 天府內,並以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奉天 府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共計1,500元沾黏出來,許駙盤於得 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黃信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於奉天府內之香油錢箱內扣得釣魚線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駙盤於準備程序中 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77、169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575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9、189至 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春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8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 卷第191至199頁;警84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警786號卷 第9至12頁、警846號卷第3至6頁、偵575號卷第117至120頁 ),並有證人張春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警786號卷第 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7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釣魚線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 提升法治觀念,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購買 毒品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家人關係 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及水 電之工作,無負債及積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5至2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 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香油錢2,000元及1,5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周尾、被害人黃信章,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釣魚線1組,係於奉天府內之香油 錢箱內扣得,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工具,並為 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0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575-202411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澤 居連江縣○○鄉○○村000號(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東引○○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康澤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主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主街與社口街口時,本應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黃○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社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交易-101-202411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附民-349-202411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雄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 巷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 27分許前之某時,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後,遂 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查詢車牌號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7頁),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以及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 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ULDM-113-港交簡-195-202411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劉眉姍 被 告 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附民-370-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虎簡字 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廖○○於民國113年3月6日應李○○之要求,將李○○借用其使用 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返還李○○,然於翌日(7日 )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依廖○○所述更正),廖○○ 見李○○將本案腳踏車置放在李○○工作之雲林縣○○鎮○○里○○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腳踏車得逞,並將該本案腳踏車騎回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之住所前置放(業已發還予李○○)。嗣經李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及其辯護人除於 準備程序中曾對告訴人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證據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就告訴人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復於審理 中改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並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108至1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10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0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腳踏車照片、案 發地點照片共3張(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又罹患精神疾病長 年受精神疾病所苦,本案係因被告對於所有權觀念不足而致 ,而被告業已自白、並減省相當的司法資源跟時間,犯後態 度良好,又本案腳踏車先前確經告訴人贈與或借用予被告相 當之期間,且被告亦花費一定之金額修繕本案腳踏車,被告 雖將本案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後,又再將腳踏車騎走,然其動 機亦僅係為代步使用,而非將其變價換取金錢,且被告取走 腳踏車之時間甚短、亦無有意藏匿腳踏車之情形,本案腳踏 車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亦未到庭,更顯見 告訴人亦無深究本案之意,是為被告請求引用刑法第61條給 予免刑之判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而被告亦於本 院中陳述:我從5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狀況,我現在還在醫院 住院中,定期服用藥物,狀況有比較好,今天也是證人陳○○ 到醫院載我來開庭,開完庭還要回去,我身心障礙也沒有領 到補助,生活費用依靠偶爾去撿蔥支應,我現在住院的費用 也都是我跟朋友借的,我已經跟妻子離婚很久,雖然有3個 小孩,但小孩的生活也艱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117頁 ),被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診斷證明 書1紙為據(本院虎簡字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5、71頁),然告訴人皆 未到庭,是由此情亦可推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並無特殊意見表 達。本院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僅為日 常代步之工具,且被告對於本案腳踏車之修繕亦復出諸多心 力,使本案腳踏車能持續如常運用,又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可考 ,且因被告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又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度犯罪之可能,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科以罰金刑, 僅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並可能轉嫁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家庭經濟 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精神、經濟狀況,倘若對被告量 處刑罰,雖於法律上符合形式上的正義,然恐非實現刑罰正 義之表徵,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環境、侵害程度, 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 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6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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