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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受刑人所 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罰金1萬元以上,不得 逾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情節相仿,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0日 112年4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號

2025-03-04

TCDM-114-聲-340-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曾供擔保新臺幣249,9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成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95號),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執行命令 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18-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致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桃檢秀申109年度執更3877字第1139160123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致億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下稱A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C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A裁定、B裁定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主要為毒品及槍砲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及法益類似,整體重複性高,時間密接;且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 本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中最 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下限 為10年(即C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該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顯可低於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21 年2月。足見先前以A裁定、B裁定、C裁定組合方式所定執行 刑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謂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該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申109執更3877字第11391601 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 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 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之數定 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 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 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 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 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 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 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 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 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 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二所示3罪,經桃園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附表三所示10罪,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7年2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A裁定、B裁定 、C裁定於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上開組合方式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以系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 等情,此有系爭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A裁定、B裁定、 C裁定附卷供佐。又A裁定、B裁定、C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106年6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C裁定之各罪不得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刑;另B裁定、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係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即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均 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A裁 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 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受刑人雖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不應 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且A裁定、B裁 定、C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總和,相較於其主張以「A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A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 定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依法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執行完畢,仍得與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合併定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該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法自得合併定刑,不因其中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而異。又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 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重新拆分 組合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各 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受刑人任憑己意拆 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僅以A裁定、B裁定、 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 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 裁定、C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 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 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 人提出重新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9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1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6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4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9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106年度緝歸字第1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7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15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5年3、4月至108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9年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1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 【附表三 C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0月23日 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0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060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8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0月22日 108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2日 108年7月29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42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5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2月間至107年4月17日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8年11月5日 109年6月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11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3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475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222號

2025-03-03

TPHM-114-聲-1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盧嘉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 犯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犯罪類 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06~111/05/17 111/08/05 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判決日期 112/04/21 113/03/27 113/0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05 113/04/30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5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03

PCDM-114-聲-676-20250303-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 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 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 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 )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 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 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 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 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 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 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 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 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 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 、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 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 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 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 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 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 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 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 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 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 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 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 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 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 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 ,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 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 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 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 (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 」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 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 ,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 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 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 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 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 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 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 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 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 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 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 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 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 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 ,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 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 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 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 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 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 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TPTA-113-交再-5-2025030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張吉竣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3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 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46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放火罪)、妨害風化(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 界線之拘束;又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均係罪質相同、行為態 樣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為同日,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 編號1罪相較則屬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放火罪) 妨害風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聲請書有誤載,更正如上

2025-02-27

TYDM-114-聲-3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536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1至2 2、24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0、2 3、25至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附 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刑,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8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 示8罪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12至 14所示3罪之刑,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25皆為偽造文書案件 ;編號2至10、26皆為竊盜案件;編號20至24皆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1至19皆為詐欺案件,其等法規保 護法益、罪質不盡相同,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 複或過度評價疑慮,及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10、23、25至2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日期 112/09/22 112/09/22 112/09/27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2 112/11/02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號1~編號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16 111/12/18 111/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2/09/2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2/11/08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28 112/02/19 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2/09/2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2/11/08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2/09 112/02/25 112/02月初~112/02/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12/07 113/02/06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1/31 113/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2~編號1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2月初~112/02/10 112/02月初~112/02/17 112/02月初~112/0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02/06 113/02/06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編號12~編號1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3/12 112/03/12 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24號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2/02 113/03/07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9 113/03/19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2號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3/27 111年10月04日12時2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決日 期 113/03/07 113/04/11 113/04/11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1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1號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2日9時4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決日 期 113/04/11 113/04/11 113/04/11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0號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5 2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2/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87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判決日 期 113/07/11 113/07/11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4號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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