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旋
遭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補充「被告王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唐
妤慈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
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
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王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向唐妤慈佯稱: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
除云云,致唐妤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唐妤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妤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