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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李安玲」之記載更正為「被 告陳宗聖」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吳兆軒所經營幸運憨吉24H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破壞店 內夾娃娃機臺上方置物櫃門板(價值新臺幣1,0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吳兆軒,隨後將櫃中牛仔長褲1件包裝打開試穿 不合適後丟回櫃內,再竊取鞋子1雙(價值1,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吳兆軒發現上情,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訴警偵 辦。 二、案經吳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牛仔長褲包裝拆開試穿亦涉及 毀損乙情,然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打開包裝比 對自己下半身後,將牛仔長褲揉一揉丟回櫃內等語,是依告 訴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已難認被告所為有破壞牛仔 長褲而認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本件礙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42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 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 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 -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 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 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 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 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 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 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 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 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 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 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 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 」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 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 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 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 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 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 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 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 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 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 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 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 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 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 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 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 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 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 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 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 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 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 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 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 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 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 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 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 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 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 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 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 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 ,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 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 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 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 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 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 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 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 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 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 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 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 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 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 ,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 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 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 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 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 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 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 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 ,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 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 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 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 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 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 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 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 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 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 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 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 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 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 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 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 ,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 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 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 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 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 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 ,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 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 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 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 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 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 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 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 「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 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 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 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 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 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 ,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 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 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 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 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 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 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 ,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 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 ),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 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 ,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 、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 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 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 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 、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 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 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 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 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 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 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 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2025-03-13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3 號),被告於本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枻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高汶群之身分為告 發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 務人員而侵占鈔券各一扎(各1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中),竟再犯本罪、被 告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利用任職護鈔保全之機會而為本犯 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已得告發人(按起訴書 誤載為告訴人)即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高 汶群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雖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 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誠 心認錯,並已獲上開告發人之諒解,諒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 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昭慎重。⑷末以,被告侵占之所得業據歸還,據上開告發人 於偵訊陳明在案,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運 鈔員,負責臺灣保全公司運送鈔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成功路郵局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防 彈背心內,而予以侵占。嗣經點鈔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經理高汶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枻焺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汶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保全公司113年9月7日員工報告書、同意書、收據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13

TYDM-114-審簡-347-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旋 遭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補充「被告王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唐 妤慈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 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 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王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向唐妤慈佯稱: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 除云云,致唐妤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唐妤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妤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4-金簡-9-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陳德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114年1月16日凌晨2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247-202503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呂文峰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告訴人陳長瑞之車輛, 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車 輛價值,修復費用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卻未依約給付 任何一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之油漆1桶,並將油漆 潑灑至陳長瑞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致上開車輛之鈑金、烤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長 瑞。嗣陳長瑞發現上開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文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屏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桃原簡-122-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 0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 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拘役20日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⑫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及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及⑩至⑫案有期徒 刑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2年3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87頁),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 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鎮撫 宮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 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鎮撫宮內,徒手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該宮執行秘書温國光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香油箱內現金花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温國光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竊取之現金應為3、4,000元等情。然被告對 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為黑白色、解析度不佳,被告又 係將香油箱搬往監視器以外之處所開啟,是無從辨識香油箱 中紙鈔之顏色及金額,本件又未扣得其他贓證物,是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 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 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77-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迪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聖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後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 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 勢,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品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   被   告 彭聖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老崎2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迪(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凌晨3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盧巧靜前居所,因細故與 盧巧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巧靜,致 盧巧靜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擦挫傷、前胸擦傷、頸部擦傷、 右腕擦傷及右側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巧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詢據被告彭聖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打盧巧 靜,應該是他跌倒造成的,我確實沒有對他動手等語。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12

TYDM-113-桃簡-308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瑋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唐瑋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郭貞儀心生不滿, 竟徒手拉扯、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唐瑋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鍶與郭貞儀(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小海豚卡拉OK店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雙方在上址門口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唐瑋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貞儀身體,並 於郭貞儀轉身離開之際猛推其背部,致郭貞儀因重心不穩前 傾而頭部撞擊桌角,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10.0公 分)、上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瑋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貞儀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拉扯其身體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拉扯其身體,並於其轉身時自背後將其向前推,導致其頭部撞擊桌腳,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小海豚卡拉OK店員工黃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轉身欲離開時推其背部,導致告訴人頭部撞擊桌角而流血之事實。 ㈣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10.0公分)、上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及推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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