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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07元,及其中新臺幣76,93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2,24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482,14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136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7.09版(下稱107年約定書)及108 .12版(下稱108年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 卷第25、4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2.75.1 41.227),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7 年)、107年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採 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105,561元(其中76,931元為借款,28,630元為已到期利息 )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93,743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23,309元(其中92,240元 為借款,31,069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49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44,537元(其中482,144 元為借款,162,393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07元,及其中76,931元自11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92,24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2,144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07、109年)、107、108年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職證明、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繳款計算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 35、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53、55、57、59、 61、71、73、75、77頁)。 (二)依107、108年約定書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⒈原告主張一、(一)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41頁),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05, 561元(計算式:借款76,931元+利息28,630元=105,561)及 其中76,93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1.99=13.6,本院卷第23、33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⒉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23, 309元(計算式:借款92,240元+利息31,069元=123,309)及 其中92,24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47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⒊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7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44, 537元(計算式:借款482,144元+利息162,393元=644,537) 及其中482,1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 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67頁)計算 之遲延利息未還。 (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17

TPDV-113-訴-482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萬2,4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75、1 23、141、15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 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 9萬5,201元(內含本金9萬4,705元、利息496元)及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08萬3,909元、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 借款利率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05%機動計付(違約時 均為年息8.78%);被告又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借款 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72%);被 告復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1日起至11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 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被告另於111年12月2日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12月2 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 2%),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 13年6月28日、同日、同日、同年7月21日、同年6月28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168萬2,574元(內含本金159萬1,690 元、利息9萬884元)、193萬7,612元(內含本金183萬2,954 元、利息10萬4,658元)、29萬7,913元(內含本金29萬5,31 1元、利息2,602元)、77萬6,070元(內含本金70萬7,710元 、利息6萬8,360元)、15萬3,085元(內含本金14萬1,081元 、利息1萬2,004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65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9萬5,201元 9萬4,705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168萬2,574元 159萬1,690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計算 3 193萬7,612元 183萬2,954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8%計算 4 29萬7,913元 29萬5,311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 5 77萬6,070元 70萬7,710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6 15萬3,085元 14萬1,081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5

TPDV-113-訴-511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方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76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21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53,708元、44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9年6月3日撥款後,被告於113年4月8日還款抵充至113年4月8日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9,021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9

TPDV-113-訴-4827-202410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317,307元、1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9年6月28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後,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454,2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4, 22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9

TPDV-113-原訴-71-2024100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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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梁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55-2024100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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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674元,利息4,040 元,合計156,71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 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8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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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8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3,0 61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 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271,72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2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 5,24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本件為代償花旗銀行被告本人債務,身分證為網路上傳 的」、「本件被告當時是一次申請兩筆貸款,一部分為代償 ,款項直接轉帳至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債務專戶,用以清償被 告個人對花旗銀行之債務,另一筆是撥到被告於原告所開立 之帳戶」等語,並據其另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53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72,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444,0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40,000 元,約定自111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8日止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8, 73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兩個都是信用貸款,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申請的帳戶」 等語,並據其另提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文件以為佐證 ,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4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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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 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 ,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 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066元;被告又於110年9月22日 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3 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9%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共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505元;被 告再於111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6日起至118年4月6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 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4,002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定儲利率 指數查詢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3份、繳款計算式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83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0-08

TPEV-113-北簡-794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5月18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93.183)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 18年5月18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 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72%,即1.73%+13.99% =15.72%),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另依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寬緩被告繳 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 項中,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455,412元及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於112年3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27.242.167.144)向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 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 為14.6%,即1.61%+1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 系爭2筆借款債務),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 45,31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103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 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25,55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45,315元 14.6%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4

TPDV-113-訴-42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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