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07元,及其中新臺幣76,93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2,24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482,14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136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7.09版(下稱107年約定書)及108
.12版(下稱108年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
卷第25、4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2.75.1
41.227),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7
年)、107年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採
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105,561元(其中76,931元為借款,28,630元為已到期利息
)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93,743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23,309元(其中92,240元
為借款,31,069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49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44,537元(其中482,144
元為借款,162,393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07元,及其中76,931元自11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92,24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2,144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07、109年)、107、108年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職證明、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繳款計算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
35、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53、55、57、59、
61、71、73、75、77頁)。
(二)依107、108年約定書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⒈原告主張一、(一)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41頁),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05,
561元(計算式:借款76,931元+利息28,630元=105,561)及
其中76,93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1.99=13.6,本院卷第23、33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⒉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23,
309元(計算式:借款92,240元+利息31,069元=123,309)及
其中92,24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47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⒊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7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44,
537元(計算式:借款482,144元+利息162,393元=644,537)
及其中482,1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
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67頁)計算
之遲延利息未還。
(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482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