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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葉新民被訴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部分於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6、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僱用逾期居留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從事廢棄物處 理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查緝,心生不滿,率爾以挖土機破壞公務車,並持 刀脅迫專勤隊人員將已受拘束之BOONTHAM WUTTHIPONG釋放 ,嚴重妨礙公權力行使,更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縱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虞,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強暴脅迫 便利人犯脫逃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經營必得 企業社遭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僑從事整理垃圾、資源回收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然 又因招聘合法勞工不易,再次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僑,恐再次 遭罰而對專勤隊執行勤務抱持敵意,竟於本案案發時情緒失 控,以挖土機嚴重損壞專勤隊公務車,且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迫使專勤隊人員無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之公務,便利 BOONTHAM WUTTHIPONG脫逃,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更對多 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 害程度甚高,所生損害巨大,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李嘉棋 、謝蓉萱、鄭弘彬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個人損害,且多次 表明願依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盼達成和 解,然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接受(原審卷第149至150、369至3 7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內政部移民署之量刑意見, 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回收場、無需 扶養照顧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面臨缺工困境 ,又無法申請外籍勞工,乃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實非得已, 於本案突遭查緝,恐受高額罰鍰,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 懊悔不已,積極與王世平等人達成和解,並願照價賠償公務 車毀損部分,然因公務機關有其立場,無法和解,被告業已 於民事訴訟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期使內政部警政署盡早獲得 賠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從 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本非適法,竟於專勤隊依法執行公務時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甚以挖土機之大型機具壓砸公務 車使之全毀,行為乖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危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難予輕縱,依其主觀惡性與客 觀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王世平 等五人均達成和解,並願按內政部移民署請求金額全數賠償 ,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於法定刑度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執勤公務員達成和解,另具狀就內政部移 民署所提民事訴訟為認諾之表示,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填補 損害,然而被告自76年起即有多次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 紀錄,於本案並非偶發初犯,且其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甫於112年3月21日期滿, 旋於112年7月24日再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於偵查中 猶以BOONTHAM WUTTHIPONG係工廠內臨時工之友人云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飾卸其責,考量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 脅迫,甚以挖土機砸毀公務車,嚴重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犯 罪情節重大,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行為,建立法治觀念, 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 罪者,得減輕其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4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陳志銘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 含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 因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58、63頁), 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稽(偵卷第41、43、109頁)。而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純度90.71%,純質淨重3. 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5頁),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逮捕時,固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經警查扣(偵卷第51 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認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然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187巷前遇警攔查,立即逃逸,為警追躡至民權路1 9號地下停車場,經查詢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 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警員搜身時交出海洛因,顯係情勢 所迫而非衷心悔悟而為,且於案件偵查亦無助益,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又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案,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意, 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請感念上情,重新檢視本案,給予被 告自新契機。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1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天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本件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 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 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 持有本案槍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2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間 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3-97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後,僅相隔2個多月之時間,即先於112年3月19日0時40 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7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1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一再持有 不同規格之槍彈,以作為防身之用(參見偵810卷第11頁、第 58頁),並非偶一為之,極易造成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時 擊發,因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 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 2、其次,被告並未據實坦承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及持有期間, 其雖供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所持有槍彈之原持有人,均係其兄 郭子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槍彈我親哥哥郭子儀 過世後所留下等語(參見偵810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 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哥哥郭子儀在「111年」過世時,他 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 頁),然隨即改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本案槍彈係郭子儀於109年時, 在家裡即○○路00巷00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再 參酌被告之兄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此有 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 :我哥哥郭子儀在「109年11月底」交付我兩把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非實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一再供稱:我哥哥郭子儀交付我兩把搶,我在今年(113 年)3月份前案被警方查獲,本案是另一支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查扣之槍彈 ,我是騎乘自行車前往該跳蚤市場購買的,跳蚤市場哪個攤 位我不清楚,我知道在跳蚤市場裡面,沒有店名,老闆我也 不認識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9頁),是即便其於前案偵查 中已改稱:槍彈是我哥哥郭能佳(即郭子儀原名)留下來, 他把一個盒子給我,我過沒有幾天,打開盒子就看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09頁),然迄未提及其兄郭子 儀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案所查獲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情節,適 足徵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顯然有所保留,殊 難採信,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1、按不法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行為人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 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 因被查獲或入監執行,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起迄時間,即便在109至110 年間,然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6日,直至1 12年1月12月始出監,其後又於前案之112年3月19日警查獲 持有槍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意,已因入監執行或前案被告查獲之而中止,自 應認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最早係自112年3月19日 前案被查獲之日後起算,直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至多僅約有8個月之久,是以原審判 決並未以上述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作為本案審酌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 2、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之前,先 在上址巷口查獲被告,乃由被告隨同警方至上址2樓搜索, 然因未能查扣任何違禁物,之後再由被告帶回警方至上址3 樓始查獲本案槍彈等物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證(參見 偵810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 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 其所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使用 人鍾榮忠(參見偵810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其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 而堪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 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量刑因 素,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 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之情節及程度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照顧 扶養祖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手槍(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TPHM-113-上訴-593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 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 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 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 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 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 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 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 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 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 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 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 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 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 ,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 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 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 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 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 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 ,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 ,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 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 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 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 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 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 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 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 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 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 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 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 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 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 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 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 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 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 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 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 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 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 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 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 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 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 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 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 ),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 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 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 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 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 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 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 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 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 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 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 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 」之名等語,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 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 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 ,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 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 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 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 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 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 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 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 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 ,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 ),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 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 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 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 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 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 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 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 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 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 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 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 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 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 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 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 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 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 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 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 ,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 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 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 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 ,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 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 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 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 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 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 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 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 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 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 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 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 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 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 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 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 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 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 ,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 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 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 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 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 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 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 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 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 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 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 ,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 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 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 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 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 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 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 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 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 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 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 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 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 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 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 ,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 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 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 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 ,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 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 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 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 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 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 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 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 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 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 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 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 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 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 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 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 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 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 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 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 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 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 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 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 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 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 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 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 ,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 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 ,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 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 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 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 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可採。 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 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 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 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 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 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 );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 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 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 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 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 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 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 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 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 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 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 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 ,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 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 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 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 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 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 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 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 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 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 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 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 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 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 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 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 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 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 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 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 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 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 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 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 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 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 ,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 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 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 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 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 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 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 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 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 ,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 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 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 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 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 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 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 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 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 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 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 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 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 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 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 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 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 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 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 ,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 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 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 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 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 ,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 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 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 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取得原住民身分,應強制辯護,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09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劉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劉銘因不滿遭同房辱罵,一時氣憤徒 手拍打舍房門,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因夜間警力薄弱,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19分先行施用戒具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4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被告因拍打舍房 門接受違規調查,考量所內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30日20 時19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 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7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 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 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慧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13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13年7月2日 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 是 4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 度偵緝字 第2345、 2346、23 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113年8月29日 否

2024-12-10

TPHM-113-聲-326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 號竊佔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鈴(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 件,經證人林志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 作證,惟當日法庭審判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證人林志錦所述之 聖經故事及相關內容,或使用完全不同意思之中文字表示, 損及被告之正當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67號竊佔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上可知,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 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竊佔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467號案件審理,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0日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又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 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 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3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阮文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其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確屬 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復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 犯罪,然本案涉及境外運輸毒品,被告復為外籍人士,且為 逃逸移工,長期非法居留臺灣,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5371.87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 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 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093-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江灝霖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 家靖(已歿)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 時45分、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巷0 號5樓住處及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4頁),被告江灝霖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於本 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26、31至34、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99、209頁 ),且有毒品咖啡包114包扣案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53至56、59至62、81至84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 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 憑(偵卷第211至21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理由,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改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6.127公克,數量非 少,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 ,法院無從代為諭知。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綠色粉末咖啡包6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3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9.779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2.295公克 2 咖啡色粉末咖啡包28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5.440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060公克 3 黃色粉末咖啡包2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1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553公克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09、0.429公克 ⑶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監視器鏡頭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監視器螢幕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塑膠碗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攪拌湯匙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咖啡粉1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包裝袋(渡邊元氣能量C發泡顆粒)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IPHONE行動電話2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離子夾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29

TPHM-113-上易-17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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