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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 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 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 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 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 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 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 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 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 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 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 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 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 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 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 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 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 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 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 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 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 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 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 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 (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 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 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 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 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 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 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 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 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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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43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鄒侑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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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陳遠龍 被 告 吳鎔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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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吳黨元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林志鈞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沈炳信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蕭天豪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詹坤尚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劉岳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顏安敏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陳嘉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法官各提4次以上刑 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聲請人之刑事 案件,聲請人已指名道姓被告吳黨元等8人為陷害聲請人冤 獄之人,倘仍不就聲請人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開庭,將不計一 切代價報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吳黨元等8人提起自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自字8號案)繫 屬中。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然 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 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 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中並非自 字8號案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與必 要,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 中均未指明本院自字8號案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 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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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芃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 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0條規定,未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 芃毅(下稱聲請人)予以觀察勒戒而逕自提起公訴,屬程序 違法,且顯已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 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係認本案確定判決有違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此實屬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 非屬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即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從而,本案聲請人就本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命被告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或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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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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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聲保-339-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 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 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60-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㈣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之警詢時之陳述。  ㈥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  ㈦平鎮寶雅延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主文 1 112年1月15日 15時7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 ⒊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新臺幣1,465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8日 14時48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00)1盒 ⒊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50)1盒 新臺幣7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日 13時28分 ⒈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 ⒉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8.00)1盒 ⒊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7.50)1盒 新臺幣6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3日 14時46分許 ⒈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⒉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 新臺幣840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113 年度偵字第53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張慈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38弄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 許及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得由該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3 元)。嗣尤世旭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  ㈡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及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告訴代理人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二、案經尤世旭及寶雅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世旭及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共1,465元 2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安儷日拋眼鏡2盒(38%日拋10入銀灰-8.00、8.50) 共76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 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視茂日拋眼鏡2盒(玫瑰之心黑10入8.00、7.50) 共669元 共                 計 共2,903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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