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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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維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維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武維揚原受託修繕房屋而得其前配偶蔡瑞玉之同意,居住在 蔡瑞玉之父蔡松宏、叔叔蔡嘉釗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蔡松宏建造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左側黃色外牆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所涉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起,蔡嘉釗因欲將本案房屋拆除重建,要求武維揚 搬走未果,引起武維揚不滿,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向蔡嘉釗恫稱「叫4、5個兄 弟上來,幹你娘」、「我不是沒人」(臺語)等語,致蔡嘉 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蔡嘉釗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武維揚於偵訊中之自白(546號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3037號偵卷第3 3頁至第36頁、第78頁至第80頁)。 ㈢、證人蔡松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蔡瑞玉於偵訊中之證述(3 03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546號偵 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錄音譯文、委任書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303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 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叫4、5個兄弟上來,幹你娘」、 「我不是沒人」等語,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惡害通 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然 其未能節制個人情緒,率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PEM-113-竹北簡-319-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1號、第11072號、第11084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繼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蘭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ML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 另於同年月13日2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再度徒手竊取陳筱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ML2 瓶(價值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聯 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育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金牌啤酒300ML3瓶(價值90元);另於同年月17日14時36 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度徒手竊取劉育伶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00ML3瓶(價值9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案經陳筱蘭、劉育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1108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07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蘭、劉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0611號偵卷 第6頁至第7頁、1108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11072號偵卷第 6頁至8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身型、遭竊商品價 格明細相片數張(106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11084號偵 卷第16頁至第21頁、11072號偵卷第16頁至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竊之物並非生活必需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金牌啤酒500ML各2瓶,共4瓶,價值共180元;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竊得之金牌啤酒300ML各3瓶,共6瓶,價值共18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合計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CDM-113-竹簡-1189-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糅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 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麗山 街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 訴人任宏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孫妮妮,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在被告彭家糅之對向,途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任宏奇受有左側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大腿深 度撕裂傷、左側腹部、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妮 妮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發燒、泌尿道感 染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 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 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交易-381-20241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栢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栢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栢華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0時46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後方追撞同向於此停等紅燈由高梓晴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梓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劉栢 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高梓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栢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4588號偵卷第50頁背 面、312號本院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梓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4588號偵卷第6頁 至第7頁、第4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車損 照片數張(458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 27頁)。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慢行標誌 之路段未減速行駛,貿然追撞於前方停等之告訴人車輛,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4588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駛駛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停等之前車而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固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312號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考量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致告訴 人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及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 312號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496-20241114-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池岷駿 訴訟代理人 彭楹茹 被 告 羅茂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附民-65-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岳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違反醫療法」、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05號 、第18083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編號3所示之 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以上開各罪間 犯罪情節雖略有不同,然其均僅因細故而習以強暴、恐嚇之 手段處理,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甚或身體上痛苦及財產之損 失,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微,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 似,再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聲-1059-202411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通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龍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 街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進入建 興路2段2巷,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龍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7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1378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CPEM-113-竹北交簡-271-20241114-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忠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3、4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家。嗣於16日21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道0號 公路南向84公里處之警方取締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劉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20號速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16日21時3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520號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原交簡-4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永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 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 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罪,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 似,且附表編號1、3之犯罪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是權衡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 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聲-106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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