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