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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黃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0

TYDV-113-訴-292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秀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聲請人前曾經於99年及113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是否已毀諾,若是,於 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 3年11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 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1月起),有 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 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 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 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 3年11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九、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 月至113年10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1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還   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566-20241209-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相 對 人 張瓊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係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俊雄、 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茲因元碩公司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第 壹次增補約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875 ,3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不欲償 還借款。又王俊雄所營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亦分別於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 聯徵資訊,元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總額近2億元,且 有數筆借款已逾期,顯見渠等資信狀況已嚴重惡化;又王俊 雄於113年1月16日將所有之台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張瓊月,渠2人共同經營元碩公司,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 為同一經濟關係人,張瓊月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總額約 2億元,顯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 後對於元碩公司、王俊雄之財產於2,900萬元內得假扣押, 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張瓊月所有財 產於2,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票據 信用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瓊月之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然張瓊月是 否有收受存證信函,未據異議人提出收件回執,無從認定, 縱張瓊月曾收受存證信函,未即時清償債務,亦難遽認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係於相對人向 異議人借款後之11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張瓊月名下,王俊 雄、張瓊月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元碩公司、王俊雄 無退票情事、所負債務亦未到期,張瓊月取得系爭房地後無 任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參以張瓊月之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其信用卡無 遭強制停卡紀錄、每月卡費還款無遲延,亦無退票記錄或任 何逾期未還欠款,可知張瓊月無債信不佳情事,此外,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張瓊月資 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對張瓊月有假扣 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 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 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 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 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 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 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 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 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 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 。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 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 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 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 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 、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 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 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 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 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 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 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 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 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 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 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 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 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 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 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 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 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 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 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 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 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 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 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 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 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 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3

TYDV-113-訴-225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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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是否已毀諾,若是,於何時(履行幾期 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 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7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至113年6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還   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2-03

TYDV-113-消債更-559-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傑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 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車輛現值估價證明及聲請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又若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如何維持生活及扶 養他人?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 、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 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2024-12-03

TYDV-113-消債清-186-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5-2024120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6-202412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元愷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 臺幣13,2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 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附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簡上-353-2024120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乙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五、請提出各地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七、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亦請註明)。 八、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6月13日至11 3年6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 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若 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 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十、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若有,提出行車執 照、現值估價證明。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 年5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 入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 年5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 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 年5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 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十四、聲請人有無支出扶養費,若有,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 月至113年5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 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六、請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十七、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 期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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