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
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
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
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
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
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
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
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
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
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
,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
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
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
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
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
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
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
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
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
、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
,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
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
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
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
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
,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
,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
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
、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
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婚-15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