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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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3次通報,指 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遭手足勒脖成傷,又於遊戲中不慎磨 傷眼角,受安置人C因過馬路未牽受安置人之大姊的手而遭 受安置人之大姊拉耳成傷,受安置人之母漠視此事項,亦無 積極作為,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們保護功能。受安置人之母因 子女眾多,雖希望盡力照顧卻無法給予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們過往有遭到受安置人之母獨留而有嚴重疏忽受傷之況,且 受安置人們身體衣物清潔及遲緩療育皆依賴校方給予協助, 受安置人之母對此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們被手足帶至從 事偷竊等偏差行為未加以有效制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較年幼 ,依賴大人給予照顧,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 人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5日, 現因案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十四)、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A、B、C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載稱略以 :考量案主們年幼尚須成人協助照顧,案母與案母同居人長 期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 照顧案主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 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止,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三人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不佳,仍待輔導與提升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 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 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 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7

PCDV-113-護-644-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5號 債 權 人 蔡佩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朝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墊付水電費共新臺幣39,475元之釋明資料(如: 水電費收據影本;聲請狀僅附新臺幣16,346元之繳費憑證 。)。 ㈡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4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 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 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 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 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 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 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 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 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 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 ,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 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 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 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 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 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 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 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 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 、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 ,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 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 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 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 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 ,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 ,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 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 、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 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6

PCDV-113-婚-150-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抗告人父親 扶養義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查原審依證人即抗告人母親庚○○ 之證詞,審酌相對人於民國88年離家時,抗告人丙○○、乙○○ 分別為10、9歲,期間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庚○○等 仍有共同生活、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 未扶養抗告人丙○○、乙○○,則其對於抗告人丙○○、乙○○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 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 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抗告人丙○○、乙○○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 應免除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做業 務,薪資不固定,當時住台中是租套房。剛結婚時相對人給 我錢,我是家管。每月給多少不一定,但都入不敷出,因為 相對人喜歡賭博。伊約82年就開始有工作,是在家中做電子 代工。後來去超市工作。到88年4 月12日前相對人就算有拿 給伊錢也會很快拿走。並說「我自己賺的錢為何不可以花」 等語,並叫伊去借貸,我還會幫他還錢。離家後伊印象中離 婚後有一次回嘉義約在89年有把日用品丟家門口。最後一次 是跟伊拿錢,再來就不見了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171頁),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形,且相對人自抗告人丙○○10歲後、乙○○9歲後即未盡扶養 義務,是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 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 ,認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 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抗-6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魏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路○○○號四樓)於民國一○○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魏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魏林○○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7年5月1 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魏林○○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5月19日起 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魏林○○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 院於113年4月9日准予對魏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魏林○○陳報其生存 或知魏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魏林○○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0 年5月19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5

PCDV-113-亡-17-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 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 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 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 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1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 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 3年10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 1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評估,復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 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護-629-2024101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抄錄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抄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禁字第41號,聲請人不慎將該准 予備查函遺失,為此聲請補發抄錄一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 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 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 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 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 卷宗後,得悉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聲請人 主張之「准予備查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聲-7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 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 ,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 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 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 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 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 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 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 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 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 ,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 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 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 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 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 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 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 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 ,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 ,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 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 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 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 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 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 、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 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 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玫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乙○○、丙○○給 付扶養費在案,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 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 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4

PCDV-113-家救-2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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