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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蓓德 曾祥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闕蓓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道0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23.3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行進過程,未遇突發狀況,不得任 意減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減速,適王嘉祥、告訴人秦宜菁、被告曾祥龍 依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BE-1307、EAF-0587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向於被告闕蓓德車輛後方行駛而至,王嘉祥 、告訴人見狀即將車輛減速,而被告曾祥龍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當下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即時煞停車輛,仍貿然繼 續前行,當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DM-113-審交易-454-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紫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陽正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徯前曾因牙齒治療一事,對其鄰居即牙醫洪芬芬有所不 滿,嗣其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遇見洪芬芬及其夫鄧恢道 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辣椒水噴向洪芬芬臉部, 隨即轉身離開,經鄧恢道追上前,陽正徯另行起意,亦持辣 椒水噴向鄧恢道,因此致洪芬芬受有左眼結膜炎、左臉頰接 觸性皮膚炎、鄧恢道則受有右側眼睛疼痛、右頸部表淺性燒 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芬芬、鄧恢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正徯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返家途中有遇見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夫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遇見告訴人夫妻後,有持物朝告訴人洪芬芬噴灑,告訴人洪芬芬立刻低頭掩面,告訴人鄧恢道追上前時,被告又持物朝告訴人鄧恢道噴灑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81號函暨所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病歷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晚間就醫時,自承當日有以辣椒水攻擊牙醫師。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2024-10-29

TPDM-113-審易-1996-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恒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林文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列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⒊「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增列「被告黃川 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等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冒用 被害人名義偽簽交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竟再冒用被害人名 義偽簽本案交通舉發通知單簽名持以行使,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 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業已賠償交通罰鍰、願原諒被告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之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起訴書記載偽造簽名2枚,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黃川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恒係林文翔之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市民大道5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為免違規行 為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文翔之名 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林文翔」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文翔本人收受 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文翔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文翔收受上開裁罰通知而向監理機關申訴,並報請警 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林文翔」之署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該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 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違規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林文翔」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41-2024102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發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發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宋發財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 卷第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黃柏程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路邊停車起駛時,未 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不慎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 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意外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 每月要繳房租8000元、租車費2萬5500元及車用電信費1100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卷第2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 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 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簡上-50-20241029-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陳品辰 被 告 胡金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即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3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DM-113-審交附民-403-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大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 正為「於11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大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29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 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大德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沒有意見,惟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5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2024-10-29

TPDM-113-審簡-2207-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7號 原 告 鄭晶文 被 告 林耘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即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附民-2597-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合作金 庫帳戶內」後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比特幣帳戶內, 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證據部分,補充「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星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鍾李玉蓮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李玉蓮 達成和解,且已當庭支付4萬元,餘額以分期方式支付,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就 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遠東銀行帳戶,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到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顯已超 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鍾李玉蓮 林星宇應支付鍾李玉蓮新臺幣拾陸萬元,已支付肆萬元,餘款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一○○○號,戶名:鍾文龍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在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話 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2年8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李玉蓮佯稱為其 子鍾文龍,因投資失利需要現金週轉,要求鍾李玉蓮匯款, 致鍾李玉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16)日10時42分許至臨 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鍾李玉蓮匯款完畢向其子詢問是否收到款項時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李玉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宇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申辦,並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李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款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9-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竟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 所製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具有區別店家與週邊道路 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 ,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攀越圍籬 進入行竊,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當庭 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惡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店家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 狀況,暨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 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14頁),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 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千順汽車 ),徒手攀爬圍籬侵入店家後,竊取店內2顆輪圈(價值新 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2顆輪圈棄置路旁徒步離去。嗣經高 志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竟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店內場主高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業已取回,有被害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1-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品辰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胡金淩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淩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2之新 城社區駛出欲右轉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時,本應注意行車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青年路 ,適有陳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城社區前,因躲避不及自摔而人車 倒地,致陳品辰受有左肘、雙膝擦挫傷、左小腿、右足、左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4-10-29

TPDM-113-審交簡-3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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