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恒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林文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列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⒊「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增列「被告黃川
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等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冒用
被害人名義偽簽交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竟再冒用被害人名
義偽簽本案交通舉發通知單簽名持以行使,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
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業已賠償交通罰鍰、願原諒被告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之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起訴書記載偽造簽名2枚,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黃川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恒係林文翔之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市民大道5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為免違規行
為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文翔之名
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林文翔」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文翔本人收受
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文翔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文翔收受上開裁罰通知而向監理機關申訴,並報請警
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林文翔」之署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該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 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違規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林文翔」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TPDM-113-審簡-204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