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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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38-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 原 告 温昆潔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40-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杉雄 被 告 陳姿雯 陳尹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169-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洪碧梧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349-20241219-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同福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之「福祿堂國術舘」,多次以把脈之方式,為許靖 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娟等人進行診斷,並以自行調製、成 份不明之藥膏貼布(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其等敷用治 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劉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同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醫 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許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醫偵卷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鄭亦娟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醫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醫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4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1860715號函(醫偵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 133111692號函(醫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36096號函(醫偵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醫偵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偵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醫、藥、 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4月20日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 清單及被告切結書(醫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可大 小姐,內湖區貼藥治療中醫(濕疹、汗皰疹)心得,食療讓 我找回精神。」之網路文章及留言擷圖(醫偵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 止,在上址內,多次對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 娟所為把脈、開立藥膏貼布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 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 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 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 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 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國術館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 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為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執行醫療業務後 ,所收取金額共為4800元;為病患鄭亦娟執行醫療業務時, 每次收取400元之藥膏貼布費用,對其所稱係自111年10月底 看到112年2月底止,每個禮拜去一次等詞,並無意見等語( 醫訴卷第66頁),是認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自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處共取得4800元;自病患鄭 亦娟處取得6800元(計算式:400元*17週 【111年10月底至 112年2月底之完整週數為17週】=6800元),合計其共取得1 萬1600元,此均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SLDM-113-醫訴-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家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楊筑鈞 刑之部分均撤銷。 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楊筑鈞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依其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 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 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 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 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 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 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 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沈家豪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 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德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依照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沈家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家豪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家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家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 時,先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 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 件相符後,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後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 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只是居中聯繫而 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 。若其有洗錢之犯意者,不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 款,至多僅係輕率,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正德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沈家豪 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字第2601號卷第7~19 、339~3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2、174~176、240~242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 家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而被告沈家豪嗣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之舉,是被告沈家豪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 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 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 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 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 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 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 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 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沈家豪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白牌計程車 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 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 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沈家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 容,被告沈家豪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僅向買方 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 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被告沈家豪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 時,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 內容,被告沈家豪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被告 沈家豪供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金訴字卷第32 ~97頁),可見被告沈家豪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 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 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 金來源無虞,已難認被告沈家豪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該指導 原則開始對所謂「個人幣商」為具體規範方向,且無罰則。 而被告係在指導原則發布前為本案交易,如認被告未在加密 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即指摘被告未採取足夠防範加密貨幣 交易措施,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課予法律未規定之保 證人義務,並課予刑事責任,顯有違誤。又目前全球前五大 加密貨幣交易所均非在我國設立,該五大交易所亦僅形式審 查,上傳簡單證件即可開戶,證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我國政 府對於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並無管轄權,亦無個人資 訊交換協定,故即便在該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亦無法 避免交易金額為不法所得。且一般交易者會在加密貨幣交易 所進行交易之目的,不外乎在於迅速成交(交易者眾多,容 易撮合成功)及安全性(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交易幣種都 是在交易所地址內,不會有被盜領風險),與避免交易為不 法所得目的毫無相關性,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跟一 般場外交易比較,現況並無減少洗錢交易風險之可能。原判 決誤解加密貨幣市場的現況,與大眾選擇交易所交易之原因 ,更忽略加密貨幣交易所跟國內金融機構本質上就截然不同 ,在如原判決所推論邏輯,現有線上支付及信用卡等金融工 具極為方便,假設一般人不使用該類工具,反選擇現金交易 ,則依原審之邏輯,現金交易同樣具有「匿名性」,導致政 府機關難以追蹤資金流向,豈非該等人都存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 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 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 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 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 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所述。而個人 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 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 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 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 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 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 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 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⑵被告沈家豪辯稱:在交易過程中,均有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 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 5~176頁)。惟被告沈家豪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 及內容部分陳稱: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176、241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沈家豪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復觀諸被告沈 家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其稱確有完成之交易云云,實則交易 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再細觀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與其聯繫購買泰達 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32、41、52頁相同 【交易對象暱稱「謝宇豪」、「郭奕麟」、「吳浚良」】; 第55、61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黃來成」】 ;第56、68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楊宛芸」 】;第66、72、86、96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黃來成」、 「楊宛芸」、「小幣(幣商)」、「趙德山」】;第81、84 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李自強」、「小幣(幣商)】;第 85、92頁相同【交易對象小幣暱稱(幣商)、「林旻璇」】 。被告沈家豪卻能容任如此交易之結果,則其前揭辯詞顯有 疑義,要難採信。再被告沈家豪稱自111年2月開始接觸虛擬 貨幣交易,大學是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讀到大四肄業等語( 本院卷第169、171頁)。準此,被告沈家豪雖未畢業,但應 較未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者更容易吸收或瞭解電子網路資訊之 相關知識,且本案係於111年4月發生,從被告沈家豪接觸虛 擬貨幣交易起至本案發生時,其有時間去瞭解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本知識,然其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表示 不知,足見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 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 轉點無疑。  ⑶參以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告訴買家說我只 是仲介,實際上未有泰達幣。我是先接單,再去找賣家,請 賣家轉泰達幣給我的買家。買家將錢轉到我帳戶後,我提領 出來,會跟賣家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先確認買家有收到 虛擬貨幣時,扣掉我賺的價差後,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主動來找我,通訊 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買跟賣是分開的群組,一個 是全部是買家的,一個是全部是賣家的,我兩個群組都有參 加,才有辦法從中比價、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 。倘被告沈家豪所述屬實,則本案買家既在買家群組,何以 會向同為買家之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又被告沈家豪既 能在LINE中參加賣家群組,衡情本案買家亦應可容易加入賣 家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詢問有無虛擬貨幣可買,而不會在買 家群組私訊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是被告沈家豪所述實 有不合理之處。又關於交易方式,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只負責牽線,買家先將錢給我,我才去找賣家,買 家則在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倘買家若知此 情,豈不擔心將買賣價金轉給被告沈家豪後,有可能未能收 到虛擬貨幣?況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1年4月 當時存款沒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沈家 豪並未告知買家其非實際賣家,而只是仲介,則被告沈家豪 應知自己對於買家即應負賣家之義務,倘其賣家未將泰達幣 轉給買家或發生買賣糾紛時,其即應賠償買家。被告沈家豪 並非至愚之人,卻不擔心有此情況之發生,應是被告沈家豪 可推測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單純,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 錢之中轉點,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發生之意思,應屬明確。  ⑷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屬於新型態三角詐騙,詐騙方係買賣 雙方,中間人因想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被騙形成資金流 斷點,被告沈家豪對此毫無所悉。被告沈家豪未有前科,擔 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仲介泰達幣賺取價差係為賺點零用錢,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均為經濟弱勢,從事車手業務係為 賺取生活所需不同,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就背負前科紀錄 云云。惟倘被告沈家豪收入足夠家裡開支,則以被告沈家豪 太太沒有工作,小孩剛出生(本院卷第171頁),大可在家 陪妻子與小孩,何需賺此價差?且就有利可圖之事,每個人 動機不一,現今社會亦存在有錢的人想更有錢之情形,且對 於賺錢方式是否合法,涉及犯罪成本及被查獲機率之判斷, 行為人心存僥倖,而以不法方式謀利,所在多有。辯護人以 被告沈家豪所得足夠家用,即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豪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家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沈家豪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沈 家豪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沈家豪參與洗錢犯行之 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豪。 五、論罪:  ㈠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家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 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沈家豪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 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 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認被告沈家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 法律,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家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 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 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 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沈家豪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 入約5至6萬元,最佳可至10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歲之幼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沈家豪如附 表一編號5帳戶之金額為150元,除被告沈家豪從中取得之報 酬外,被告沈家豪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沈家豪陳明,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價 差賺3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沈 家豪之方式,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家豪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沈家 豪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物,雖屬被告沈家豪所有,惟其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 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 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被告楊筑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楊筑鈞提起上訴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楊筑鈞部分,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筑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之行為僅造成一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洗錢罪之行為人或人 頭帳戶長期大量犯罪,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之情 形相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而其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尚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 之姪女以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若認單純宣告緩刑 不足以教化及預防,其願受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命之處 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楊筑鈞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告訴人王正德因受詐欺而轉帳,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楊 筑鈞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筑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楊筑鈞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楊筑鈞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楊筑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 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楊筑鈞上訴依此請求從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筑鈞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筑鈞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貪圖利益,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 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上 訴後始坦認行;雖於上訴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審判 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之工作,月入約 10萬元,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復因其弟有案通緝,故需協助 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姪女;另因女友未有工作,所以亦需 照顧其同住之女友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筑鈞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予以 緩刑之宣告,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正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 匯 金 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55~61、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201~209、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6463號卷第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03-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958-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7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 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 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 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 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為單 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20 01117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扣案之武士 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77-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7月12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字卷第 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榮裕、余清田、莊進文於警詢之 證述均相符(偵字卷第32、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偵字卷第81至第83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⒈ 麻將 1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 ⒉ 骰子 3顆 同上 ⒊ 搬風骰子 1顆 同上 ⒋ 牌尺 4支 同上 ⒌ 贓款(即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05號

2024-12-18

SLDM-113-單聲沒-9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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