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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警卷第5頁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酒駕吊扣,竟仍偽造牌 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8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於民國113年6月底,因涉嫌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嗣 其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某不詳專頁,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年8月8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而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吳冠霖於113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上揭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暨扣得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  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 料報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結果函。  ㈤現場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前揭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33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前男友鄭○展(未據告訴)及其母親丙○○○同意, 因認與鄭○展間仍有糾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上開住處3樓鄭○展房間內,妨害丙 ○○○之居住安寧。嗣經在場之鄭○○胞妹鄭○嫻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鄭○展前幾 天叫我過去,案發當天有空才過去,鄭○展也沒有不同意, 應該算同意云云。上情經證人鄭○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 常擅自進入住家,請被告離開均不離開,造成很大的困擾, 113年8月24日我在家門口整理東西,被告擅自進入,我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警詢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5-35頁 )。另被告前曾對證人鄭○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 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另於113 年1 月 2 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經本院判決,此有前述裁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再依案發當時監視影帶顯示證人鄭○展一見被 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掉頭跑回住處內並關門,然被告卻逕 自開門入內之事實,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7-7 8頁)。可認證人鄭○展在被告多次騷擾生活後,自無理由同 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故而見被告接近即迅速離開、關門, 並委請家人報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53、73-75頁) ,可認證人鄭○展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未經證人鄭○展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證人鄭○展存 有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涉犯相關案件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4

TNDM-113-易-205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年籍不詳之「胤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致陳淑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40萬2千元陸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嗣陳淑蕙始覺有異報警,該詐欺集團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佯稱為刑事科警 員,要求陳淑蕙準備170萬元現金作為引誘車手之資金,陳 淑蕙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70萬元。許財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胤祥」(即黑 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方式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有三人以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傳送同意逮 捕書及工作證之照片予陳淑蕙,於113年10月28日17時許由 「胤祥」(即黑仔)指示許財榮前往收款,許財榮遂於113 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至陳淑蕙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淑 蕙收款,並於點收現金離去之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 獲而未遂,且扣得許財榮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財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證述明確(警 卷第23-3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雅惠」、「李」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胤祥」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在卷足憑(警卷第41 -49、65-81、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胤祥」(即黑仔),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 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胤祥」(即黑仔)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 收款,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有利益,及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有被告 供述可稽(本院卷第61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表示: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61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蜘蛛俠」、「閃電俠」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LI NE加入暱稱「王玥茹」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 二、蔡承勛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涉犯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依上開方式再度對張碧珍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7日10時5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款。蔡承勛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後,攜帶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而行使之,並得款22萬元,其後, 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 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勛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勛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北海儷晶汽車 旅館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庭瑜、吳宗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取得22萬1.5%之報酬即3,300元,此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 ,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 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日銓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 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被告既經查獲,應 已無再度使用之虞,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予沒收。 ㈢、至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載有公司印文1枚,惟收據既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 造印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09-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慶惠於 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經被告自承 載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參(警卷第39、57頁、偵卷第15頁),其於駕駛執照 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吳金元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吳金元、楊碧霞2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 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警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 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吳金元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口1公分及下唇 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部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折、右側胸 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告訴人吳金元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告訴人楊碧霞所受之傷 勢其亦無法免責,且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 中低收入戶,無法賠償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此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警卷第99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楊慶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惠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2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 河區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 三民路口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適有吳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碧霞,沿國泰路對向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而欲左轉三民路時,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金 元、楊碧霞人車倒地,吳金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 傷口1公分及下唇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 及手部擦傷等傷害;而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 折、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慶惠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金元、楊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惠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7-17 頁,113營偵1432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元 、楊碧霞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白河 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27、29-33頁,113營偵1 432卷第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 佐(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5、5 5、57、63-65、67-71、73-97頁),且告訴人吳金元、楊碧 霞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 00000卷第47、49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楊慶惠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金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未注意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562號函附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3營偵1432卷第17-22 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1、3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264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購買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且否認竊盜意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贓 物業經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 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均經發還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13年9月27日17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出租套 房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900元)。(二)於同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又 至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慶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600 元)。(三)於同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又至上址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歐彥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300元)。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室,扣得歐彥妮所有之上開安 全帽1頂。 二、案經林志諺、歐彥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瑞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分別拿取上開3頂安全帽 ,然辯稱:是借用一下,且有將林志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 帽放回原停車場其他機車上,而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是比較 忙放在居所尚未歸還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使用 竊盜」而無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然告訴人林志諺所 有之安全帽依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回歸還之情形 ,且告訴人林志諺亦指稱其安全帽已遭竊而未有歸還;被害 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帽,被告雖有拿回原停車場,然被告係 隨意放置在其他機車之腳踏板上,而該停車場機車眾多範圍 不小,被告此舉顯然僅是任意棄置該安全帽,如被告確實有 有歸還之意思,而僅是一時使用,理應記住在何機車上拿取 ,並放回原機車上才是,豈會以任意棄置之方式為之?顯見 被告竊盜之時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不符合「使 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為 113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被告經在其居所扣得該安全帽之 時間為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已相距有4日之久,顯見 被告辯稱一時使用應非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志諺、歐彥 妮及被害人潘慶珠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9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承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承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童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 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其犯 罪之原因、動機相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受刑人表 示之意見、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綜合審 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另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此部分事涉執行檢察官 權限,受刑人應於執行時另予主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聲-2304-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證據刪除被告蔡宗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蔡宗穎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為39662ng/ 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 可稽(警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與○○ ○路之路口,在全家超商購買飲料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搭配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被告駕車,在臺南市○ 區○○○○○不詳地址前,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 ,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蔡宗穎主動交付咖啡包後,復經蔡 宗穎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966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結果為3966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1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林文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 ,復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653號、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等裁定、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前引裁定、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拘役刑之上 限(120日)、受刑人逾期未表意見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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