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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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李綉美 被 告 黃羽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9-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綉美 黃羽涵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12行補充「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偵卷第5 7、59頁),是被告2人所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 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鈺受有起 訴書所載及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 復衡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陳李綉美為肇事主因、黃羽 涵為肇事次因,及迄今被告陳李綉美與告訴人黃羽涵、李秀 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黃羽涵與告訴人陳李綉美未達成和解 等節;並斟酌陳李綉美、黃羽涵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 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陳李綉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受雇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為最低工 資,先生中風,需要照顧扶養先生,家境勉持;被告黃羽涵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月 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生活,無需扶養他人,家 境勉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陳李綉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綉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同縣市00路0段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 有黃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珏, 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黃羽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綉美受有右踝、右足 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黃羽涵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 鈍傷之傷害;李秀珏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手肘、左膝、左手 、左足挫傷併瘀、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綉美、黃羽涵、李秀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1130578案)。 二、核被告陳李綉美、黃羽涵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李綉美一行為致被告黃羽涵、告 訴人李秀珏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43-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 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金 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強制險200萬 元死亡給付則早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等節,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被告匯款單 據在卷(本院卷第63-64、77、79頁),堪認被告事後積極 填補損害,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50、6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尚未 成年),在外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3 -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楊喬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行駛,適SUWARTO(中 文名:蘇瓦多,以下稱蘇瓦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000路0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 駛,而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道路施工路段,蘇瓦 多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楊喬鈞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撞及蘇瓦多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蘇瓦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楊喬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弟蘇蒂諾於警詢及被害人之妻馬達弟偵查中之指述 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且均於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被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員警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雖為肇事次因,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 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19-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被告姓名「魏建迪」,應均 更正為「魏建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增列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 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 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8月 8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 魏建廸」,誤載為「魏建迪」,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犯罪事實欄中引用附表說明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 、金額,惟漏載附表,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3 111年12月26日14時43分許 卡片提款 1,000元 4 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 卡片提款 13,000元 5 111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 卡片提款 4,000元 6 111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跨行提款 905元 7 111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 VS購貨 1,088元 合計  29,993元

2024-12-09

CHDM-113-簡-899-20241209-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羽涵 被 告 陳李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7-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3

CHDM-113-交易-43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祺松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祺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施祺松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陳明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簡上卷第62、65頁),是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 被害人湯詠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 付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 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本案獲取利益非微,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及介紹保險給業務的工作,已 婚,家中有2名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其太太共同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萬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 行,被害人表示於被告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後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簡上卷第67 -68、81-93、115-121頁),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於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情狀列為量 刑及沒收之參考,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 及沒收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被害人則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簡上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尚在就學),現為健康食品 銷售人員,月收入不固定,前陣子因肺積水在家休養,故無 收入,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115萬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開實務判決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6

CHDM-113-簡上-7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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