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與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年
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次要
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路尋
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
)、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
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
攔阻劉○○,欲與劉○○進行商談,劉○○加以回絕,黃耀霖遂以
電擊器電擊劉○○的腹部,劉○○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
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
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
離去之劉○○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
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手槍滑套,劉○○趁此機會
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正面而來,劉○○趨前向黃○萍
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
生劉○○死亡之結果。此時,黃○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
始將槍交給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
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的
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給
劉○○看,案發時劉○○及黃○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們,但
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沒有親
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警員
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彈出去
,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三次擊
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彈。從
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犯意,
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萍,乖乖地跟黃○
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
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講話時,
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槍的舉動
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有將手槍
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有殺人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年1
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次
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家
,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發
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器
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放在
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埋
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攔
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告遂
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
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
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向證
人黃○萍求援,證人黃○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交給證
人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詠文了
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8頁至第6
9頁)、證人黃○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113年6月
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
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
,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放
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開
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接
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語
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套
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用
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萍老師並
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車
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然
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到
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一
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下
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後
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用
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電
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壁
,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我
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求
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讓
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說
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我
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
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繼
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是
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到
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到
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對
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跟黃○萍跟我們
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視器
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只
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萍先跟我說被告持
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槍是
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萍於警詢時
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上去
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師也
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交給
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我們
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稱:
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一起進
來學務處,黃○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萍老師說地下室
有掉子彈,劉○○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幾次。然後
黃○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室,遇到被
告持槍對他和劉○○老師發射(未擊發),黃○萍老師就跟被告
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把槍交給我,我
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老師分開坐。
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
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被告進來學務處的
時候是黃○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
。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
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稱:
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不是要傷害他,我在用電擊棒電劉
○○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
,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跑,我這時候就拔搶,
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到我把槍交給黃○萍之
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
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
(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
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
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
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成
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填
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萍才請被
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時
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次
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人
黃○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再
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述
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斯
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訴
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萍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
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後來
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我和
劉○○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出去。
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掉落地
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時槍口
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停在他
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一聲才
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萍雖於警
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及撿
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並未就
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告何時
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萍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偵卷
第137頁)所示證人黃○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近,被
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萍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萍所述
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所發出
,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萍,在靠近證人黃○萍時
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被
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依
員警擷取證人黃○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器
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萍後有在旁
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不明液體 1瓶
KSDM-113-訴-425-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