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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 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 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 ,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 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 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 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 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 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 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 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 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 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 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 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 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 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 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 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 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 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 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 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 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 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 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 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 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 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 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 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 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 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 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 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 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 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 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 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 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 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 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 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 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 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 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 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 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 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 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 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 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 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 ,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 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 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 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 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 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 :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 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 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 ,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 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 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 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 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 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 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 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 、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 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 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 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 「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 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 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 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 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 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 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 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 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 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 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 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 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 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 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 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 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 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 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 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 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 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 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 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

2024-12-19

TNDM-113-訴-46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莊○○(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名字詳卷)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曹○○、曹○○之父(下稱曹父,告訴 人2人名字均詳卷)為殺人未遂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殺人未遂2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曹父配偶譚○○(即曹○○母親,名字詳卷)、 曹○○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曹父、曹○○均有搶奪上訴人之 刀等語,譚○○證稱:上訴人、曹○○也是在搶刀,曹○○壓住上 訴人身體,一把刀掉在客廳,一把刀是追到房間才掉的,上 訴人被曹○○壓住手等語。曹○○證稱:上訴人沒有殺人意圖, 當下揮刀是亂揮,我是第一個衝上去握住上訴人拿菜刀的手 ,我跟我爸爸有去壓制上訴人和搶刀等語,告訴人2人之傷 勢,是否僅係上訴人在人數居劣勢之情況下,遭告訴人2人 壓制過程中,因消極抵抗、掙扎所致,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 2人要害,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釐清。且錄影證據遠比證人 證述客觀明確,譚○○亦自承當天有錄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再次傳喚譚○○、曹○○釐清案情 ,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三、惟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換言之,縱然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殺人或傷害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行為人之 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 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 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 ,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人、譚○ ○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之醫院驗傷診斷書、相關病 歷、就醫紀錄資料、扣案料理刀、菜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上訴人與曹○○為情侶,曾同居一處,2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21時許,至曹○○與其父、母同住之○○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就曹○○對上訴人提出分手之事再行溝通未果 ,上訴人對曹○○及其父母心生不滿,揚言回去要自殘或自殺 等語。嗣於翌(21)日0時26分許,譚○○指示曹○○報警處理並 在旁錄影,上訴人因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先前購買,置 於隨身包包內之料理刀及菜刀,先用力將曹○○甩脫至沙發上 ,復乘曹父毫無防備之際,先持刀砍向曹父右後腦杓,復砍 向曹父眉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等處,並提刀追趕譚○○至主 臥室,於曹○○趕來奪刀之際,復另行起意,砍向曹○○後腦至 頸部等處,致曹父頭、胸、肩膀、手指,曹○○後腦至頸部、 肩部均受有撕裂傷(詳如原判決第2頁所載),幸經曹○○將 刀奪下,復經員警趕抵現場逮捕上訴人,且將告訴人2人送 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曹○○於第一 審審理時雖證稱,曹父亦有奪刀並壓制上訴人等情,然曹父 已證稱,當下不明所以即被砍中數刀,且擊飛眼鏡等語,應 以曹父及譚○○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僅曹○○抵抗,並 奪刀壓制上訴人等情較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持尖銳之金屬 利器朝告訴人2人頭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動作 迅速毫無遲疑,2人傷勢亦集中於上開部位,期間曹父以手 扺禦,手指因刀傷致韌帶斷裂迄今無法伸直,顯見上訴人攻 擊部位及下手強度,足致告訴人2人有死亡之高度危險。現 場除曹○○有空手上前搶奪上訴人所持刀刃外,在場之曹家3 人均無持任何刀械或有任何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毫 髮無傷,實難認有上訴人所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係上訴 人於人數居於劣勢,受告訴人2人閃避和抵抗、攻擊等因素 影響,無法精準控制下手部位及力道所致等情。另敘明:第 一審審理時譚○○已證稱:當天我有錄影,沒有錄很長,我看 到上訴人刀拿出來我就跑了等語;曹○○已證稱,因為現場很 混亂,我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如何攻擊我爸爸、我何時受傷 等語,是以上訴人聲請傳喚曹○○,確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係上訴人遭到告訴人2人壓制過程中消極抵抗、掙扎所致 ;且聲請命譚○○提供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即無必要。已就何 以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 已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僅係執證人之片段證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正樺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樺(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 1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工作,二人為同事關 係,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攻擊,縱告訴人已倒地爭扎,被告仍未罷手,直至 同社區保全人員呂志宏上前取走被告手持之滅火器,告訴人 始悻免於難,被告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行 為實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5年有期徒刑 ,大幅降低至1年3月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缺失,竟過度解讀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 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 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 該。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 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 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 則。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無法 控制情緒,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外,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 3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足徵其確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正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楊睿章則為上 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 係。高正樺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 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楊睿 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 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 度解讀楊睿章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 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 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 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 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 器,衝向楊睿章並高舉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楊睿章見狀隨即轉身逃跑,高正樺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楊 睿章,過程中不斷瞄準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 攻擊,嗣楊睿章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 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高正樺試圖抵擋 ,高正樺則持滅火器朝楊睿章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 高正樺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楊睿章,楊睿章則 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 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高正樺之攻擊。嗣楊睿 章試圖起身,然高正樺復持滅火器瞄準楊睿章頭部攻擊,楊 睿章因而倒地,隨即楊睿章欲再度起身時,又遭高正樺從後 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高正樺見楊睿章再次倒地 ,遂圍繞楊睿章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攻擊,過 程中楊睿章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 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嗣高正樺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 宏見狀即跑向高正樺,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高正 樺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高正樺再度朝倒臥在地之楊 睿章攻擊。高正樺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楊睿 章,並走向楊睿章,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楊睿章則因高正樺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呂志 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高正樺早已離開上址社區 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高正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 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章於偵查及審 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 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15頁至第267頁)。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 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 ,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 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 、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 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復斟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 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 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 能表現。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 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 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 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 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 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 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 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認為 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 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 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 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 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 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 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 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 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 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 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 、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 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 ,被告是社區保全。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我平常 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 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 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 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 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 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 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 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 ,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 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 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 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 上去車道問被告。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 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 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 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 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 並無深仇宿怨。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 ,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 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因為我跟告 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 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被告主張當下 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 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 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 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 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 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 ,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 ,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 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 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 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 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 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 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 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 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 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 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 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 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 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 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 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 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 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 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 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 ),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 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 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 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 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 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 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 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 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 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 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 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 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 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 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 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 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 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 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綜合相關資 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 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 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 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 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 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11 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就本次所 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 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 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 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 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 、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 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 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 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 ,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 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 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 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 ,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 ,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 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 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 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 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 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我記得當時 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 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 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 告被告,說是保全高正樺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45頁)。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 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 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 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 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 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 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 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 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 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 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 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 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 安、惶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 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 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 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 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 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 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 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 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 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 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 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 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 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 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9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記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冠傑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6259、7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行 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蘇記(下稱被告)部分,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一造辯 論終結,惟被告因另案於113年9月16日通緝迄未緝獲(見本 院卷第171頁),行方不明,致傳票送達不合法,為保障其訴 訟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4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針對本院判決其中傷害罪提起上訴 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七、刑法 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2項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經依法囑由上訴人 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 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向上開看守 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 可知被告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有關被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其中傷害罪提起上訴 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傷害罪部分,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有違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在上訴 期間內,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提 起上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送上訴,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707-2024121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 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對 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告 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 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 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 子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 旅館間有私人恩怨(見本院卷第173頁),復觀諸盟園旅館 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 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 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 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 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據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並為傷害犯行 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 183至197頁),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 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 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 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訴-83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豪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呂傑克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己○○、戊○○(丁○○、己○○、戊○○由本院 另行審理)均可預見「乾坤車隊」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由成年 人「蔡家豪」邀請丁○○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某時許,加入 「乾坤車隊」,再由丁○○分別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邀請乙○○、甲○○、己○○、戊○○加入「乾坤車隊」及其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 二、緣丁○○、「蔡家豪」等人因懷疑丙○○及柏竣傑(涉嫌妨害自 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私吞「乾坤車隊」詐欺 水房之贓款新臺幣(下同)約700萬元,「蔡家豪」遂指示 丁○○殺害丙○○,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上發現丙○○之行蹤,遂於「乾坤車隊」群組通知「 蔡家豪」等人安排人力、車輛、武器、「小黑屋」(即關押 處所),並糾集乙○○、甲○○、己○○、戊○○,共同基於殺人、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戊 ○○負責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地中海民宿,並租 賃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REA-2092號自用小客 車後,自行前往,丁○○邀集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 追查上開贓款流向,並共同出發前往,丁○○及乙○○再共同採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乙○○、甲○○、丁 ○○、己○○、戊○○並在本案車輛上,先透過「乾坤車隊」群組 與「蔡家豪」等人共同謀議,以綁石頭推入海中、挖掘深坑 活埋或殺害後以購買水泥封屍等方式殺害丙○○,並由乙○○、 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 偏僻處,以鐵鍬預先挖掘坑洞;己○○、戊○○則搭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丙○○之下榻處監控其行蹤,以此方式預 備殺害丙○○。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 分許,乘坐本案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琉球白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由甲○○、丁○○出手 毆打丙○○,並與己○○、乙○○共同強押丙○○上車,由戊○○駕駛 本案車輛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丁○○、己○○、 戊○○將丙○○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己○○和 戊○○喝令丙○○蹲下後,接續由丁○○毆打丙○○,並強令丙○○交 代侵吞之上開贓款之去向,乙○○、甲○○則依丁○○指示駕駛本 案車輛至他處,以躲避警方追緝。 三、其等5人復明知丙○○身體已負傷,如貿然迫使其自4層樓以上 之懸崖高處跳落,將使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受劇烈撞擊而致受 嚴重傷害或溺水窒息,從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延續前揭殺 人犯意,經「蔡家豪」以電話指示後,將殺人計畫自挖坑活 埋變更為迫令跳崖,同日23時許,由丁○○將丙○○帶往屏東縣 ○○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丁○○向丙○○恫稱:「只要跳下 去,就能給蔡家豪一個交代,不論是生是死都不會再來找; 如果敢逃跑,就保證會對家人及女友不利」、「去吧,再不 去我要踹了」等語,迫令丙○○跳下懸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乙○○、甲○○則依丁○○指示,前往懸崖 處與丁○○會合,並在場助勢。丙○○因前遭受毆打、拘禁、恐 嚇致心理受強制,又因乙○○、甲○○到場,在自知毫無退路、 無處可逃下,自行跳下懸崖,乙○○、丁○○再往下丟擲石頭, 並以手電筒照射確認丙○○是否生存,乙○○、甲○○、丁○○明知 該懸崖處高度甚高,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 並無特殊地標,救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 達救援,仍基於縱使丙○○因此摔落、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未為救護即離開,幸丙○○墜落時身體 卡在懸崖下方凹處,未墜落海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丙 ○○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之結 果,惟仍受有頭部、頸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 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等殺人行為因而未遂。警方再拘提乙○ ○、甲○○、丁○○、己○○、戊○○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意,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地 中海民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訊陳述,於認定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 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所涉其餘犯行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 外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即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甲○○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被告甲○○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私行拘禁、強 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要挖 洞嚇告訴人,我在本案車輛上未與他們討論、謀議殺害告訴 人,我們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就把車開走,後丁 ○○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點煙, 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經被告丁○○ 邀請加入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乾坤車隊」及「乾坤車隊」群 組。被告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糾集被告乙○○、甲○○ 、己○○、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被告丁○○邀集被告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討取 債務,並共同出發前往,被告丁○○及乙○○再共同採買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被告乙○○、甲○○、丁○○等 有同在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 被告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偏僻處,以鐵鍬挖掘坑 洞。被告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分許 ,乘坐本案車輛,在本案全家超商前,由被告甲○○、丁○○出 手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己○○、乙○○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被告丁○○、己○○、戊○○ 將告訴人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被告乙○○ 、甲○○則依被告丁○○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同日23時許 ,被告丁○○將告訴人帶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 ,被告乙○○、甲○○則依被告丁○○指示,前往懸崖處與被告丁 ○○會合,嗣告訴人自行跳下懸崖,被告乙○○、甲○○、丁○○均 未為救護即離開,告訴人墜落時身體卡在懸崖下方凹處,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告訴人受有頭部、頸 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甲○○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79-185、209-215、239-244、267-273 、353-358、363-367、373-377、385-393、649-658、703-7 07、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817、837 -840頁;偵2卷第255-265、389-399、443-448、453-465、5 03-513、559-565、813-8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 93-596頁;本院卷2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取 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勘驗報告、「 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 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217-220、28 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338、340-341 、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1頁;偵2卷第 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0、733-734、 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亦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58、266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 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 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 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 ,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 立。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 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 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 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 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 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被告乙○○具殺人故意,述之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我為主使發號施令者,我邀集乙○○及甲○○與我去琉球鄉找告訴人討債,我與乙○○及甲○○在112年5月11日上午搭船前往琉球鄉,我再找己○○及戊○○來,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與乙○○所購買,我原想一看到告訴人就拿西瓜刀砍他,我與乙○○及甲○○、己○○、戊○○共同在本案車輛,我們於同日21時許,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揍、擄押告訴人,將他塞到後座,我坐右後座,乙○○坐左後方,我們開回地中海民宿,我叫乙○○及甲○○把本案車輛開到附近空地走路回來,我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問他何時還錢,在懸崖邊時只有我與乙○○、甲○○及告訴人在場,他就跳下去,我有錄影,我於懸崖邊對告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他掉下懸崖後,我們無報警救護等語(偵1卷第267-273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邀乙○○、甲○○與我一起從台北前往琉球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是我與乙○○一起去買,因我一開始想我看到告訴人就要砍他,我於112年5月11日有與乙○○、甲○○、己○○、戊○○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把告訴人押上車,押人後,後座是甲○○坐中間,左邊坐乙○○,右邊坐我,告訴人被甲○○坐在身體下,到地中海民宿時, 我叫乙○○、甲○○把車子開到偏遠處,我1人押告訴人去懸崖,我不怕他跑走,因我看他身上有血、有傷,跑不了多快,我手機裡有錄影檔,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甲○○、乙○○把車停好後,過來懸崖邊,2人距離我約1至2公尺,我與告訴人對話,他們都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掉下去後,我與乙○○、甲○○去拿行李等語(偵1卷第385-393頁)。   ③羈押訊問:本案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罪,由我指示本案其他4人,我知道要求告訴人從懸崖上跳下去可能會使告訴人承受死亡風險等語(聲羈卷第41-50頁)。  ④112年6月8日警詢:我叫本案其他4人幫我討債,他們都聽我指揮,我押告訴人前,與乙○○、甲○○去購買押告訴人用的如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之物,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旁,押走告訴人,車上駕駛後方是乙○○,中間是甲○○,副駕駛後方是我,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我們押告訴人抵達地中海民宿後,我指示乙○○、甲○○開本案車輛至他處藏匿,我有告訴甲○○與乙○○為何我要帶告訴人往懸崖處,請他們藏好車後,來懸崖處找我,我打電話給乙○○及甲○○,告訴他們懸崖位置,引導他們找到我及告訴人位置,我有逼迫告訴人,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後,我與甲○○及乙○○返民宿等語(偵1卷第805-817頁)。   ⑤112年6月8日偵訊:本案是我策劃,我叫乙○○、甲○○陪我去買押告訴人的東西等語(偵1卷第837-840頁)。   ⑥延押訊問: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我糾集其餘被告時就有殺人意思等語(偵聲112卷第93-97頁)。  ⑦112年7月26日警詢:我想把告訴人殺掉,我們挖了1個約50公 分的洞,原本要埋掉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 有討論以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等語(偵2卷 第457-46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警詢:乙○○聯繫我前往琉球鄉,我與乙○○、丁○○會合後一起坐船去琉球鄉,我們開車到本案全家超商附近,我跟乙○○、丁○○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回地中海民宿,丁○○叫我跟乙○○去藏車,我跟乙○○將車子開到山上藏,之後乙○○接到丁○○電話,叫我們過去會合,我跟著乙○○走過去懸崖,我、乙○○過去時,丁○○跟告訴人在現場對看,之後告訴人就跳下懸崖,我們在懸崖處待5分鐘許等語(偵1卷第179-185頁)。  ②112年5月12日19時許偵訊:本案是丁○○策畫,我們一起到琉 球鄉,押告訴人上車,後座我坐中間,我左邊坐乙○○,右邊 坐丁○○,告訴人坐中間,疊在我們的腿上,開到民宿,他們 叫我、乙○○將本案車輛停別處,後來丁○○打給乙○○,丁○○跟 乙○○視訊,叫我們在懸崖碰面,我們就跟丁○○他們碰面,我 們到時,我跟乙○○站的位置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告 訴人就跳下去,丁○○有錄影,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妨害自由等語(偵1卷第353-358頁)。  ③112年5月13日聲羈訊問:丁○○叫我、乙○○把車子放在別處, 我不知丁○○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一直跟著乙○○走,乙○○ 帶我走到懸崖邊,我到懸崖邊時,告訴人還在懸崖上,乙○○ 也在現場,丁○○就叫告訴人你跳啊,告訴人就跳下懸崖等語 (聲羈卷第51-58頁)。  ④112年6月6日11時許警詢:本案是丁○○約乙○○,乙○○再約我一 同前往,我跟乙○○一起搭丁○○的車子前往東港,我們再一起 坐船去琉球鄉,到琉球鄉時,我們跟戊○○及己○○會合,之後 再一起找告訴人,我在車上一直聽到戊○○罵告訴人「拼錢」 、「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丁○○稱 「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拚」是他們在討論告訴人拚了 詐欺贓款700萬元,私吞贓款700萬至800萬元,我們5人在本 案全家超商押走告訴人後,車上丁○○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乙 ○○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後座中間,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 ,開往地中海民宿,丁○○指派我與乙○○藏匿本案車輛,後丁 ○○開視訊打電話給乙○○,我跟乙○○才找到丁○○跟告訴人所在 懸崖處,那邊看起來很高,告訴人從懸崖跳下有可能死亡, 告訴人跳下後,乙○○、我、丁○○事後又開車前往告訴人掉落 處等語(偵1卷第649-658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本案是乙○○叫我去的,本次與他們同行是為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我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對告訴人說「去吧,再不去我就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去之後,丁○○說要走了等語(偵1卷第703-707頁)。  ⑥延押訊問:我在車上時知道要殺害告訴人,我在車上有聽到 將告訴人綁石頭、挖洞活埋及水泥封屍,丁○○講要挖洞等語 (偵聲112卷第85-89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陳柏羿到琉球鄉時,指示抓到告訴人後,要先逼問他私吞700萬元詐欺贓款的事,再以挖洞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我們在擄押告訴人時,有成立「乾坤車隊」群組,以便成員回報、討論擄押告訴人及指派事情,我們5人都在群組內,一開始就預謀要將他殺害,丁○○指示要活埋告訴人之事,我們5人都知道,因為我們都在場,丁○○在5月11日下午決定要殺他後,我跟乙○○去買鏟子準備要挖洞,我們一開始有打算要押告訴人女友,後來只押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要殺他,有討論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我們有挖洞準備埋屍,我們沒辦法挖洞時,「乾坤車隊」群組有人建議丁○○可以買水泥藏屍,討論要怎麼藏屍體,丁○○說綁石頭丟進海裡,我跟乙○○被派去藏匿本案車輛,警方播放我們在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的對話內容有我跟乙○○、丁○○在討論挖洞活埋告訴人,戊○○跟己○○開車來,說附近好像有警察,叫我們不要挖了,丁○○希望我們再繼續挖,挖約50公分深度,乙○○說如果可以買硫酸或鹽酸就潑一潑就好,乙○○說不能將屍體丟到海裡,不然怕會流回臺灣會被發現,所以他有建議還是從山上把他推下去 ,乙○○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也有要殺害告訴人女友,車上丁○○指示我們「我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等語,是要我們不要說是因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700萬元才來找他,乙○○向丁○○稱「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是因丁○○將告訴人殺害後,會逃出國,乙○○才會說出國還可以看到丁○○就好,丁○○說如果需要用到槍,可以叫人家送過來,乙○○稱「槍不是還沒拿來」,是因丁○○有提到直接拿槍將他射殺死,所以有在準備槍等語(偵2卷第389-399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們抓告訴人前有先組「乾坤車隊」群組,我和丁○○、乙○○案發當日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等語(偵2卷第453-456頁)。   ⑨112年9月5日偵訊:本案我和乙○○從台北下來東港是坐丁○○的車子,在丁○○車上,丁○○有跟乙○○說拚700萬元的事情,「乾坤車隊」群組有討論要怎麼抓告訴人和他女友,用什麼方法讓他們死掉,有說到潑鹽酸和活埋,有聽到丁○○說要拿槍開射告訴人,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2卷第813-81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我與丁○○過節是我朋友柏竣傑的朋友好像侵呑丁○○詐欺水房的贓款,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本案我被押上車到民宿,他們再帶我走到很偏避的地方,丁○○開擴音打給蔡家豪,蔡家豪叫丁○○把我從懸崖邊推下去,丁○○聽到要把我推下去的指示,就說好,我被帶到靠近懸崖旁邊,乙○○和甲○○就來了,我向丁○○求情,我的右邊是懸崖,左邊是丁○○ ,我掉下去後,我卡在懸崖中間,他們就用燈往下照,確定我有沒有真的掉下去,還拿石頭砸,我就躲著,我有看到石頭和手電筒光線,我掉下去後約半小時,聽到機車聲,就大聲呼救,警方就來救我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②112年8月2日偵訊:他們把我載走後就直接到地中海民宿,柏竣傑一直密我說「小宇」在找我要700萬元等語(偵2卷第593-596頁)。  ③本院審理:陳柏羿知道我住琉球鄉哪裡,本案全家超商離我的民宿走路2、3分鐘而已,就在隔壁,當日晚上我去本案全家超商,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乙○○等4人押我上車,我上車時,陳柏羿等人打我,把我帶去地中海民宿,我在車上是整個人被壓在椅子上,陳柏羿在我右邊,陳柏羿在車上接到電話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有講到要趕快把我帶回去民宿,被押上車之後,在車上的人都是清醒的,因為戊○○叫乙○○砍我的腳,丁○○把我抓住,我在民宿裡有被打, 之後說我不准跑不然就砍我,他們拿西瓜刀叫我配合他們,出去外面走沒燈的路段避開警察,走出民宿後,有人打電話叫他們把我帶去懸崖把我丟下去,只有陳柏羿跟我一起走去懸崖處,後他們逼我跳下去時,乙○○和另1人又來,我在懸崖邊時乙○○也在同一個處所,陳柏羿說要給上面交代,如果我跳下去的話就一筆勾銷,如果我不跳,他就把我踹下去,陳柏羿有拿手機拍影片,我自己跳下去,我掉下去時卡在中間,聽到乙○○、丁○○說拿石頭丟看看,看他有沒有死,往我那邊丟石頭、菸蒂、開手電筒往我這邊照,乙○○跟丁○○就在那邊笑,後來有人來救我等語(本院卷第頁)。  ⑷被告乙○○歷次供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跟 丁○○、甲○○一起在琉球鄉買的,西瓜刀是買來押告訴人之用 ,丁○○開車載我與甲○○從新北市我家出發來東港,到琉球鄉 後,我們與戊○○、己○○會合,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押告訴人 上車,押去地中海民宿,有人叫我跟甲○○開本案車輛去藏, 後來我打給丁○○問他在哪裡,我開視訊鏡頭讓丁○○報路給我 ,我就走到民宿後方懸崖,我看到丁○○跟告訴人在現場,當 時在該處有我跟丁○○、甲○○、告訴人,我到了後,看到告訴 人站在懸崖邊,該懸崖處約2樓半高,丁○○拿手機錄影,我 聽到丁○○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跳?」,就看到告訴人跳 下去,告訴人跳下懸崖時我在點菸,我們無請求他人救護就 離開,後來我跟丁○○、甲○○開車又到告訴人掉下去的地點等 語(偵1卷第155-162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被丁○○叫去,我與丁○○把告訴人押到車上,開往地中海民宿,甲○○坐後排正中間,甲○○左手邊坐我,右邊坐丁○○,到地中海民宿後,有人指示我和甲○○開車到別處,我們開到偏避處,後丁○○說要碰面時,我們就去跟他們碰面,我們走到懸崖邊,我們到時他們2人已講完了,丁○○與告訴人在喬錢的事,過沒1、2分鐘,告訴人就跳下去,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我到時,他已經要跳了,我到時只有看到丁○○和告訴人,告訴人已站在懸崖邊了,我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承認妨害自由,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1卷第345-349頁)。  ③羈押訊問: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丁○○跟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打電話叫我一起去琉球鄉挺他,丁 ○○叫我開車亂繞,都是我跟丁○○聯絡的,丁○○再透過視訊指 引我找到丁○○和告訴人,我到懸崖邊時,看到丁○○拿手機錄 影、對話,我知道告訴人從懸崖跳下去會死亡,我無作阻止 或避免告訴人死亡的舉動等語(聲羈卷第59-64頁)。  ④112年6月6日警詢:丁○○與我聯絡,我約甲○○前往,陳柏羿開 車來載我與甲○○南下,我們在琉球鄉找告訴人時,在車上討 論要把告訴人押走,在前往押告訴人前,有與丁○○、甲○○前 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西瓜刀是要嚇阻告訴人 ,我們押到告訴人後,我跟甲○○、丁○○、告訴人都坐後排, 開去民宿,我們藏完車後,丁○○打給我,用視訊向我報路, 丁○○叫我們過去懸崖處,我跟甲○○就找到丁○○跟告訴人在的 懸崖邊,我到了之後,他們已講完了,丁○○向告訴人說你要 自己跳還是怎樣,告訴人就自己跳下去,事後我們駕車前往 告訴人掉落之地點等語(偵1卷第673-684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我知道本次與丁○○同行,是為了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 ,我們押告訴人到民宿後,丁○○叫我們開車到附近繞,再走路回去,我們停完車,丁○○開視訊打給我,他教我們怎麼走,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問告訴人要不要自己跳,告訴人跳完後,我們3人就走回民宿等語(偵1卷709-713頁)。  ⑥112年7月7日延押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私行拘 禁、強制,我們在車上講的話是隨便講講,沒有真的想要這 麼做等語(偵聲112卷第63-66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112年5月10日晚間丁○○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從台北南下,找告訴人要錢,我們5人都在在本案車輛上時,丁○○說遇到告訴人就把他押上車,帶回地中海民宿,逼他講錢在哪裡,警方播放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在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對話中在討論挖洞時我在睡覺,我有在挖洞現場幫忙拿飲料、防蚊液、鏟子,我跟甲○○、丁○○坐同1台車離開挖洞地點,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中丁○○問我們要挖多深,我的對話都只是講好玩的,我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話只是講好玩、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345-354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刑求或施強暴、脅迫或其非法方法,警察都有讓我聽過錄音檔,看群組的對話紀錄,案發當天下午我是跟甲○○、丁○○一起坐1台車,戊○○、己○○在另1台車,我們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我們在對話裡面有提到推下山、綁石頭丟海裡、水泥封屍等話是在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449-452頁)。 ⑨移審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陳伯弈要殺告 訴人,我有去挖洞,是陳伯弈叫我挖的,因陳伯弈要嚇被害 人,我有去懸崖,我是去找陳伯弈,我站在旁邊看,我到現 場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跳下去了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63-72 頁)。 ⑩準備程序: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丁○○說要挖洞嚇告訴 人,我與甲○○受丁○○指示,而於5月11日17時30分許一起挖洞 ,丁○○在本案車輛上說要嚇告訴人,我未與他們討論、謀議 殺害告訴人,我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把車開走 ,後丁○○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 點煙,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 頁)。 ⑸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譯文、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證。 ⑹基上可知: ①被告乙○○與丁○○原即相識,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初始即經被告 丁○○邀約而共同出發行動之人,並共同採買綁架工具,與被 告甲○○係經被告乙○○邀約,及其他共犯係較晚始與被告丁○○ 碰面之情不同;另參被告丁○○於本案行動中均直接與被告乙○ ○聯繫,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具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依此,被 告丁○○自會告知本案行動之目的,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所述丁○○於車上有告訴乙○○拚700萬元之事等情自明,則被告 乙○○對於被告丁○○特意邀其自北部南下,搭船前往琉球鄉之 動機、目的自係知之甚詳。再依本案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 於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內容,有「拚」、「700萬」等字眼,而 非欠款之相關字眼,被告丁○○特意交代其他共犯要說是為討 回告訴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足見被告丁○○、乙○○等人均非 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乃係主觀認告訴人私吞700萬元贓款, 而萌生殺害告訴人犯意,均具殺人動機。 ②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證述被告乙○○於「乾坤車隊」群組之暱稱係「大軍 」,被告乙○○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在「乾坤車隊」群組提及 挖洞、挖深一點,綁石頭會浮起來、爛掉,買水泥、懸崖等 非正常一般聊天之字眼,足見其等謀議以挖洞活埋、水泥封 屍、推入海中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討論如何殺害告訴人、毀 屍滅跡事宜,已見其等殺人犯意聯絡,此與被告丁○○供述其 在糾集其餘被告時即有殺人犯意,押人前即有殺人犯意等語 相符。被告乙○○並與被告丁○○、甲○○於案發日下午在偏避處 挖洞,足見被告乙○○已著手擬以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本案 係事後經指示而變更殺害告訴人之方式。 ③復酌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於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等於押告訴 人前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表示要拿槍開射告訴人,「走啦 ,來去挖土啦」、「我們要挖很深?」、「2至3米阿,我查 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 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 ,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從這裡推下去不行 嗎?」、「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其實我覺得把他推 下山就好了」、「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 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被告 乙○○甚而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 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均與上開「乾坤車隊」群組討論之 內容得為勾稽,被告乙○○不論於本案車輛上或「乾坤車隊」 群組均有發言參與謀議殺害告訴人內容。被告等於押告訴人 後,對告訴人稱「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 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人家都講了,你 死定了啦」,「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等語,綜上, 益徵被告等有於車上討論殺害告訴人、毀屍滅跡之方式,且 被告乙○○坐於本案車輛上時,係與本案主使者即被告丁○○同 坐於後座,對於上開謀議殺害告訴人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其甚而於意識清醒狀態下口出「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 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語出驚人,被告 等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對告訴人所述言詞,亦已透露其等 殺害告訴人之計畫,被告乙○○亦有發言,從而,可認被告乙○ ○意識狀況均清楚,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乙○○於本案車輛上時,未在睡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 亦同有殺人之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其在本案車輛 上在睡覺,不知其餘被告等討論殺害告訴人之內容等語,為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被告丁○○證述其於指示被告乙○○、甲○○將本案車輛開至他處停 放時,即已先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崖處,衡以懸崖 處係甚為危險之處所,並非正常人會前往之處,討論事情, 亦毋庸特意相約於懸崖處,依前開「乾坤車隊」群組已有討 論殺害告訴人之方式,提及「懸崖」之內容,被告乙○○自當 知悉帶告訴人至懸崖處之用意為何。嗣被告丁○○再以視訊方 式指引被告乙○○帶同被告甲○○至懸崖處,被告乙○○明知被告 丁○○可能會以推落或迫令跳崖方式使告訴人身亡,竟仍前往 ,於告訴人在懸崖邊被迫跳下懸崖前,被告乙○○在場距離被 告丁○○、告訴人僅約1至2公尺,則其自得聽聞被告丁○○對告 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是其對於被告丁○○ 脅迫告訴人跳崖乙事知情,竟始終未為任何阻止行為,而仍 在場予被告丁○○心理上助力,並增加告訴人心理上畏懼及受 制壓力;且於告訴人跳崖後,仍往下丟擲石頭、煙蒂,以手 電筒照射告訴人跳下之懸崖處,顯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 跳落身亡,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乙○○之生活經驗,被告乙○ ○自可預見告訴人於該懸崖處跳下,如未及時救助,將有因劇 烈撞擊、溺水而死亡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 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乙○○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見此危險情況,主觀認告訴人可能因劇烈撞擊 、溺水而死亡,本有懸崖勒馬對告訴人實施求援之機會,然 被告乙○○卻無視之,而不為任何救助或求援,仍執意離開現 場,對於告訴人因此死亡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具有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蓋若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何 殺人犯意,亦未知悉被告丁○○之殺人計畫,則其見告訴人跳 下後,應立即報警或求援。被告乙○○等於事後復再駕車前往 告訴人跳崖處,亦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仍生存。是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乙○○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彰彰明甚。 ⑤復參被告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112年5月13日羈押訊問 中均曾自白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偵1卷第345-349頁 ;聲羈卷第59-64頁)。衡之殺人未遂係屬重罪,苟被告乙○○ 確就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毫無所悉,又何故為上開自白? 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始為上開自白。 而被告乙○○事後否認主觀上殺人犯意,要屬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雖辯稱其等於本案車輛上討論之內容均係在開玩笑 等語。然被告乙○○另又辯稱其在本案車輛上在睡覺,不知他 人討論內容等語。苟若被告乙○○在睡覺,又何能與其他被告 為開玩笑之討論內容?足見其所述自相矛盾,已難採信。況 若僅係開玩笑,其何故與被告甲○○實際前往挖洞,足見被告 乙○○知悉被告丁○○殺人計畫,始與其餘被告討論殺害告訴人 方式,並付諸實際行動,而非僅係開玩笑爾。被告乙○○此揭 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丁○○僅表示要嚇告訴人,並無表示殺害 告訴人之事等語。然若被告丁○○僅欲嚇告訴人,則其等於強 押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已致告訴人流血成傷,應已具嚇 阻作用,實毋庸再討論挖洞活埋、水泥封屍、推入海中殺害 告訴人之方式,如何毀屍滅跡事宜,更無需將告訴人帶至懸 崖處。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3.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被告等將告訴人載至地中海民宿後, 被告乙○○即與甲○○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停車,故不知被告丁○ ○等人於地中海民宿討論殺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帶至懸崖處之 事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所證內容、被 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於「乾坤車隊」群組及本案車輛上討 論之內容,可知被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討論殺害告訴人, 而有殺人犯意,而非遲至擄押告訴人抵地中海民宿後,始生 殺人犯意;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更於被告乙○○與甲○○駕駛 本案車輛至他處停放前,明確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 崖處之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二、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51-153、155-162、209-215、239-244 、267-273、345-349、363-367、373-377、385-393、673-6 84、709-713、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 -817、837-840頁;偵2卷第255-265、345-354、443-448、4 49-452、457-465、503-513、559-5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 罪事實,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93-596頁; 本院卷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 取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 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1卷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 、217-220、28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 338、340-341、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 1頁;偵2卷第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 0、733-734、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 。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開所為辯解,核均屬事後脫免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 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其餘被告3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強押上本案車輛、強押下車、看管於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 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 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私行拘禁告 訴人行為中所為之毆打、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 ,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 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犯行,與被告 丁○○、己○○、戊○○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乙○○、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 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在被告丁○○指示要求下對告訴 人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甲○○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甲○○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甲○○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偵2卷第813-818頁),被告甲○○乃就本案其他共犯之涉案情事有所供述,依甲○○所供確有助於追訴共犯丁○○、己○○、戊○○、乙○○,是就被告甲○○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 輕亦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非輕,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係93年出 生,於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案中涉案程度、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犯 之全部犯行,可見其悔意甚殷,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需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71-372頁)。雖其已因未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減輕其刑,惟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乙○○與告訴人 原無何關係,被告甲○○則不識告訴人,竟僅因被告丁○○等懷 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生殺人犯意,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率然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幸而告訴人身體卡於礁岩縫隙,始未造 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然仍致其身心受創,全身多處擦挫傷,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 乙○○、甲○○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乙○○於犯後僅承 認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一度承認殺人未遂犯行,嗣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企圖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乙○○、甲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所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乙○○、甲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傷勢、損害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乙○○、甲○○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 尚可;暨衡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 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甲○○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檢察官亦建請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甲○○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負擔。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陳柏羿所有,並係供其等私行拘禁所用之 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分據 被告乙○○、甲○○、陳柏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155-1 62、179-185、267-273、649-6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乙○○、甲○○ 所有,係其餘共犯所有,被告乙○○、甲○○對之無管領支配權 限,自均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僅為日常生活所著衣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聲羈90 聲羈卷 112偵聲112 偵聲112卷 112偵聲115 偵聲115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皮帶 2條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塑膠手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塑膠指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4 西瓜刀 1把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丁○○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所有。 3.APPLE IPH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EM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己○○所有。 3.APPLE IPH7;IME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10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甲○○所有。 3.APPLE IPH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1 束帶 1包 1.於本案車輛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2 白色上衣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3 黑色襯杉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4 白色帽T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附表二:「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Yi:他上面還可以上去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Ben:霾(按:應為「埋」)裡面一點吧 2023/5/11上午08:10:27: 乾坤車隊-(碗符號):再進去一點 2023/5/11上午08:15:23: 乾坤車隊-Yi:(攝影機符號)2影片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要挖洞喔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深一點 偵2卷第230頁 2 2023/5/11上午08:22:39: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錢還是有可能會來的 2023/5/11上午08:22:41: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哭臉符號)貼圖 2023/5/11上午08:23:01: 乾坤車隊-Ben:主要是他那台筆電 2023/5/11上午08:23:04: 乾坤車隊-Ben:絕對有問題 2023/5/11上午08:23:10: 乾坤車隊-Ben:問大軍就知道了 2023/5/11上午08:24:29: 乾坤車隊-大軍:他很有可能把700全部換成U。 偵2卷第235頁 3 2023/5/11上午10:25:19: 乾坤車隊-Yi:蚊子超多 2023/5/11上午ll:01:56: 乾坤車隊-Yi:還有什麼方法啊 2023/5/11上午ll:0:01: 乾坤車隊-Yi:綁石頭 2023/5/11上午ll:02:04: 乾坤車隊-Ben:消波塊 2023/5/11上午ll:02:20: 乾坤車隊-Ben:但三天後會浮起來喔 2023/5/11上午ll:02:24: 乾坤車隊-(碗符號):不行 2023/5/11上午ll:02:27: 乾坤車隊-(碗符號):會爛掉 2023/5/11上午ll:02:32: 乾坤車隊-(碗符號):就扶(按:應為浮)起來 偵2卷第244-245頁 4 2023/5/11上午11:09:48: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或許明天他就回去 2023/5/11上午ll:09:5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所以變成要24小時蹲 2023/5/11上午ll:10:0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不然一個閃神 2023/5/11上午ll:10:05: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就不見了 2023/5/11上午ll:10:45: 乾坤車隊-Yi: 1 2023/5/11上午11:11:16: 乾坤車隊-(碗符號):一個人盯其他人備戰 2023/5/11上午ll:ll:42: 乾坤車隊-Ben:喔對你可以去買水泥 2023/5/11上午ll:ll:52: 乾坤車隊-Yi:哪裏買 2023/5/11上午ll:12:02: 乾坤車隊-Yi:五金? 2023/5/11上午ll:12:09: 乾坤車隊-Ben:五金 2023/5/11上午11:12:23: 乾坤車隊-Ben:水加水泥加沙 2023/5/11上午ll:13:05: 乾坤車隊-Ben:上面再蓋20公分的土 偵2卷第247-248頁 5 2023/5/11下午01:30:57: 乾坤車隊-木幾手分手:那兒會讓你小心…因為懸崖 偵2卷第253頁 附表三: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 譯文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1秒起至21時36分25秒) 丁○○:沒有他開車就算我們起來也沒用。 戊○○:我不會理你們啊,我會直接撞他們,等一下你們也不用講話,我會直接撞他們。 丁○○:太近了吧。 戊○○:不會相信我。 乙○○:燈燈。 戊○○:關了阿。 乙○○:沒關。 乙○○:不然我們屌一點直接停在白線内,反正警察下班了阿,阿沒有,還有1個小時。 戊○○:不然這間轉角關了,我們就可以停在這裡。 乙○○:阿不然跟他並排就好了啊。 戊○○:阿就停這裡管他的。 乙○○: 誰的手機? 戊○○:我的我的。 戊○○:他不會特別往這邊看吧? 丁○○:不會啊怎麼可能? 戊○○:黑阿,假裝買東西而已啊。 丁○○:腳煞腳煞。 戊○○:關了關了。 丁○○:停在這裡要更專心看ㄟ。 戊○○:沒有我跟你講,他們其實隔壁也是少年仔,隔壁那個住戶也是少年仔。 丁○○:算了,我把錢全部都匯給我女朋友好了。 乙○○:這就他朋友啊,那個白色衣服就剌身那個阿,刺半排甲的阿,我今天繞過去就有看到,他沒穿衣服刺半身。 甲○○:出來了歐。 戊○○:阿煦呢,阿煦去哪裡?我想說開過去。 戊○○:就他就他,阿煦還在買飮料,白癡被遇到。 乙○○:開花。 戊○○:開花。 乙○○:我覺得我們椅子放倒。 丁○○:沒有,我們直接去押他阿。 戊○○:他現在1個。 丁○○:對阿,我們直接去押他啊。 戊○○:快點阿快點阿,快快快。 丁○○:你直接車子開過去阿。 乙○○:阿等一下,他騎走了。 戊○○:沒有。 丁○○:就押他阿,不用講那麼多了。 戊○○:ㄟ他不在這,啊我看了。 丁○○:在哪裡? 戊○○:在裡面阿(指超商),去啊,快點快點,乾,阿煦還在買東西,喔!,等他出來等他出來。 乙○○:靠北,我弟已經下去了。 戊○○:直接下去了啦。 丁○○:走吧。 戊○○:直接下去啦,你們下去,我開車。 戊○○:上來,拉上來,砍他砍他,抓他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ㄟ另外一邊門,上來拉上來。 丙○○:等一下啦 ,我跟小宇講了啦。 戊○○:上來上來。 丙○○:等一下丁○○不要這樣子啦。 戊○○:上來上來。 丁○○:好,你不要吵,民宿。 張晉境:我都跟小宇講了。 丁○○:開走。 戊○○: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 乙○○:幹你娘,哭沙小,幹你娘機掰,刀子呢(毆打聲)。 丁○○:等一下等一下。 乙○○:幹你娘機掰,我哥對你那麼好。 丙○○:等一下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戊○○:沒有沒辦法,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你死定了啦。 丁○○:你小心開車,你過頭了。 戊○○:沒有,就這裡。 丙○○:等一下讓我起來嗎,我不會跑。 戊○○:不用,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 丙○○: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乙○○:束帶束帶。 戊○○:束帶呢? 丁○○:束帶在後面。 丁○○:我想說你們都沒有人要上。 己○○:我根本沒有注意到人好不好。 戊○○:傳照片給你都沒有在看。 丙○○:丁○○丁○○。 戊○○: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沒關係,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了,你死定了,你閉嘴啦,你在講一句話林北一定砍你,我們的船呢,開船來把他丟到海裡面。 丁○○: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在開了,換另一台。 戊○○:知道,我直接開去港口歐。 乙○○:他手機哩? 戊○○:他手機哩,你手機哩啦?他手機有沒有帶? 丁○○:你手機哩? 己○○:操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丙○○:應該在車上不見阿,可以給我衛生紙嗎。 戊○○:沒辦法。 己○○:不要動啦,你閉嘴啦,你在動我等一下過去給你一拳。 丙○○:好好好我不動。 戊○○:你在吵我一定他媽砍死你,你試看看。 戊○○:旁邊的人都在看,等一下一定報警白癡歐。 丁○○:沒辦法啊。 戊○○:不會啦,這邊斷點很好做。 戊○○:重點那邊地址多少啊? 楊振照: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戊○○:對。 丁○○: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ㄟ。 戊○○:我知道阿。 丁○○:等一下到民宿後,傑克你先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在走路過來。 甲○○:好。 戊○○:你在繞一圈,然後把車停在一個地方,你有帶自己的證件。 丁○○:你就開出去啦,然後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地方,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到草叢裏面。 丙○○:丁○○。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了,幹你娘。 丙○○:沒有你先聽我講。 戊○○:你還說吳伯羿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丙○○:你說誰? 戊○○:你啦,還有誰,是嗎,是這樣吧。 丁○○:我真的是被我哥噴到一個不要不要的。 乙○○:啊煦,我手機有在你屁股底下嗎? 楊振照:有阿。 乙○○:幫我拿一下。 己○○:我的手機在你那邊。 乙○○:還有一隻紅色的。 丁○○:小振你跟。 戊○○:有有有,回報了 丁○○:誰講的? 戊○○:我。 丙○○:我等一下有需要做什麼嗎? 丁○○:你沒有需要做什麼,你等一下就是把你的手機拿來,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乙○○:筆電類啦? 丙○○:我沒有帶筆電阿。 戊○○: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1隻手。 丁○○: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丙○○: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戊○○:沒辦法。 丁○○:我們不會動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怕又報警 了,他上一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還有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就是因為你們。 戊○○: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 丁○○: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 丙○○: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丙○○:*** 戊○○: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丙○○:沒有,我真的沒有拚。 丁○○:你沒有拿到錢那是你家的事,你被拼不甘我們的事啊,但你現在拚我們。 戊○○:死到臨頭了你在給我死鴨子嘴硬。 丁○○: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車。 偵1卷第583-586頁 附表四: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勘驗報告(偵2卷第19-48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講電話)喂,哪有可能,我們直接在馬路上面,不是,不是,不是,哥你就直接跟我講,你們在哪裡,我們去找你比較快。田裡?什麼田裡?我在往烏鬼洞這個方向,好好好,掰掰。 某被告:走。 某被告:去對方民宿那裡喔? 某被告:對阿。 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34:40)拿鏟子過去給他們。…很多鏟子整個拿給他們。 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6:38)走啦,來去挖土啦。 乙○○:去哪裡挖。 陳柏羿:你回到民宿那邊。我們的民宿。你往前開,我也想看他們在幹嗎。 乙○○:他們要去哪裡? 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9:50)我們要挖很深? 乙○○:2至3米阿,我查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 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41:29)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 乙○○:從這裡推下去不行嗎? 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你要把他埋在知名景點,山豬溝。 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49:10)反正到最後真的出什麼事的話,你們就說都是我叫你們來的。 乙○○:.0000背骨.. 陳柏羿:不然你要怎麼說。 丁○○:我就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 乙○○: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 陳柏羿:靠背,這哪裡阿。 乙○○:墓園(台語)。 陳柏羿:我們來過這裡嗎? 乙○○:可是我覺得這裡更適合埋。 陳柏羿:不太好吧。 乙○○:你自己看這整條都沒有。 陳柏羿:阿不然你要在這裡挖是嗎。 乙○○:沒有,我們可以再進去一點。 陳柏羿:你想墓園(台語)臭也沒有人會知道阿,警察又不會巡邏,巡到墓園。 甲○○:這邊沒有攝影機阿。 乙○○:在這裡怎麼喊,怎麼叫,也沒有人理他。 乙○○:這條不行,前面有住宅。 甲○○:迴轉歐。 乙○○:阿寶哥到現在還沒起來喔。 陳柏羿:他起來了,他在山上,他剛剛有打給我 。 乙○○:山上? 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50:53)阿保哥現在什麼意思? 陳柏羿:他問我們現在是怎麼辦,我說我們就是在想要把他處理掉。 乙○○:阿保哥人勒?不是要他接迎我們的兄弟嗎,怎麼都沒出現。 陳柏羿:我們昨天講的時候已經半夜。 陳柏羿:反正要槍,保哥說他可以叫當地人…… 在哪裡。 乙○○:ㄟ人妻ㄝ,人妻最懂我們在想什麼。 陳柏羿:(講電話)喂,你看你們有沒有空去買照明燈,就是放在地上可以照亮 整塊地方的那種東西,不然到那邊晚上,都天黑了,看不到。 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講電話)如果他有PO文,有標什麼地方,你就直接傳給我就好,如果沒標的話吼,不知道ㄝ。 陳柏羿:他們在幹嗎,跟著他走吧。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1:54)挖一個洞要多久。 甲○○:什麼挖多久。 乙○○:3米ㄝ。 丁○○:你知道3米是什麼概念嗎,你搞不好爬不出來。 甲○○:我有挖過9台卡車的沙子過。 陳柏羿:阿花了多久。 甲○○:半天阿。 陳柏羿:那你覺得3米的洞要挖多久。 乙○○:原住民的爆發力,買阿比阿給他喝。 1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5:43)等一下要打拼了ㄝ。 乙○○:阿可是槍不是還沒拿來嗎? 陳柏羿:可以先虐待他阿,而且如果要槍,隨時都可以叫在地的送過來。 乙○○:喔,所以小琉球的黑道有槍喔。 陳柏羿:有阿。 乙○○:可是小琉球有黑道嗎 陳柏羿:我不知道有沒有黑道,反正這裡有槍,這是真的,只是XX 一直在等,到底要不要。他們在想到底要不要今天。 乙○○:幹,阿洞挖好了,結果今天又不要。 1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小振,你等我們開上去之後再把三角錐放回來。 陳柏羿:靠背,去換拖鞋啦。 乙○○:換拖鞋要怎麼踩鏟子。 1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XX (不詳)車就沒辦法跑了阿。 某被告:……把槍送來。 1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幹你娘,我在新北市還沒有挖過…。 1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8:33:35)他們是要殺人的,我神經病喔。 戊○○:對阿。 己○○:虐待人就好了,把人家殺掉,幹你娘勒,小宇(音譯)就是喜歡這樣子,把一個「鯨魚」(音譯)跟「見驢」(音譯)搞進去了。 戊○○:死又不是死他的,當然沒差。 己○○:對阿。我是沒他們這麼猛啦。 1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就算押到了,那又怎樣,講認真,會吐喔,不打死也會吐。 己○○:你只要恐嚇他就好。 戊○○:對阿。 己○○:你那個小XX調來,直接在他耳朵旁邊開一槍,我跟你講他不吐他也直接吐啦,那快嚇死。 戊○○:今天那個就很擺明阿,我就算要丟錢(音譯),也還是要被打,我不如不要丟。 己○○:對阿。 戊○○:幹,他不知道他自己沒命花了。 1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9:10:41講電話)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戊○○: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 己○○:對阿,我們離開他的民宿了。 戊○○:我們先過去他那裡。 己○○:我們先過去你那邊。 戊○○:他說什麼? 己○○:他說我們可以先過去他們那邊。 己○○:喂,你剛才對話紀錄不要刪喔,對,因為你要留證據,不然到時候他匯贓錢來,我要直接去提告,就是去報警。對,所以沒差,你就是叫他直接匯到我帳戶就好了。 1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15:13)其實我覺得就直接把他推下山就好了。 己○○:對阿。 戊○○:根本不會有人發現。 某被告:開上去吧。 己○○下車。 1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9:16:34),被告停車。前方停有車牌號碼「PEA-2092」號自小客車。 戊○○:(影片時間:19:16:50)你們不要在挖啦,剛過去那一台…摩托車。 己○○:對,我覺得先不要吧。剛才有一台摩托車,後面有裝紅藍的燈,不知道是不是條子阿。市刑大好像就擺…借過一下。 丁○○:我們差不多挖50公分吧… 1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20:55)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我們找地方買個水泥。 2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ll-19-22-39.MP4乙○○:我跟你講,小琉球有山也沒有用,因為基本上有山就會有山洞,然後那個地方就是觀光景點,跟綠島不一樣,那個也不用埋了阿,推下來就好了。幹你娘,那個流,流到太平洋去了,靠背,被發現都泡爛掉了。陳柏羿:(講手機)喂,他跟你講電話的時候,是不是都會走出房間,然後下樓抽煙。 2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29:29)告訴人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4位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 丁○○:上來,上來,上來,砍他,砍他,砍他,砍他,上來,抓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快點快點,有人在錄影,上來,拉上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跟小宇(音譯)講了啦。等一下啦,丁○○不要這樣子,我跟小宇講了。丁○○。 丁○○: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吞700萬嘛。(疑似毆打的聲音) 某被告:幹你娘,我哥對你這麼好。 告訴人: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啦,你死定了。 告訴人:先讓我起來,我不會跑了。 丁○○: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載去山上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丁○○:束袋在後面。 2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被告持續開車) 告訴人:我真的不會跑啦,丁○○、丁○○。 丁○○:傳照片給你都沒在看。 告訴人:丁○○。 丁○○: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你死定了,你死定了啦,閉嘴啦,你在講 一句話,林背一定砍你。 丁○○:我們的船嘞?開船來,把他丟下去海裡面。 某被告: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再開,要換一台車。 丁○○:知道,我們開去港口,我直接開去港口。你手機勒?他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你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糙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某被告:應該在車上不見了。 丁○○:你在吵,我他媽等一下一定砍死你,你試看看。 丁○○:剛旁邊的人都在看啦,等一下一定報警啦,白癡喔。 丁○○:這邊斷點很好做啦。(過程有其他被告說話,但不清楚) 丁○○:他媽的,我們要幫你拿給他,你給我們棒(音譯)喔?糙機掰ㄝ。 2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丁○○:那邊地址多少? 某被告: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某被告: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ㄝ。 丁○○:我知道。 某被告:是福星路的地址喔。 某被告:等一下到民宿之後,傑克你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再走路過來。 丁○○:你再繞一圈啦,然後把車停在…,你有帶自己的證件嗎? 某被告: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那附近。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在草叢裡面。 某被告:是不是剛剛大家全部都穿短袖進去的? 其他被告:沒有阿,除了你以外。 告訴人:丁○○,你先聽我講。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幹你娘,林背… 告訴人:沒有,你先聽我講。 丁○○:你還說吳伯羿(音譯)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告訴人:你說誰? 丁○○:你啦,還有誰啦。是吧,是這樣吧。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等一下我連讓你穿鞋子的機會都沒有。 某被告:你等一下就是把手機拿來,你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告訴人:筆電、行李。 某被告:你筆電勒? 告訴人:我沒有帶筆電阿。 丁○○: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一隻手。 某被告: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告訴人: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丁○○:沒辦法。 2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我們不會動你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們怕她報警。她上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 某被告: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 某被告:就是因為你們。就是你們這些XX (不詳)的王八蛋 。 某被告:拼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拼我們,糙你媽的。 某被告:怎麼會拼你自己人。 告訴人: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某被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 丁○○:我不會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告訴人: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 丁○○: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告訴人:沒有,我真的沒有頻(音譯)。 某被告:你沒有拿到錢是你家的事,你被拼(音譯)那也不關我們的事。 丁○○:死到臨頭了,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 某被告:阿警察下班了沒阿? 某被告:還沒,還沒10點阿。 某被告:呵呵呵,幹你娘警察不用下班了,要加班了。某被告:打給寶哥(音譯)一下吧。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對阿,叫寶哥叫當地的警察…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就說沒什麼事。 丁○○:當地的警察是不是。 某被告:對阿,就說沒什麼事阿。 某被告:要說兩個還一個阿?我說一個喔。 某被告: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 某被告:你等一下敢叫,我一定把你頭打爆。 告訴人:我不會叫,我不會叫。(被告等人將車停於民宿前,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 2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手機響) 某被告:喂,我知道,我知道。 某被告:不能停這,再上去,我們等一下走比較遠沒有關係。再上去,要把車丟在草叢。 某被告:把車丟哪裡?再上面嗎? 某被告:上面。 某被告:他好可憐,他逃不掉了。 某被告:欠揍阿。 某被告:對不起阿,丁○○(模仿告訴人說話)。 2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41:58)被告2人將車停好後,拿東西下車。 2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哥,怎麼走? 乙○○:直走,你忘記我們埋屍體那邊了嗎,開慢一點,像正常人一樣。 2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還是直接去碼頭。 某被告:……看到阿瑋在地上。 某被告:剛就從這裡跳下去阿。 某被告:找個市區,跟一開始在盯人的時候一樣。 某被告:假裝沒有我們的事。 某被告:哥,你說拋屍體那邊喔。 某被告:沒有,市區,現在山上太危險了。

2024-12-17

PTDM-112-原訴-5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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