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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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記載「史慧慈」均更正為「史蕙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①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記載「門窗」更正為「安全設備」、同 行記載「113月」更正為「113年」、第5行記載「不詳兇器 」更正為「老虎鉗」、第10行記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鄭景嘉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該鐵窗爬入內,進入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邁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40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39 537號卷第3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 號卷第74-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 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部分,係被告另趁前開犯行破壞之鐵窗尚未恢復,自上開鐵 窗攀爬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偵405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4059號卷第44頁),並有遭 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號卷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以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豪邁公司行竊,使上開 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鄭景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竊盜 、附表編號2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 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 由之增減,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業已相 距2天,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係另行 起意再前往同一個地點竊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公司內行竊,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 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 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史蕙 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為 其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即113年2月23日所示部分) 現金新臺幣6萬元元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後段 (即113年2月25日所示部分) 現金5,000元、 50MM電線1捆、 38MM電線1捆、 22MM電線1捆、 電纜剪1把、 鋼絲剪1把、 油壓剪1把 鄭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於113月2月23日 早上6時13分許,持不詳兇器破壞桃園市○○區○○路00號史慧 慈所開設「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室內連通 桃園市○○區○○路00號、79號)之鐵窗後,從窗戶攀越入內, 竊取本案公司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從本案公 司後門離開。復鄭景嘉食髓知味,於113年2月25日早上6時1 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從本案公司 破損窗戶攀越入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50MM電線 、38MM、22MM電線各1捆,電纜剪、鋼絲剪、油壓剪各1把,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史慧慈進入本案公司發現上情,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史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史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光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7號鑑定書、告訴人所 提供進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易-40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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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油壓剪 1把沒收。   犯罪事實 林國強與張正明(由本院恭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由林國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富借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 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 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林○民住處對面空地,林○民所擺放 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前,由其中一人持上開油壓剪,將貨櫃外非 固定附著於門之門鎖鐵鍊剪斷後,2人再一同入內將貨櫃內之分 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 號何○富住處放置。嗣經林○民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察於 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富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正明,與張正明共同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到現場後張正明先 下車,我停好車後再過去時,貨櫃的門是開的,冷氣已經在 外面,我本來以為張正明有用工具剪斷鐵鍊,事後問他他說 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何○富借 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當日懸 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 00號被害人林○民住處對面空地,被害人所擺放作為儲藏之 用之貨櫃,一同將貨櫃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 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號證人何○富住處放置。 嗣經警察於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證人何○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 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何○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竊取冷氣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分離式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民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許,路 過我家對面空地時發現貨櫃的門沒有關好,原本上鎖的鐵鍊 也斷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我的分離式冷氣機被人偷了,從斷 掉的鐵鍊推測對方有使用能剪斷鐵鍊的工具等語(警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會用鐵鍊把貨櫃鎖上,拿東 西時會打開,拿完就關起來用鐵鍊鎖上,我當天看到時鐵鍊 已經被剪斷了,我的貨櫃裡沒有油壓剪,貨櫃離我家沒有很 遠,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貨櫃,沒有要拿東西時就可能只是 經過,不會轉進去,貨櫃裡最有價值的東西是冷氣等語(易 緝卷第240-246頁),則證人林○民為防竊而將冷氣機組放在 貨櫃內,並在貨櫃外加鐵鍊上鎖,合乎常情,佐以案發現場 照片確實有斷裂之鐵鍊(警卷第61頁),是偷竊冷氣機組之 人勢必需使用工具破壞該鐵鍊始得進入搬運冷氣機組。  ㈢證人何○富於偵訊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冷氣機及油壓剪是被 告前幾天拿到我家說要暫放我家,我就讓他放門口,油壓剪 我沒有看到,是今天搜索時,警察從石頭後面找到的,我跟 被告以前是同事,他常常來我家玩,偶爾會住我家,112年4 月5日那1、2天他到我家住1、2天,那天被告說要去吃宵夜 跟我借自用小客車,隔天早上我看到他把冷氣放我家門口, 他說要借放,他人繼續住我家,我就去上班,期間他有回家 ,昨天晚上他又來,因為他只有機車,說載冷氣不方便,他 用我的車子載的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 述:我跟張正明偷完冷氣不知道放哪裡,直接放在何天富住 處,我是把車上所有的東西拿下車放他門口等語相符(易緝 卷第248、253頁),堪認被告除了將冷氣機組搬下車外,亦 有將油壓剪搬下車。  ㈣將扣案之油壓剪與貨櫃上斷裂之鐵鍊送鑑定後,因可供比對 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6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觀 諸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易緝卷第126-132頁),油壓剪前 端部分寬約6公分,整體長度約36公分,刃部開口最寬處有2 公分,遭破壞之鐵鍊缺口直徑約0.5公分,是扣案之油壓剪 確實可能剪斷貨櫃上之鐵鍊。被告既然坦承有與張正明共同 行竊貨櫃內之冷氣機組,行竊冷氣前勢必要先破壞貨櫃外之 鐵鍊,其又持有可剪斷鐵鍊之油壓剪,並將該油壓剪與冷氣 機組一同搬下車,足認被告或張正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 剪斷貨櫃外之鐵鍊再入內行竊搬走冷氣機組。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前有逛附近,知道那邊有貨櫃,想進去 找有無財物可以竊取,油壓剪為涉案工具,當天跟我一起去 的朋友張正明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兩個一起進去 裡面竊取冷氣機1臺,並合力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等語(警 卷第13-17頁);於偵訊供稱:冷氣是放在貨櫃裡面,當時 門有鎖,我去拿冷氣時,我自己並未使用油壓剪,門的鎖是 張正明用油壓剪剪斷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我 當時以為張正明有拿油壓剪,事後問他他說沒有,警察持搜 索票時看到屋外有油壓剪,就問我是不是用這把剪刀剪的, 我被嚇到所以說是,但我是綁鋼筋的,本來就有這種工具, 開的車是何○富的,平常會開這臺車去綁鋼筋,4月5日那陣 子跟何○富在花蓮市區綁鋼筋,我會把油壓剪拿下車,是一 包工具一起拿下車,不會單獨拿油壓剪,張正明說冷氣機就 擺在外面,才找我載他買東西時去行竊等語(易緝卷第75-   76頁、253頁)。則被告從警詢後,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依 據證人何天富之上開證詞,被告於4月5日借住證人何○富住 處時,並非因為工作,證人何○富於4月6日有自行出門上班 ,亦非與被告一同工作,又被告既然不會把油壓剪單獨拿下 車,則在搬運冷氣下車時,豈會僅將油壓剪拿下車,未見被 告所稱綁鋼筋所用之工具袋,或當時拿油壓剪上車時,豈會 僅單獨攜帶油壓剪,而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外乙節亦與被害人 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⒉若被告與張正明前往竊取冷氣時,鐵鍊已遭破壞,故未使用 油壓剪,可能是另有他人欲竊取,然衡情亦應於破壞後同時 搬離,否則費力破壞完畢後卻未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做 白工。又被害人因貨櫃內放置冷氣機組,以鐵鍊上鎖使他人 不能輕易取得貨櫃內之物,實屬常情,但行竊時為防不被發 現需分秒必爭,需以堅硬可剪斷鎖頭或鐵條等器具破壞方能 迅速得手等情,為一般正常人所知悉,故縱使被告未見張正 明有使用油壓剪,其亦與張正明有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之犯意 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油壓 剪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物品,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 難。而被告一開始坦承全部犯行,到最後只坦承普通竊盜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組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易緝-13-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7分許,擅自侵入林愛斐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戒指、手鍊合計11只、零錢 新臺幣10元、手錶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梳子、手電筒、打火機各1個、水電零件、醫療用品各1組 。適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帶同林愛斐至上址搜索時,見曾立宇自上址門口走出且形 跡可疑,並在曾立宇身上起獲上開贓物而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愛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愛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314-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擋板儲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起訴 書誤載為72地號)土地(凱旋路與中山陸橋下)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向他人借用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將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防洪擋 板儲放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504元),切割成3塊鐵 片後,並將該3塊鐵片彎折,再裝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將上開3塊鐵片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嗣經高 雄捷運公司員工於巡檢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95頁),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21至29頁)、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竊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 、告訴人提出防洪擋板儲放箱之修復估價表(見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其向他人借用之砂輪機1 臺將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切割成3塊鐵片後,再裝進其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臺砂輪機既能切割鐵製 之防洪擋板儲放箱,衡情該臺砂輪機之質地應屬堅硬、銳利 ,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臺砂輪機,顯具有危險性,核屬 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7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 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09年7月16日始出監,並於11 0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分割防洪擋板儲放箱而竊取得手,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防洪擋板儲 放箱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前已述及;是以,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核屬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固係供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臺砂輪機係被告向他人所 借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為該臺砂輪機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4-審易-57-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8號、第29680號、第29871號、第3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朱智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起 訴書誤載為九如二三路)與德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先 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楊瑞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開門 進入車內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將該車發動駛離該 處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二、朱有福及朱智詠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 13年7月12日2時52分許,由朱有福騎乘機車搭載朱智詠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小路,並以不詳器物(無證據 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許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剪斷該車行車紀錄器線 材而足生損害於許政憲後,朱智詠及朱有福再一同進入該車 內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12日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許,由 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有福前往林雨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洗車場,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 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朱 智詠及朱有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且朱有福並將儲 值機搬走(價值約7萬元,內部另有現金1萬元)而得手。  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25日4時2分許,由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 有福前往李晉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之 夾娃娃機店,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砂輪機及鐵撬破 壞兌幣機(價值4萬元)之鎖頭並將兌幣機撬開而足生損害 於李晉宏後,再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得手。 嗣因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 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 事實所載被告朱有福持用之不詳器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㈢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分別從重論處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朱有福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告朱智詠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朱有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朱有福之前科、素行,仍將 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毀 損他人物品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事實一所示失竊物 品已返還告訴人楊瑞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二卷第 39頁),而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許政憲、林雨希、 李晉宏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39、231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二、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行竊所得之財物,除事實一、㈡之儲 值機及其內現金1萬元由被告朱有福取走外,其餘現金均已 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院卷第140、2 29頁),足認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2萬5,000元及儲值機1臺、1萬7,50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智詠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 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許 政憲、林雨希、李晉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朱有福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楊瑞發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僅 係偶然遭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㈠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㈡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儲值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㈢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KSDM-113-審易-237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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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4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東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信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財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竣 ,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   被   告 王東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居○○市○○區○○路0000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3日5時45分許,進入陳世煜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家,徒手竊取上址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 金,得手後離去。嗣陳世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簡-919-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佳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電筆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號工 業廠房地下1樓」;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持 扣案油壓剪行竊,該油壓剪質地堅硬(見偵卷第42頁照片)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老虎鉗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林睿哲管領 之電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電筆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6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6號   被   告 劉佳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9日22時1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徒手轉開大 門螺絲進入屋內,以電筆測試屋內電線有無通電,旋以自備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電線1袋(由 新加坡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林睿哲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46,380元)得手。嗣林睿哲查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於同日 22時17分到場,當場逮捕仍在現場之劉佳興,並扣得電線1 袋(已發還林睿哲)、油壓剪1支、電筆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睿哲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現場照片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扣案油壓剪1支、電筆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3-14

PCDM-114-審簡-367-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韋庭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墜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肆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基於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後方陽台之防盜窗,自該處 後陽台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雅歆放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墜子1個(價值2,000 元)、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循原路返回離去。嗣廖雅歆查 看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現金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3

SCDM-113-易-1432-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 、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尚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全部填補,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 、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取之 電線1批,被告已將電線外皮撥除,將銅線纏繞成1捆,未 及變賣即遭查扣,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電線及鐵片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鐵片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電線、鐵片未據扣案,被告迄今 亦未和告訴人曾金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 所得即電線、鐵片等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就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電線所使用之兇器鐵片 ,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片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鐵片現仍存 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工具1批及鐵片1片,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與編號1之銅線纏繞成壹捆)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規格150平方、長約500公尺及規格80平方、長約300公尺)及鐵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8 時10分至8時38分許、113年12月26日6時52分至7時55分許及 同月日12時31分至12時32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113年聲搜字000851號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871號搜索票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劉明忠位在宜蘭縣○○鎮○○巷0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工具1批 ;鐵片1片等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明忠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扯斷被害人 王聖凱所管理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 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等物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3、錄影監視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地點旁遭丟棄之電線外皮1袋照片等:證明被告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 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破壞,並有電纜線之外皮遭丟棄於路邊 之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角鐵片切斷被 害人楊孟翰所拉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 ,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銅線1捆等物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楊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案發地 點附近,且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破壞之事實。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2、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拆除告訴人曾金 祿所有漁船船艙外纏繞之電纜線之事實。3、經警於113年12 月26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工具1批及鐵片1片等物之 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附表編 號3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漁船船艙外之電纜線遭破 壞之事實。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於113年12月3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段0000000○000000號路燈處)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聖凱所管理之左揭路燈電纜線(規格2.0m/m2X2c電纜線,70公尺)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於113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前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角鐵片,竊取被害人楊孟翰所有之規格5.5mm2紅色電線2條4公尺、2.0mm2黃色電線2公尺、2.0mm2白色電線2公尺及灰色CD管之電纜線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3 於113年12月21日23時至23時23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曾金祿所有之金勝16號漁船上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登上左揭漁船後,徒手竊取曾金祿所有位在漁船上之電線(規格150平方、長度500米及;規格80平方、長度300米)、鐵片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025-03-13

ILDM-114-易-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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