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
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
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7個月,身高約86-88公分
,體重12-14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安置當日外顯
傷勢皆已復原,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
疑似發展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物理、語言皆
遲緩,現已安排療癒課程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毒
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談
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人A發
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表現
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計;案父
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記錄,
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兄有不當對待
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案父母前後生
下4名子女,但皆未有能力獨力扶養而造成孩子皆由他人代
為照顧。
⑶其他親屬:案外曾祖母現年65歲,自案母年幼時期一手帶大
,與案母關係最為親密,案母與案外曾祖母共同生活,案外
曾祖母亦協助照顧案大兄,同時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案
姨婆,然案外曾祖母對案母管教及限制程度有限,亦不清楚
案母近況及行蹤;案外祖母現年41歲,自案母年幼時即將案
母交付予案外曾祖母照顧,對案母照顧情形不管不顧,並將
監護權委託由案外曾祖母行使,與案母關係疏離,再婚後未
再和案母聯繫。案祖母則現年58歲,與案父關係疏離。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追
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以利
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受安置
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
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以
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
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案外曾祖母目前尚無法協助處理受安
置人A事務,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