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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 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 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7個月,身高約86-88公分 ,體重12-14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安置當日外顯 傷勢皆已復原,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 疑似發展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物理、語言皆 遲緩,現已安排療癒課程及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毒 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談 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人A發 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表現 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計;案父 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記錄, 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兄有不當對待 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案父母前後生 下4名子女,但皆未有能力獨力扶養而造成孩子皆由他人代 為照顧。  ⑶其他親屬:案外曾祖母現年65歲,自案母年幼時期一手帶大 ,與案母關係最為親密,案母與案外曾祖母共同生活,案外 曾祖母亦協助照顧案大兄,同時照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案 姨婆,然案外曾祖母對案母管教及限制程度有限,亦不清楚 案母近況及行蹤;案外祖母現年41歲,自案母年幼時即將案 母交付予案外曾祖母照顧,對案母照顧情形不管不顧,並將 監護權委託由案外曾祖母行使,與案母關係疏離,再婚後未 再和案母聯繫。案祖母則現年58歲,與案父關係疏離。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追 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以利 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受安置 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 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以 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屬照顧之可能 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案外曾祖母目前尚無法協助處理受安 置人A事務,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3

PCDV-114-護-5-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 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頁)」、「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 ,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 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7、28、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等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51-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 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40 5、406、408、409、410、411、412、413、414、4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 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公廁內,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 盤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3-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1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簡靖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9年度聲 字第1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刑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0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時4分許,為警 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體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253號)1紙 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94-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鎮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112年間甫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 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不同,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邱永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 案件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被告邱永鎮於警詢時辯稱:伊沒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是伊有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於11 2年9月14日、1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朋友家中打麻將, 當時伊朋友有以玻璃球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 沒有施用,伊覺得是誤吸到朋友所燃燒煙霧等語,並當庭提 出晟德甘草止咳水供本署查證,然被告所述前後翻異,與常 情有違,已有可議。另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人體接受或 服用前開藥物後,曾函示略以:「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 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 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 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 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 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 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 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1紙在 卷可佐。復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嗎 啡及可待因均未檢出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與前開藥水毫無關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553-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游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 3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 光武街交岔口逮捕,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由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游祥恩於警詢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福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下崙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蟾蜍」之成年人(以下稱「蟾蜍」)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之遊戲幣500萬元(與新臺幣比值為1:100)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6包(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呂福成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2 日15時在雲林縣○○鄉○○00號前因呂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 而對其進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於113年3月12日,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為 警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持有,是同車丙○○所有,丙○○要求 被告頂替,被告才會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持有扣 案海洛因,但丙○○事後向被告追索丙○○女友給被告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因此被告不願再為丙○○頂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 第44頁、第46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可佐,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扣案海洛因不是我的,我 與被告認識,113年3月12日被告要我一起去口湖,我那天出 門前沒有帶東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案 發前我把車子借他幾天,案發當天被告說要載我,我就跟他 一起去,車內有些垃圾、瓶瓶罐罐是我的,偵卷第27頁背面 下方照片所示的包包是被告的,包包內扣案海洛因是被告的 ,我上車時就有包包了,當天我沒有帶東西上車,警方搜索 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2、另案發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稱 :當天是證人甲○○和所長巡邏時攔查車子,我跟另一位同事 一起去支援,我到現場時被告被所長請下車蹲在駕駛座車門 外面,丙○○當時還在副駕駛座,正準備進行搜索,偵卷第27 頁背面照片是我拍攝的,包包從後座中間踏板取出,當時放 在中控板後面,被告當時通緝中,我們對他的交通工具實施 附帶搜索,被告及丙○○都下車,我們發現包包內有毒品,一 開始問他們毒品是誰的,被告沒講話,丙○○說不是他的,我 們以共同持有毒品將他們帶回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回警 局後才製作,帶他們回去派出所後再詢問是誰的,被告說毒 品、磅秤是他的,被告的筆錄是我詢問,我做筆錄時,被告 也說毒品、磅秤、手機是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自己講的, 後來要將被告解送到分局偵查隊,再對被告搜身,在被告口 袋發現毒品混合物1包,才製作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7頁)。 3、案發當時攔查被告車輛並在現場實施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略謂:當天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有一臺車輛長 期停在案發地點,我們到現場看到毒品通緝犯即被告坐在駕 駛座,毒品人口丙○○坐在車內,我們先喝斥他們不要動,叫 他們將車子熄火,請求同事過來支援,同事到達後他們才將 車門打開,因毒品通緝犯犯罪事實明確先上銬,後面請丙○○ 下來,才開始實施附帶搜索,看車子內東西,發現包包等物 ,當場詢問包包是何人的,2人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所長 將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打開,有1張丙○○的提款卡,後來看 到裡面有毒品再次詢問,2人也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是自己 的,也搞不清包包內的毒品屬於何人所有,但裡面有1張2個 當事人間(其中1人)的提款卡,合理懷疑當事人應該有包包 使用權,所以特別詢問,只是他們都沒有承認,搜索完畢後 先帶回警局釐清案情,開始清查所有物品到底屬於何種毒品 ,再詢問2人毒品屬於何人所有,被告才承認東西都是他的 ,印象中丙○○好像說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好像說玩網路遊 戲需要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4、由證人丙○○、查獲被告及參與搜索、調查程序之2名員警證詞 ,可以確定被告於一開始為警查獲時,雖未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持有,然於解送警局後,被告即坦承附表 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在被告身上另起出1包海洛因 ,顯示被告當日確實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 ,已就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6包海洛因之經過,供述甚 詳,若非被告自行購買,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此外,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包包內有證人丙○○所有郵局金融卡及悠 遊卡各1張放置於包包內一事,供稱:「悠遊卡是丙○○借我 使用,繳停車費用;郵局金融卡是丙○○玩遊戲,叫我幫他買 遊戲幣,匯款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亦已解釋何以證人丙○○所有提款卡、悠遊卡會放置於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而盛裝海洛因之包包內原因,被告警詢所述, 並無任何乖違常情之處。更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始以其 係代證人丙○○頂罪,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 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辯解,被告辯解又 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 ,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 ;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 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因 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犯,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已逾1 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自不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低度行為所吸收,仍應科以刑罰。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 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案所犯 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犯行,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家中尚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之2名成年子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固以其係代人頂替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頂替他人,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本件犯行,所辯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6包 外觀為粉塊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32.15公克,驗前總淨重29.41公克,驗餘淨重29.36公克,純度59.52%,純質淨重17.5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 2個 被告呂福成所有,廢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5頁) 4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呂福成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6頁) 5 IPHONE XS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6 三星牌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2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香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香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23或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 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香 蘭與鍾強生盤坐在地上發生爭執,且2人均為岡山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遂上前盤查,即當場發現鍾強生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警方進而帶 同2人回警局,又在同年月26日0時20分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於同年月26日2時2分,徵得洪香蘭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6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8號)、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 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惟被告於警詢時坦稱其是「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岡山 區公園西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改稱係「 於113年8月23日20時許,在岡山區某巷子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考量被告可能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或因 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遺忘吸毒細節,即逕予認定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如上述「一」所示,附 此敘明。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6月5日執行 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本案為被告觀察、勒戒後首次 犯施用毒品罪,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然而,被告陳稱:上開扣案物係毒品上游呂家興於113年8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給鍾強生,其 再自鐘強生那裡搶過來等語(偵卷第15、88頁),證人鐘強 生亦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上游呂家興於113年8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轉讓給其 等情一致(偵卷第21-22頁),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TDM-113-簡-3196-2024123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並考量被告被告於偵詢時 始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 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至警局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LDM-113-基原簡-87-2024123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吉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吉宏欽為定期採驗毒品人口, 於112年4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吉宏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及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 二、核被告吉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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