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成分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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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零柒伍伍公克 、淨重拾參點參伍玖伍公克、驗餘量拾參點貳捌陸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建隆。 ㈡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勝同。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郭承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勝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 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 次、販賣對象2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 述,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 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已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 ,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 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755公克、淨重13.3595公 克、驗餘量13.2867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獲得之價金共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220-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菸彈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縱所販賣之菸彈含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6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在「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內以暱稱「老陳」 之帳號發布:「吃飯的傢伙,一顆蛋,不斷被模仿不曾被超 越,業界人士歡迎比較交流,$2000」等文字貼文,並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老陳」之 帳號傳送:「只能自取無外送!一顆2000」、「如果大量另 外私訊」等文字之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 於該LINE群組內佯稱有意購毒而與甲○○聯繫,雙方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額購買菸彈2顆。嗣甲○○於113年1 0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 家新竹濱海店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即取出菸彈2顆交 付員警,於收取價款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 遂,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菸彈2顆及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94至95頁、第167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7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 00000號)、網路巡查LINE社群(e託電子新竹人)語音對話 譯文、通訊軟體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記事本貼文截 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老陳」帳號截圖共11幀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 6頁、第18頁、第21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及被 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異丙帕酯」,其中附表 編號1之菸彈1顆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徵(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 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菸 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 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自承有 施用菸彈經驗(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 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 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 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本 案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我向『阿雄』 以3,000元拿這2個菸彈,打算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陳:「(問:從你前述 ,你賣1顆可以賺500元嗎?)對。」(見本院卷第33頁); 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拿1顆是1,500元、 2顆3,000元,我要賣給警員4,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 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異 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 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斯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甲○○於LINE群組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 ,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付毒品, 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 員警,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另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 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在基隆網咖向基隆的朋友「阿雄」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依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筆錄供 出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不足,故無法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2003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 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涉犯次數 僅1次,且為未遂,惡性較諸大盤有所差異,故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 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 ,卻仍恣意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本件亦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法 定刑固然非輕,惟被告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本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張貼販 賣毒品資訊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尚未實際獲利,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居住 於公司宿舍,家中僅有其與先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各檢出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惟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由第三 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依現 行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發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 61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 組記事本貼文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彈1顆(鑑驗編號AC489-01) 毛重:4.5965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⑴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鑑驗編號AC489-02) 毛重:5.3944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0.8603公克 取樣量:0.0489公克 驗餘量:0.8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SCDM-113-訴-59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4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古富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古富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入監服刑,而於翌(11 )日零時42分許,在法務部○○○○○○○○,為該監所人員發現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8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號)、法務 部○○○○○○○○北所戒字第1130870469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B1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富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上 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385-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在臺中市 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物照片」、「被告唐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與第一次相同,地點在新北,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提到臺中是我口誤了」等語,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 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 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 ,因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 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⑴毛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鏟管1支 ⑴毛重0.2014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針筒3支 ⑴毛重7.8661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吸食器1組 ⑴毛重35.048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唐崇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22時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針筒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崇仁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6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293卷第127 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2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7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2、4369、5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 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善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4369、575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聲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檢驗報告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2.354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2.159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2.156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毛重:7.176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160125號化學鑑定書 鑑定說明:送驗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褐色細晶體,毛重0.404公克,淨重約0.085公克,取0.013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6-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哲明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 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業於同年8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11年6 月27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1.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孫哲明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法務部○○○○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 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3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同年8 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報 告2份可佐,屬違禁物,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核屬違 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皆無從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1組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卷第26頁) 2.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號卷第43頁) 2 粉末2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卷第159頁) 2.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 3.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72頁)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8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貳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5105公克、驗餘淨重:0.5092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47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朱俊 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17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1617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 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4-簡-241-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其中 以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佐;另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玻璃球無法析離,亦有附表編 號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以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因與所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 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2.910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卷第62頁) 0 吸食器3組 0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卷第44頁)

2025-03-12

PCDM-114-單禁沒-16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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