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至遲應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管轄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提起,更不得向第三審法院為之,否則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柏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為
第二審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則原告陳怡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SM-113-台附-2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