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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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病症,且近來身 體狀況欠佳,故其辨識能力恐受有影響,應可認其訴訟能力 似有欠缺,故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乙○○為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為 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訴訟能力似有欠缺,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又觀諸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所示,足認聲請人意識尚屬清楚,有 能力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難認係 無訴訟能力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係限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聲-20-202502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嘉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 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偉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遷讓房屋 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 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認聲請人(下稱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遂使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 久延而受損害。又張嘉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 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張嘉 偉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社區 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 」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 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張嘉偉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嘉偉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與基隆市 山海觀社區具有密切關聯,復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 ,應堪處理本件事務、盡力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 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9

KLDV-114-訴-84-20250219-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豪牌鋼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鄭國忠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豪牌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豪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業於113年2月7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豪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鄭國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豪牌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豪牌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梁恩泰律師,梁恩泰律師回覆願擔任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聲-468-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長興 即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 登記事項卡。㈡承上㈠,其原法定代理人顏閩孝已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死亡,請陳報該公司有無改選或補選董事長之情事 ,並提出其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請具狀更正本件當事人欄 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併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之聲明。」,嗣債權人於同年2月1 4日遞狀補陳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 樂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惟依債權人所補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人顏閩 孝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債務人凱樂公司目前無任何 董事,有債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債權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凱樂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債 務人陳長興即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 0號4樓,此有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陳長興即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之住所既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8

TCDV-114-司促-3365-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乙○○之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另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係與被告乙 ○○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8

TNDV-114-親-6-2025021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徐瑞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生活仰賴護 理員協助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於前開 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4-家聲-24-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呂志翔 呂家豐 呂李錢妹 呂文爕 呂金盛 呂月春 呂金宸 呂梅英 兼 上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呂家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 公尺)之溫室拆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55平方公尺)、同小段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呂家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家豐如以新臺幣204,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鄉望字第109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遂由桃園市政府以民 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120342661號函檢卷移送本院審 理等情,有桃園市○○○○○○○○○○○鄉○○○000號」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 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 是原告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 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 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 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141-2地號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69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4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8平方公 尺),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29平方公尺) 、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範圍 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員 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呂員 熥死亡後,由被告呂志翔、呂文昌、呂金盛(下稱被告呂志 翔等3人)向新屋區公所申請繼承該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 於59年間變更地目為建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 事判例意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 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縱認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退步言,因140-2地號土 地現況為竹林、房屋,141-2地號土地皆為雜草,均非施以 人工種植稻、麥、果樹等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客觀上確有繼續不為耕作,長期任由土地荒廢,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 定之期前終止事由規定,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土地後再辦理 系爭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變更為建地,仍應繼續提供被告無償 使用,倘原告要興建房屋再將系爭土地收回,並應對被告釋 出善意;又140-2地號土地上為一排種植100多年竹子之防風 林,以防風沙及蟲害等,被告在旁邊種植稻田,迄今仍在使 用,田地四周亦有種植麻黃樹,至141-2地號土地早期為碾 米廠,前因颱風倒塌後,被告放置一臨時貨櫃屋,屋內放置 農具及肥料等,其上有種植茄子、辣椒、南瓜等,屋後有種 植竹筍、蔬菜等,無原告所稱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者,140-2地號土地前曾 遭訴外人呂理銘不法侵占,以挖土機開挖一條長型水溝,致 大型耕耘機、割稻機無法出入,整排防風林及樹毀損殆盡, 並在其上種植南瓜,原告放縱不法侵占及毀損之人,卻向身 為被害人之被告收回合法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非公允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與呂員熥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9筆,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 「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呂員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呂志翔等3人於112年2月8日向新屋區公所申辦租 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原告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耕地租約 中剔除,方同意被告呂志翔等3人辦理變更登記;又140-2地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4平方公尺)、C-1(面積3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14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 1(面積29平方公尺)、D-2(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等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11 2年3月2日函、系爭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鎮 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調處 卷第85至91、99至109、121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9至261、2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後,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   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 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為耕地,出租予呂員熥,迄至112年2月8日被告呂 志翔等3人申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而非另訂新約,依前揭 說明,其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自屬 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因租賃期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地, 而變更其契約性質,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被告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地目既經變更為建地,即非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耕地之租佃之法定 終止事由,屬出租人得單獨為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於59年間由「田」變更為「建」,於65年3月10 日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213頁),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5日送 達於被告呂志翔等3人、被告呂李錢妹、呂家豐、呂文爕、 呂梅英,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呂月春,113年7月7日送 達於被告呂金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9份在卷可證(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9至37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於113年7月7日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附此 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2 之溫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除1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紅磚建物為訴 外人呂永涼興建,內放置雜物,未供作養雞使用,C-1之雞 舍為訴外人呂理維興建使用外,僅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1、D-2之溫室為被告呂家豐興建使用,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告未表示爭執(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5至250、337頁 ),堪認系爭地上物中之溫室應為興建使用之人即被告呂家 豐所有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餘均非被告所搭建,揆諸前 揭說明,除被告呂家豐就溫室部分得拆除外,其餘部分被告 均無拆除權限甚明。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呂家豐將1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D- 2之溫室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同條項第2、4 款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過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503至507、546至547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並與呂員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被告 一方面請求與原告續訂租約,一方面請求調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原因,所執抗辯顯有矛盾,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迄今未變更,被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本件為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更一-10-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 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000號,下稱系爭本案), 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並於114年1月9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及 本院為上開裁定時,系爭本案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院得依職權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 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 :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 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 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 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8

CHDV-113-婚-95-20250218-4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 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000號,下稱系爭本案), 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並於114年1月9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及 本院為上開裁定時,系爭本案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院得依職權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 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 :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 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 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 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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