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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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王O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O玲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2年 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出資半數金額,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單獨登記予被告即可 ,被告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是基於贈與,又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義後之所 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8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僅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 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1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且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陳 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 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審 訴卷第17-19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55-56頁 ),堪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半數金額購買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 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 ,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半數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半數價金購買系爭 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 有權。 (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系 爭房地前屋主鄭簡金葉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雙方是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出資購買之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屬二事,詳如前述,故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蘇淑玲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育街17巷13號) 全部 蘇淑玲

2024-10-18

KSDV-112-訴-1527-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瑞祥即上野鱻水產行 被上訴人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冷凍土 魠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616,000元,向伊購買土魠魚貨共12,000公斤, 單價每公斤218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地點為高雄 港。伊依約於高雄港交貨1,081件共10,810公斤(下稱系爭 貨物),復依上訴人另行指示,載往訴外人皇盛冷凍冷藏有 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之冷凍櫃存放, 經上訴人驗收受領系爭貨物其中1,070件共10,700公斤,並 無不合約定規格等瑕疵,上訴人更將系爭貨物轉售並交付與 其他廠商,顯已受 領系爭貨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暨依 民法第378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 之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及其中1,692,530元自 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其中764件有包冰或厚度等不合約定 規格情形,伊抽驗發現後於110年11至111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異議亦不偕同驗貨及取回,伊遂就 剩餘306件貨物共3,060公斤,按約定單價218元計算,另扣1 10月11至111年1月間倉儲費用16,297元、10,742元後,於11 1年1月25日匯付被上訴人餘款640,041元,並無欠款。被上 訴人提出該764件貨物部分,不合給付本旨,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兩造另 約定之嘉義為清償地,並非高雄,被上訴人另請求高雄至嘉 義間之運費,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 18元。其中記載:「交貨日期:(西元)2021.10.12到(高 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100, 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尾款到 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三)嗣因疫情因素,系爭貨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 (四)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8日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 ,110年11月22日提領,全程維持冷凍保存。 (五)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訴外人貝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 ,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 (六)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32, 600元(10,700×218=2,332,600)。 (七)兩造就被證14、15之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 付1,692,530元)。 (九)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 ,2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其購買系 爭貨物,仍有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費11,235元 ,合計1,703,765元,尚未支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 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另依民 法第378條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預 付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 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 ,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 )。 2、查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 件,共10,700公斤。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2,332,600)。   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㈧ )。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中之764件魚貨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 ,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資料、相片、土魠切片判定標準、驗 貨紀錄、統一發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73 至107頁、第145頁、第16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 第149至179頁、215至231頁),惟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23頁)。足 見,此項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規格、包裝及品質之約定 。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之情形,違反系爭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資料觀之, 上訴人傳送系爭貨物之相片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 ,雖稱其相片(本院卷第157、159、161、215頁)中之冷凍 土魠切片有包冰之情形,然上訴人就何謂包冰之定義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該等冷凍土魠切片是否有包冰之不合格情形 ,已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包冰係指「將食品 浸在水中迅速拿起,再急速凍結」,係一種食品加工技術等 語,並提出「冷凍食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為證(本院 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雖稱包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會 形成膠狀,而係噴上一層水,結成一層冰云云。惟上訴人所 述僅係其就包冰定義之個人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 依其陳述判斷,其所提出證明包冰之相片(本院卷第157、1 59、161、215頁),僅係有一層冰霜,而此等冰霜於含有水 氣之冷凍物品通常可見,不當然即符合其所稱包冰之定義。 又參諸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全程維持冷凍保存,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則系爭貨物之冷凍土魠切片上有 一層薄冰霜,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另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1 7頁),主張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係未包冰之狀態云云,惟 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下存在,並無相關資 訊可參,尚難逕以之作為比較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 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云云,惟查 : A、上訴人提出欲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相片( 原審卷一第81至107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惟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片之貨物係屬本件系爭貨物,自 難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明。 B、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證據(原審 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23、第227至231頁)觀之,係另一 商品「火燒蝦」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尚難據以證明本件 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雖其中有部分 對話提及至皇盛冷凍廠看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 卷227頁),惟此等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何規格、品 質、鮮度不符之情形。 C、上訴人雖提出挑揀被上訴人不良魚貨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第403頁之證物袋),欲證 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 所提出之譯文,僅係涉及「顏色比較深一點」等對話(原審 卷一第149頁),但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 有不符之情形;另前揭錄影光碟錄影檔中「出問題土魠協調 影片(1)」,並無聲音(原審卷一第149頁),且依原審勘 驗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亦僅係二名男子對話 之動作及過程,無法證明兩造說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 有何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D、另依證人即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於原審作證時,雖提及有規格不符,尾端部分不是我們要的規格、部分顏色呈現深色、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鮮度不足、包冰等缺失(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退貨7,610公斤之驗貨紀錄(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依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傳送之相片,有放置銅板作為比較基礎(本院卷第157頁右下),並未指出有何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不符之情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約定系爭貨物 「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究竟何部分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並無測量之數據可供參照,尚難僅憑陳逸凡之此項證述,即認系爭貨物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符之情形,且陳逸凡作證時亦未指出系爭貨物有何「青肚」、「臭肚」、「爛肉」之品質不良情形;另陳逸凡雖提及有包冰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包冰之定義及標準,亦難僅憑陳逸凡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貨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 E、另證人即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貨物到港 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系爭貨物是冷凍的,品質無問題, 系爭貨物如在申報範圍內,其會注意查驗,如果沒有疑問, 即不會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 貨物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4)綜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規格、品質、鮮度不 符之情形云云,惟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為抗辯,尚難 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中之764件貨物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認為合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 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上訴人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 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上訴人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 受領(不爭執事實㈣㈤),故上訴人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 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   (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 費11,235元,為有理由: 1、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買受人負擔,此 有民法第378條第3款可參。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交貨日期欄之約定,係約定「(西元 )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應係高雄 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運送至嘉義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其傳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有關系 爭貨物之買賣內容固曾提及「交貨日期:2021.10.10前到廠 (嘉義民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惟依該對話紀錄觀之,係在2021年9月14日傳送,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在同年9月15日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 原審卷一第23頁),故前揭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系爭貨物運 送至嘉義民雄,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對話,事後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應運送至高雄港,自應以 高雄港為清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3頁),對話內容雖提及 運送至嘉義之冷凍櫃等語,惟此等對話僅係就運送地點之對 話,尚難認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清償地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清償地高雄港以外處所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 從高雄港運送至嘉義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23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78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依第179條請求部分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3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 費11,235元,合計應給付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 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上-2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馬郁媚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向 伊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雖系爭契約記載 「付清」,實被告尚未給付,然系爭汽車已交由被告占有, 被告即有繳納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之義務,惟上開稅費仍由伊代墊之,是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3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仍為113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並已繳納之繳款書、臺南監理站通 知書、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之貼文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汽車險保險單、分期付款 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出售予被告 ,並交付被告使用,雖系爭契約記載「付清」,惟買賣價金 並未載明,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原貸款金額為850,000元 ,投保重置價值為908,000元,可認原告主張價金為850,000 元為可採。又如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清價金,豈有不要求即刻 辦理過戶之理。再者,如被告已付清價金,又怎會馬上以45 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汽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委託出售。是依 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價金乙情,亦可認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協 同辦理系爭汽車監理登記之變更,應有理由。又系爭汽車既 於簽約日112年3月31日即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占有,被告取得 系爭汽車所有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稅捐, 惟因系爭汽車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予以墊付,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原告墊付稅款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1 0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開款項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之請求,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監理登記變更部分,因本件為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非命被告為財產權給付之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廠 牌 車輛型式 車 身 號 碼 牌照號碼 MAZDA CX-30 JM7DM2W7A00000000 BUA-3292

2024-10-17

TNDV-113-訴-138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187箱(每箱500片)共9萬 3,500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運至上訴人處所存放。當 伊要求返還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口罩業已出售。伊於111年3 月24日請求賠償損害未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7,500元本息。嗣於原 審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如認係 買賣,則追加以同法第367條規定為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口罩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以現 金交易,且須預付貨款搶單,日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 單價則由每片20元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僅欠被上訴人 8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 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士勛自大陸地區進口機器,由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 產、製造不合格之口罩,並以印有被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 包裝,佯作合格口罩販售予伊,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 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 ,爰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7,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寄送上訴人,並同意上訴 人支付款項,兩造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片 23元。雙方結清109年4月21日前之交易帳款後,除上訴人於 109年5月12日、20日自銀行帳戶分別提取之50萬元、100萬 元,無法認定確係交由劉建新受領外,上訴人及其配偶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預付合計10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9日出貨1萬9,000片口罩價金43萬7,000元,再於同年 5月9日交付系爭口罩,而應給付價款215萬0,500元,經扣除 前揭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猶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 。  ㈡劉建新、林士勛等人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一審判處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惟依 判決理由記載,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來自於林士勛匯款,而 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方致 受有損害,難認劉建新、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全球公司侵害其權利所受581萬4,000元 損害,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8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依據,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 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除以被上訴人、劉建新、全 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 損害為由外,另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賣系爭口罩之契約目 的,理應提供其得合法經銷,免遭衛生機關責令下架、回收 及禁止販售之產品,卻因被上訴人及劉建新之犯罪行為,致 其買受之系爭口罩須立即停售、回收、賠償下游廠商損失, 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至無需給付 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等縣市政 府衛生局函件為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重申斯旨(原審 卷一203至207頁、211至213頁、401至411頁、卷二469至475 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當否、被上訴人請求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所為關 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民事 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466條之1,就第三審上訴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俾免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 質,就不利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無法依同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而律師為在野法曹,亦為法律專業人士,立法者既期許由 律師參與第三審訴訟,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並可發揮 第三審功能及健全民事訴訟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即 負有協同第三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於代理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 於92年修正第475條時,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但書情事 外,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意即上訴狀所載理由,攸關第三審審判範圍 之特定,除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 令見解之必要外,第三審法院不宜主動介入上訴理由狀未曾 表明之法律見解,俾免對被上訴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並 有失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惟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非無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 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同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 ,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縱無 第47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仍非不得依法官知法 原則,就上訴理由所忽略之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併予 指明,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庶免案件流浪於二、三 審之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及有限之司法 資源,並兼顧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  ㈢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 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 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 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 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另對該法人負有 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依同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債務,與法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 抵銷。查劉建新、林士勛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 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萬元,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劉建新所涉前揭犯行,與其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 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執此債權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之判斷,密切相關。原審未遑 詳予究明,徒以刑事判決所述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非指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損害,率認 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論述, 殊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5-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睿律師 備位被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並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之訴 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裕民為 被告。該備位請求關於黃裕民之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審判, 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 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 而應加以審判。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 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 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 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黃裕 民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佳飼易豆粉 飼料合計317公噸(下稱系爭飼料,如附表編號1、2、5、8 所示共4筆),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48,800元(起訴 狀誤載為210,488,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12,084,800元(按:加計總和為12,718,726 元,被上訴人應係誤載為12,084,800元),尚未清償貨款8, 330,07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上訴人竟回函稱已將該8,330,074元價金 全數支付予自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裕民,惟黃裕民並非被上 訴人員工,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實際 上應未支付貨款予黃裕民,縱有支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 爭貨款之價金債權存在,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倘認黃裕民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具代 理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則其收款後應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為 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黃裕民給付 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前因欲投標台糖公司之「第二級胜肽豆粉315,000KG」 標案,須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總價金5%之履約保證金, 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141,87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還款,迄言詞辯論終結, 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借貸 關係,上訴人收受1,141,87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 ,949元(8,330,074元+1,1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1,875元、黃裕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330,07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 實質為同一事業主所控制,兩公司均設有三席董事,其中二 席董事均分別由「張榕英」、「張盧束真」所擔任,具有公 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 司之統籌部副理,上訴人長期與博得公司合作,均係與黃裕 民接洽,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訂單事 宜。系爭飼料之採購專案,亦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 人接洽討論系爭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 並確定係由上訴人履行系爭飼料標案後,雙方當已就契約必 要之點為合致,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歷來交易 ,博得公司除開立自身發票,亦曾以其從屬公司(即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方便其等稅務、財務規劃,系爭飼料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開立發票前,早已成立,縱由被上訴人 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並無參與飼料買賣議約、 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單憑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系爭飼料之契約 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飼料總價金210,488,000元,其中12,084,800元係按黃裕 民指示向張榕英聯繫,並匯款至張榕英指定之兆豐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其餘8,330,074元則依黃裕民指示,於110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黃裕民,經黃裕民開立收據 。黃裕民為博得公司統籌部副理,歷次交易均由其與上訴人 接洽、決定單價、給付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多次由黃裕民 代表收取博得公司貨款,博得公司均未反對,是以,黃裕民 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當有受 領系爭貨款之合法權限,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自生清償效力。 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權,然歷來上訴人 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之,黃裕民為高階 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民經手與上訴人之 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已成立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倘被上訴人仍爭執 黃裕民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㈢黃裕民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飼料契約時,業已約定折讓總價金1 0%之佣金即2,104,88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之1,141,875 元為博得公司折讓佣金之一部,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息,且借款通常 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款項為1,141,875元悖於常情。被上 訴人如主張該款項為借款,或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黃裕民則以: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形式外觀為不同 法人,惟兩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存在高度重疊,負責人張 榕英、張盧束真間彼此為家族成員,帳目或營業經營上常彼 此互通,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並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公司專案多委由 黃裕民統籌、執行。系爭飼料交易亦屬黃裕民負責之專案, 概括授權由黃裕民統籌、執行,故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具 有受領價金之權利,且上訴人確已給付8,330,074元予黃裕 民,被上訴人主張黃裕民非其員工而無權受領該價金,顯屬 無稽。又黃裕民前曾負責被上訴人「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 項目,經結算已支出必要費用13,997,305元、可領取報酬21 ,943,969元,然被上訴人全未給付,黃裕民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第54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款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 及其中8,330,074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裕民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合計317公噸,總價21,048,800元。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已給付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 貨款,並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 ㈢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000180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之欠款,該信函於111年7月4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7月8日以 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8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記載 尾款僅餘8,330,074元、並已全數支付黃裕民。 ㈤原審卷一第149頁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磐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NT$8,330,074元。 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柒拾肆元整。簽收代表人:黃裕 民(並蓋用黃裕民印章)。日期:2022.07.06」。 ㈥黃裕民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已自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2、5 、8所示貨款8,330,074元,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裕民有收受貨款)。 ㈦黃裕民原為博得公司員工,博得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 ,二者為控制從屬公司。 ㈧上訴人得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 標案。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141,875元至上訴人帳戶。 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為博得公司財務。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飼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飼料,尚未給付貨款;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公司法上控制與從屬關 係,其權利義務一致,黃裕民為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系 爭飼料之採購專案,由黃裕民代表博得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討 論飼料之投標、履約價格、出貨事宜等過程,與博得公司員 工林孟萱為部分訂單聯繫,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等語,並 提出與林孟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 。經觀諸該對話紀錄,係聯繫系爭飼料出貨時間、數量,而 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商,與之聯繫出貨等事宜,本屬 常情,且林孟萱於對話紀錄中亦傳送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 票,上訴人並未表示質疑,是而難以該對話紀錄執謂系爭飼 料交易以博得公司為當事人。至上訴人提出其他與博得公司 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被證2),主張博得公司亦曾開 立其他公司發票,惟該被證2往來資料,係上訴人出貨魚粉 予博得公司,並請博得公司確認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何公司 ,與系爭飼料交易情形不同,況其與博得公司縱曾有其他交 易,倘有契約當事人爭議,仍應就各該買賣契約予以審究, 難以上開被證2資料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縱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並無參 與飼料買賣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出貨等過程,自無 單憑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匯款紀錄,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主體 ,飼料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得公司,非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 訴人與博得公司雖為家族事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公司法 人格,得為獨立交易之主體,上訴人訂購飼料後,應支付如 附表編號1、2、5、8所示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品名記載「佳飼易」、備註欄記載:「 飼料用」,上訴人亦將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貨款 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履行付款義務,且觀諸上訴人經 理蔡鎮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英於110年11月3日前之 對話紀錄,張榕英即已稱:「貨從磐鈦來當然要由欣穎付到 磐鈦去,你的這批應給你的稅和利潤就按隨批匯到屏東欣穎 帳上」等語,後續蔡鎮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付 檢驗費、討論由上訴人開立代收代付檢驗費之發票予被上訴 人,其並於110年11月3日傳送該檢驗費發票圖片予張榕英, 110年11月3日、12月19日蔡鎮宇復向張榕英催索被上訴人開 立之系爭飼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110年11 月4日復向張榕英報告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由 此可見上訴人知悉飼料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應將飼料貨款 給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應負擔上 訴人墊付之代收代付檢驗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 開立檢驗費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博得公司為實際製造飼料廠 商,又與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系爭飼料係由台糖公司招標 採購,上訴人得標後與博得公司聯繫出貨事宜,直接由博得 公司出貨予台糖公司,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就其係與博得 公司議約、訂約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上訴人與博得公 司聯繫出貨事宜,逕謂博得公司為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 至證人林孟萱雖稱被上訴人與博得公司為同一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此為其個人認知,實際上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明付 款對象,如前所述,林孟萱所為前揭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⒊證人即財務張珞瑀證稱:我原在博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 媽媽的公司,所以我幫忙處理帳務,例如開立發票跟會計的 聯繫。系爭飼料標案係由被上訴人購料,請博得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有付款給博得公司。本件出貨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 發票,是我開的發票,開給上訴人。我開發票給上訴人,博 得公司就是使用博得公司發票章,被上訴人就是使用被上訴 人發票章,他們的帳務、發票都是分開的,不會在一起。發 票以哪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看客戶是跟誰購買(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說明其經手開立系爭飼料交易發票之緣由, 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博得公司開立予 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384至386頁) ,佐證其與博得公司間代工付款情形,復參酌張榕英確與蔡 鎮宇約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給付代收代付檢驗費等節,認證人張珞瑀所述可信,系 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當事 人為博得公司,自難採信。 ㈡黃裕民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飼料貨款?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飼料 貨款,其已將貨款8,330,074元給付黃裕民等語,無非係以 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1紙(原審卷一第149頁被 證4)、黃裕民簽收現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43至265頁被證9 、第341頁被證10、第343頁被證11),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曾 于峯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貨款予黃裕民,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收據實質內容即其已實際 交付該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非如上訴人所述因 推定書證形式為真正,即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曾于峯雖證稱:上訴人之前都是跟博得公司合作,實際 交易對象大部分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面接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這次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合作要去投標台 糖的標案。實際交易對象是博得公司,博得公司由黃裕民出 面。上訴人以前與博得公司交易歷次付款是依黃裕民指示, 本件交易改用現金是黃裕民請我們用現金支付,我領出來請 蔡鎮宇轉交給黃裕民。這是合作案,我只是管帳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2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沒有 只跟博得公司交易,博得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司。蔡鎮宇拿 到錢以後有無當天交給黃裕民我不清楚,被證9收據是我領 錢後,要求蔡鎮宇在收據上填寫我領錢當天的日期,日期是 蔡鎮宇寫的。本件將現金交給黃裕民,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博得公司負責人同意,上訴人照做,是因為 以前就是黃裕民在處理。我現在想不到先匯款或交付現金給 黃裕民之案例。我認為本件交易為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間之交 易,是因為慣例是這樣,這次多了一家被上訴人名義,處理 流程沒變,所以我認為是跟博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320至321、323至324頁),依其所證,上訴人並非 僅與博得公司一家交易,曾于峯僅管理帳務,未參與公司營 運,對於本件交易細節未必瞭解,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首次交易,曾于峯僅憑處理帳務流程未更動,因此遂而認為 係與博得公司交易,復無法說明有無其他直接交付現金或支 票予黃裕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非僅開立系爭飼料發票, 尚有給付系爭飼料檢驗費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自難以 曾于峯所證上情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曾于峯前揭所證,無法確認其所指款項已交予黃裕民,上 訴人提出黃裕民於111年7月6日簽立之收據雖記載收到8,330 ,0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證4),然該收據係在上訴人 於111年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貨款後所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回執),且被上訴人出貨如附表編號 1、2、5、8所示4批飼料予上訴人,每次出貨飼料金額自370 餘萬元至660餘萬元不等,金額非微,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除非另有約定分期給付,貨款當以給付整筆貨款為原則 ,且多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鮮有分為多筆現款交 付業務接洽人員之情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4、6、7、9所示貨款,亦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 為之,與一般交易習慣相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裕民簽收 現金之被證9、10、11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5、341、 343頁),筆數高達近40筆,又多數為小額現金付款(如30, 000、50,000、40,000、60,000等),迥異一般給付貨款之 交易習慣,且被證9、10、11收據上雖有黃裕民簽名,然未 載明付款原因,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帳戶存摺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僅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 款項流向,上訴人執前開收據辯稱已將系爭貨款交付黃裕民 ,難以逕信。況依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知悉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蔡鎮宇亦向 張榕英報告匯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一事,亦足認上訴 人知悉應以匯款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且關於開立發票、匯款 事宜係與張榕英聯繫,而被證9、10、11簽收單簽收時間為1 10年12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縱上訴人事後遭黃裕民要求 給付現金,上訴人卻未向張榕英詢問、確認,又以多筆小額 現金給付黃裕民,甚且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貨款之存證 信函後,猶僅向黃裕民詢問,經其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顯悖於常情,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所為已將貨款交 付黃裕民之抗辯,自非可取。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被 證16現金簽收單、被證17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 53頁、卷二第23、25頁),主張上訴人與博得公司過往交易 ,多次以現金、支票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榕 英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等語。然上開由張榕英簽名之被證5、1 6現金簽收單、被證6支票簽收紀錄所載時間為107年1月、9 月間、000年0月間,距系爭飼料交易已久,且被證5、6上分 別記載「博得」、「給博得貨款」字樣,顯為給付博得公司 之款項,與本件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不同,被證16 簽收單則無相關公司名稱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用途,又被證 5、6、16單據之簽收人雖為張榕英,然張榕英身兼博得公司 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身為財務簽收關於博得公司之款 項,自屬合理,依上開簽收單據記載,無從推認張榕英係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博得公司收受現金。另被證17 現金簽收單雖記載為黃裕民簽收,然時間為105年1月、2月 ,簽收原因不明,數量僅2紙,距本件交易時間甚久,依前 開說明,被證5、6、16、17顯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本件交易前 即有多次以現金收受飼料貨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所示第三人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上訴人另抗辯:黃裕民為統籌部副理,對系爭飼料契約具有 訂約、議約及收取款項之權限等語,黃裕民抗辯:被上訴人 與博得公司實質上由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實質共用多數 員工,黃裕民為上開事業體之統籌部副理,有受領價金權限 等語,並提出博得公司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博得公司有統籌部副理 一職及黃裕民經授權收受貨款。經查:  ⑴系爭飼料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前所述 ,黃裕民亦自陳關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授權,無法提出書面( 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而黃裕民任職博得公司,兩造並無 爭執,縱其負責系爭飼料採購專案,並與上訴人聯繫出貨等 事宜,亦不代表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況上訴人 辯稱兩造以前交易模式有多次使用現金、支票云云,難以憑 採,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僅前無慣常以現金交付黃裕民用於 清償貨款之情形,系爭貨款高達8,330,074元,上訴人分為 數十筆交付黃裕民之主張,異於常情,上訴人及黃裕民辯稱 黃裕民係經授權收取貨款,已非可取。  ⑵證人林孟萱雖證稱:黃裕民是負責統籌出貨方、收貨方及指 示何時進貨(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觀諸其證述:黃裕民 原在博得公司任職,他是主管,我協助他關於文書工作的部 分,例如標案文件。黃裕民沒有職稱,我都稱呼他阿民哥。 本件台糖標案,是從博得公司出貨,出貨單由上訴人出貨給 台糖公司,貨是直接送到台糖公司。上開標案出貨後,黃裕 民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應以何方式付款我不知道。博 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清楚。黃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收取貨款權限,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曾有客戶交付貨款 給黃裕民。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之前為了台糖公司 其中一個標案做的組織圖,實際上沒有分工這麼明確,我曾 經看過這麼一次,也沒貼在公司任何公告上,公司沒有統籌 部副理之職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至251、253至254、25 8頁),依其所述顯難認定黃裕民係擔任統籌部副理之職位 ,且無從證明黃裕民有收款權限。  ⑶證人即博得公司員工謝名雙證稱:黃裕民是我主管,我不記 得他有什麼特殊的職稱,我都叫他黃裕民或阿民哥。我不清 楚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他交代給我,做一些檢驗、分析。 上證4對話紀錄是黃裕民介紹蔡鎮宇給我,請我跟蔡先生聯 絡做拉標的動作,當時上訴人好像不太會拉標,請我幫他這 個忙。我不知道該標案實際誰出貨,後續出貨、收款、開發 票我不知道,我沒碰到過貨款,博得公司收款方式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上證3組織圖,這是張煦川先生有一天晚上開會 時生出來這個表,他把我放在企劃部,我其實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放在企劃部,我一直覺得我應該是檢驗相關或實驗室, 我不太知道黃裕民有特定職稱,因為我其實不太知道這個表 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叫黃裕民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 63、266至267頁),顯見謝名雙係擔任檢驗、分析之工作, 對於出貨、收款、開立發票等事務均不知情,就上開組織圖 編制並非瞭解,黃裕民亦無使用統籌部副理之職稱,此與林 孟萱所證一致,應可採信。至於謝名雙另證稱:就我所知黃 裕民在博得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客戶收貨款權限,應該是公司 給他的權限,因為他負責處理博得公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認為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 限之原因,其證稱:據我所知,黃裕民有負責跟對方客戶收 款或者台糖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知道大概 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因為我曾經有在他的辦公室,當時跟他 討論檢驗方法,聽到他要去收款這件事,是在電話中講討論 款項的事,他說這個我來處理,我沒有很認真在聽他的電話 內容,我後來問他是什麼事嗎,他大概有講說是跟款項有關 的事,其實我沒有很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我不記得實際內容 ,也不知道對方客戶是哪一家公司。也沒看過黃裕民取回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謝名雙此部分證述 乃個人臆測,其並不知悉該次電話中係談及何款項或通話對 象,自不能以此推認黃裕民有收取貨款權限。況系爭飼料交 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博得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 裕民在系爭飼料交易前有諸多收取貨款之舉或經授權收取貨 款,如前所述,證人謝名雙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說明及證人證言,黃裕民縱有處理或指示系爭飼料 標案檢驗、出貨等事宜,然本件仍無從認定黃裕民係擔任博 得公司統籌部副理,亦不足以證明黃裕民有收取系爭貨款之 權限,且依前揭蔡鎮宇與張榕英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約明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上訴人及黃裕民抗辯黃裕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貨款 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黃裕民未受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內部授 權,然歷來上訴人議約、訂約及收付款項均按黃裕民指示為 之,黃裕民為高階主管,博得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就黃裕 民經手與上訴人之合約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買賣糾紛,外觀上 已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或博得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 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公司員工縱有代表公 司議約權限,亦非即有收款權限,此為商業上風險管控方法 ,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7所示105年1、2月黃裕民簽名之簽收 單2紙,簽收用途亦屬不明,距本件交易已有數年,復無證 據可認黃裕民在本件交易前有長期或多次收受貨款之事實, 關於系爭飼料交易,依蔡鎮宇與張榕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 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飼料交易貨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以 匯款為之,知之甚詳,上訴人交付貨款、收取檢驗費、開立 發票事宜係與張榕英洽詢,經認定如前,縱黃裕民有協助上 訴人投標台糖標案、聯繫出貨事宜,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 使黃裕民收受貨款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悉黃裕民曾代其收 受貨款而不反對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對黃裕民為當事人訊問,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依 職權訊問,上訴人及黃裕民已就本案各自陳述,自無贅為對 其訊問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被上訴人業 已出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辯稱黃裕民有代收貨款權限、已將貨款交付黃裕民 云云,並無可採,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裕民給付貨款8,330,074元,有無理 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命黃裕民給付系爭貨款,即無庸加以裁判。 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141,87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 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欣穎公司向其借款1,141,875元(即台糖飼料押 標保證金金額),欣穎公司抗辯為博得公司折讓系爭飼料採 購契約佣金之一部等語。惟上訴人投標台糖公司第二級胜肽 豆粉(飼料用)315,000KG之標案,投標須知第31條記載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5%,而上訴人投標總標價為22,837 ,500元,有投標須知及投標文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 03頁),則以總標價5%計算,履約保證金金額即為1,141,87 5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相符。再觀諸張榕英與蔡鎮宇於1 10年11月9日對話紀錄,張榕英稱:「押標款及檢驗費已匯 至合庫」,蔡鎮宇稱:「銀行開好押標金的支票後,是寄給 您?還是交給阿民?」、「阿民回答叫我將押標金支票直接 交給他、我就按照您匯來的金額去做押標金喔」(見原審卷 一第305至306頁),顯見被上訴人匯款1,141,875元予上訴 人係借予其開立押標金支票,按此金額作為押標金。至於張 榕英回覆稱:「那金額是阿民給的,但免意外,你最好還是 跟阿民確認一下。」,觀諸前後文義,應係因蔡鎮宇表示要 逕按匯款金額開立押標金支票,張榕英提醒數額係由黃裕民 告知,請其再行確認,難認係指該筆匯款係給付上訴人佣金 。又嗣後張榕英於110年12月18日詢問蔡鎮宇:「押標金如 果年底前不會動用請先幫我處理抬頭在背面蓋章,存回台北 欣穎帳戶內,我需先做回還款動作,年後如有需要再行處理 給你」,蔡鎮宇稱:「案件仍在保留決標中,支票還沒有退 回。詳細可能要詢問阿民才會更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顯見押標金有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欲 於年底先列計還款帳目,該款項應非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該1,141,875元為借款,應堪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契約、借貸清償期、利 息,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僅催告給付貨款,未催告返還借款 ,且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有零頭,該數額1,141,875元悖於 常情等語,然系爭借款數額係按履約保證金數額出借上訴人 ,因而非為整數,且借貸非以書面契約為要件,亦非以約定 清償期限、利息為必要,被上訴人有無併於原證4存證信函 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兩造有無此筆借貸關係無涉,難以該 存證信函推論無系爭借款,況張榕英在111年7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告知蔡鎮宇:「欣穎公司積欠 磐鈦公司三筆貨款及押標金,經多次催要未果,前談及貴方 今日會找公證第三方於高雄會面談返還之事,現又拒接電話 。…。」(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對話紀錄),應無上訴人所述 未催討此筆借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催告其還款,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於1個月期間屆滿仍未 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庸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1,949元,及其中8,330 ,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1,875元自111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 已出貨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給付貨款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7日/ 6,640,000元 2 110年10月6日/ 6,640,000元 3 110年10月12日 2,788,800元 4 110年11月4日/ 2,656,000元 5 110年11月8日/ 3,984,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 2,656,000元 7 110年12月6日/ 3,984,000元 8 110年12月8日/ 3,784,800元 9 111年3月11日/ 633,926元 合計 21,048,800元 12,718,726元 備註:1.編號2日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2.已付款金額總和為12,718,726元,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誤載為12,084,800元(未加計編號9)。 3.已出貨金額21,048,800元-已付款金額12,718,726元=欠款8,330,074元

2024-10-15

KSHV-113-重上-19-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3-202410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 疫門1組(下稱系爭防疫門),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且經 被告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 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 後匯款。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欠缺防疫之功能,全然未符原告保 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 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 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原告 於締約過程中,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為免費,顯見被告 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並 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 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防疫門報價單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 有系爭防疫門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參酌兩 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 而被告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 場域之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 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 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 應具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 告內容,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 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 經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依測試報告顯示需經10分鐘始 產生抗菌作用顯與防疫常理不合為由,不予核准被告首次購 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之申請等節,有交通部觀光局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衡以被告購置系爭防 疫門之目的,在於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達到即時 滅菌之效果,系爭防疫門卻需經過10分鐘始得產生99.9%之 滅菌效果,顯與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 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 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惟原告所提之劦 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 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無 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 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 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底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15日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0號存證信 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未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 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小-310-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 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 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迄今。上訴人 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 )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 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 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 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 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 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非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 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 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 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 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適合作為爆藥仿 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 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 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 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 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 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 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 ,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 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 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惟此為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 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 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 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 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 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 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 ,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 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 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 ,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 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 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 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 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 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 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 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 ;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 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 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 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 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 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 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 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 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 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 ,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 ,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 「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 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 ,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 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 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 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 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 「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 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 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 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 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 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 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 ,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 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 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 、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 ,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 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 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 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 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 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 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 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 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 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 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 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 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 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 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 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 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 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 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 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 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 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09

TPHV-113-重上-34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 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 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 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 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 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 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 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 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 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 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 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 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 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 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 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 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 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 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 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 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 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 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 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 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 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 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 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 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9

PTDV-112-訴-7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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