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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一期 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及訴 外人戊○○、丁○○之母。聲請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4月起入住博愛居安廬老人長 照中心,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由聲請人 自行支付,然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花蓮縣政府補助14,280元 及勞保年金13,919元,完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445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02,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1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康金和自相對人年幼即分 居,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不斷有婚外情,且長期有賭博慣行, 日常幾乎找不到人,從未善盡照顧相對人等之義務,亦未協 助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均由父親扶養至成年,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丙○○○無業無收入,相對 人甲○○收入微薄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二人均持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皆仰賴社會補助維持生活,實無力再扶養 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1件、戶 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聲請人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77、79頁),自堪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尚不足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困頓且皆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甲○○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相對人二人實無力再扶養聲請人等語,業據提出國軍花蓮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薪資袋照片5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 甲○○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相對人丙○○○111年度 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僅51,4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並非無據。  ㈤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兼衡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需自 行支出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然亦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需求為真 )及每月領有補助14,280元與勞保年金13,919元等語,復參 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戊○○、丁○○,而相對人甲○○、丙○○ ○現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情事,綜衡聲請人之需要 與扶養義務者之身分、人數、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相 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 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月=4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及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自112 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已屆期扶養費4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㈦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2

HLDV-113-家親聲-45-202502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陽全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仁魁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0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新聆聽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0,000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中國信託及土地銀 行之存款合計4,259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80年出廠)及AMT-1900號汽車(103年出廠),惟車齡 分別已34、11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 ,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國壽字 第1130120178號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富保法字第1130004937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51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 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 足共2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4,0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國三 字第1131308829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 每月7,285元【計算式:(00000-0000)÷2=7285,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6,000元 ,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051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9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949】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 5,328元【計算式:(949×72+4259)×90%=65328】,即應認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68,328元,多出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4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0.76%。 5.債務總金額:8,947,926元。 6.清償總金額:68,3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47,926 949 68,328 總計 8,947,926 949 68,328

2025-02-2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2-21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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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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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 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 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 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 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 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 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 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 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 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 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 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 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 (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 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 ,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 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1

LCDV-113-消債更-3-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2-自-8-202502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聖智 再審被告 蔡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件下稱前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39-4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經營之歐 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 ,以清償伊負欠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 以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所經營綿錦有限公司(即台窗公 司大里店;下稱丙公司或大里店)未積欠甲、乙公司任何貨 款與代墊款(下稱系爭債務),再審被告所舉證人○○○、○○○, 均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或其具體數額,原確定判決僅依再 審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有違民事 訴訟法關於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論理法則、舉證責任規定( 即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且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 提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與附表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互參證人○○○(大里店門市人員)、○○○(乙公司進化 店長)、○○○(甲、乙公司財務會計)於前訴訟一審證稱:兩造 、○○○、○○○、○○○、○○○(逢甲店長)等人,以○○○製作之大里 店日報表、○○○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 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再審 被告或其經營甲、乙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 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再審被 告所為系爭匯款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抗 辯,復斟酌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借款僅清償10萬7,937元,尚 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與再審被告陳稱系爭借款若未全 部清償,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乙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 第3-5頁、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 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 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 3元之範圍不存在,故於此範圍廢棄前訴訟一審判決,並改 判如上認定意旨,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固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系 爭借款經其以系爭匯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 復存在,並否認負欠系爭債務云云,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另主張有消極不適用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闡述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惟此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 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 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 準,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依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其所 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 書狀(含附件、表格說明),應屬當事人陳述,而非此規定 所稱之證物。經查:  ⒈觀諸系爭書狀與附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其上記載丙公司 負欠系爭債務,丙公司之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 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尚餘89萬2,06 3元未獲清償,再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計算未受償金 額為89萬1,567元,而系爭書狀附表記載系爭借款餘額89萬2 ,063元,則依會計原則計算之結果等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 理由與結論欄記載未清償數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餘額各情, 均無不合,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斟酌之情形。  ⒉況系爭書狀與附表,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陳 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證物,至為灼然。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款項來源帳戶  ⑵收款帳戶 1 110年3月29日 40萬3,34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9日 39萬3,374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3月31日 20萬3,28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00萬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000000000 黃聖智 110年3月25日 100萬元 未載

2025-02-21

TCHV-114-再易-4-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宜蕙(原名:柯桂英,柯桂楹)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 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認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 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8月1日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除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每月約2,000 元收入外,每月得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其餘不 足部分,倚靠配偶及小孩幫忙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伊名下確 實已無任何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 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 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隱 匿財產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 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而未陳報,如取,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4月25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 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獲取會員 滿額分配獎金每月約2,000元,另有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老年給付,於清償紓困貸款本息後,恢復每月發給4,917元 等情,每月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3,000元、租金支出1,000元 、水電費200元、手機費200元,倘每月支出金額較多,則由 配偶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以及子女幫忙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有本院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35頁)。另聲 請人現除領取前述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9至50頁),核認屬實。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6,917元(計算式:2,000元+4, 917元=6,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0元, 尚有餘額2,517元(計算式:6,917元-4,400元=2,517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5日至111 年8月4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收入120,048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銀行存摺內頁為據(見更 生卷第69至75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 9,600元(計算式:11,650元×24=279,600元),業據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未予分配,此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在卷足 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 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守消7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 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2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 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 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⒌若本 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 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計算至113年3月22日止」及「計算至變更要保人之變 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 等情,並經該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並無有效 保險契約,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29頁、第13 3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 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就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上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 於更生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業已陳 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小孩不定時資助等語 ,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 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第47頁、 第51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富邦 銀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 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富 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 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 ,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 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 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 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 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 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 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 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 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 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 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 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 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 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 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 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 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 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 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 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 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 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 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 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 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 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 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 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 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 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 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欽就其中新臺幣75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翔就其中新臺幣75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 給付伊2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伊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收等業務公 司,為尋覓適合之地點做為廠房使用,而於112年間與被告 接洽,並告知所營業務與廠房用途後,與彼等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以從事前開電池零組件之製造與回收等 相關業務,雙方並於同年8月14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6日至117年6月30日。然兩造 間為使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能預留相當之時間進行廠房裝修 ,乃約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免除伊之租金給 付義務,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伊應按月給付 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並自114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5 ,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8萬300元,及兩造間租賃 保證金即押租金為150萬元,伊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匯款予 被告,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將上開押租金匯付完畢。  ㈡因伊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具有一定之環境汙染風險, 依法應於營業前,委由專業環保機構就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 汙染檢測,並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市環保局)環 保判定程序之審查同意,始能獲得開工許可,且兩造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亦應再次向桃市環保局出具最新之廠房土壤汙 染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廠房於伊營業前後之汙染物含量均 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最新標準,並約定伊於簽約後2年內若 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之許可,導致租賃廠房目的無法 實現,伊得解除系爭租約,然兩造間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 爭廠房之屋頂尚由第三方業者向被告承租中,以作為架設太 陽能板等設備之使用,兩造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被告 應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與該第三方業者之關 係,否則,被告至少應將相關收益移轉予伊,嗣被告竟未與 該第三方業者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  ㈢伊自112年7月起,按月分別匯款37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於同年8月間,將相關設備與人員遷入廠房,同時委由訴外 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廠房 之土壤進行汙染檢測,以向桃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及相關許可 ,然伊進駐後,發現系爭廠房有以下瑕疵,致系爭租約之目 的不達:  ⒈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致伊於整治、改善 前,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⒉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尤以屋頂部分之漏水最為嚴重 ,然伊既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其所需設備對於環境之 防水要求較高,且作為原料或成品之電池零組件亦須保持乾 燥,否則,將衍生安全性問題,則於系爭廠房改善漏水狀況 前,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⒊又系爭廠房有多處汙泥,經專業機構檢測後,始悉該牆面亦 有與與前開土壤相同之汙染情形,該牆面係含有對人體或環 境有害之物質,若伊之廠房人員進駐,將對該廠房人員之身 體造成危害,亦恐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伊亦承擔遭受員工 求償及主管機關開罰之風險,此亦導致於該牆面改善前,伊 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㈣伊因上開項目㈢所示之情形,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廠房有不符環保法規之情事,並表示於被告整治前, 伊應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嗣被告雖拒絕返還伊前於112年7月、8月間給付之租金,仍 與伊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廠房租賃增補協議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於知悉上開環保瑕疵非可歸責 於伊後,被告應負系爭廠房土壤、牆面整治改善之責,將系 爭廠房之土壤委由伊同意之環保顧問公司依法整治改善至符 合相關最新環境保護法規之標準,及協助伊於112年12月31 日前就系爭廠房取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 並自同年9月8日起,至系爭廠房可認定符合相關最新環境保 護法規所定之標準之日止,被告同意伊免為給付系爭租約之 租金,然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給付112年9月及10月之租 金,兩造乃復約定伊得以此抵扣通過環保法規標準後之租金 。  ㈤然截至113年1月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委託專業機構就系爭廠 房進行整治改善,僅向伊表示因檢測方式不同導致驗出土壤 汙染結果,尚未妥善處理牆面汙染之問題,縱使土壤汙染結 果與檢測方式有關,伊亦無從促使桃市環保局依被告指示之 方式進行檢測。  ㈥有關系爭廠房漏水之問題,被告固改善緩慢,然此係因被告 始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與系爭廠房屋頂之第三方業者終 止租約,致屋頂處因有該第三方業者之太陽能板設備,而無 法進行維修,致使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  ㈦礙於被告始終未能排除系爭廠房之上述瑕疵,致系爭租約之 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此 係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使伊取 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伊即取得契約解除 權,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可解讀出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 願意進行系爭廠房之整治改善時,伊即無通過桃市環保局審 查之可能,則應認係被告自主拋棄期限利益,伊不用等待2 年期限,即可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 4個月租金3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 所生利息,一併返還,且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及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 伊。  ㈧縱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兩造於同年2月1日完成系爭廠房 之點交程序,並簽訂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是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4個月租金3 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所生利息, 一併返還予伊。況且,被告明知伊上開之承租目的,而無法 排除上開瑕疵,自未屬依法將合於兩造間約定使用之廠房提 供予伊,且因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上開太陽能板致無法改善 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受有 給付112年7、8月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之損 害,並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150萬元,且已付之112年9、1 0月租金亦未能如上開所述而為將來租金之扣抵用,故被告 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之金額150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6日前,未能 順利取得上述機關環保許可,原告公司始能解除系爭租約,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多次修訂稿本,仍 就內容無法達成一致,且兩造間亦無用印之紀錄,被告並未 簽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公司自不能援引 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我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50萬元,應無 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欲終止系爭租約,係要以 系爭廠房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然被告經原告公司通知修繕 系爭廠房後,並已分別於112年6月、9月、11月、12月間委 請訴外人戊新土木包工業(下稱戊新土木)、銓暘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銓暘公司)、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 )將漏水瑕疵積極修繕完畢,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漏水 情況、位置及範圍均未能舉證,所提出之照片亦難看出有何 漏水之情況,地面上是否為漏水或潑灑水,或使用廠房時之 痕跡,此乃原告公司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又佳美公司於 112年11月21日檢測系爭廠房之土壤中鉻含量,已符法規標 準,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危害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況 且,應係原告公司未自主將系爭廠房之土壤送請桃市環保局 檢測,此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所指「致乙方(指原告)無法通 過後序環保局指定檢測」等語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無論 依系爭租約或系爭協議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點交協議僅記載「今將廠房設備全數歸還,再請乙方( 指原告)簽字以表廠房內設備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有系爭 廠房拆除現況照片及交接品項等文字,對於押租金或後續租 金等具體內容,則未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係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為 終止,顯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我,原告公司主 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求償,即屬無據,且因系爭 協議未成立,原告公司另請求返還112年9、10月租金,亦屬 無據,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廠房之爭執仍在,且原告公司將訴 外人銀樹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在系爭 廠房,於原告公司將該稅籍遷出前,我不需要返還原告公司 押租金150萬元。  ㈤再者,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25萬元,且原告 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公司 亦應賠償我4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我依民 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餘額可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 收等業務公司,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系爭 租約,作為伊之工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為同年4月6日至 117年6月30日,其中,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租 金,免予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同 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 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欽,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 翔;兩造間之押租金則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50萬元 ,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終止或原告公司於簽約後2年 內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許可致承租系爭廠房目的不達 而解除契約時,由原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並遷出 登記,及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或行政罰款後,無息 返還該押租金全額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得將原告公司積 欠之款項從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業於同年4月27日依約匯款 美金50萬元予被告高得欽;再者,若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經原告公司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未修繕完畢,或系爭廠房有危及 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公司均能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廠房於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有第三方業者在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 前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事宜,如於此期日前 無法終止、解除或結束該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公司收取系爭 廠房出租之收益,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屆滿時,仍未終止 與第三方業者有關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1月17 日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 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 毫克,導致伊無法順利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且該汙染 之瑕疵竟包含系爭廠房之牆面,已危及伊之人員身體健康安 全,且系爭廠房內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伊既從事電池製造業 ,如若在潮濕環境下營業,亦有危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協助伊取得桃市環保局之審查許可,期間免除原告公司給付 租金之義務,至於已給付之9月、10月租金則用於扣抵將來 租金,然待112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問題,致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乃於113年2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 ,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㈡系爭廠房是否 有土壤汙染而無法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之情形,為原 告得據以為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 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 何?㈣系爭廠房是否確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 情事?㈤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㈥系爭租約是否因目 的不達,且為被告所怠於改善,致被告喪失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之期限利益?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所示之更改處、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 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之用印,且為兩造為節省異地簽屬契約 之時間成本,始先由被告單方用印後,傳寄予伊用印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67頁及其背面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先主動傳送系爭 協議之草稿與更正草稿予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更正為「整治 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再傳送予彼等 用印,並主動詢問是否各自用印,而提供寄送地址,原告公 司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傳送系爭協議檔案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公司確認是 否直接在系爭協議之實線處用印,並傳送圖片1張,復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詢問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寄送處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查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所示內容,核與爭協議 所示實線標示處相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在 卷供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存在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協議應屬成立。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 」更正為「整治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 ,再各自用印互寄等語,應僅係兩造間對於用語修正之討論 ,但兩造間並未用印互寄,而難認已達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應於雙方意思互為達到時,即認定 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之表現方式為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 公司所傳送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後,相繼表示是否在實線處用 印及詢問系爭協議寄送處所等語,毋寧已將同意成立系爭協 議之意思向原告公司表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處於隨時可閱覽該訊息時,其意思表示即已達 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時,毋寧已 完成系爭協議之要約,從而,隨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 公司,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則被告上開所辯,有疏漏彼等後來回復訊息之情形,且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確實有被告之用印,而為被告所未否 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協議寄送予原告公司,綜此,已 無必要審認原告公司是否有寄送本身用印之系爭協議予被告 之事,即可透過上開情況證據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有意 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處之辯詞,尚不予採納。  ㈡系爭廠房是否有土壤汙染之情形,而為原告得據以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8日委請佳美公司對系爭廠房進行土 壤汙染檢測,經測得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而透過簽訂系爭協議 請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整治,然被告遲未整治系爭廠 房之土壤,僅係再次以不同之採樣方式取得土壤檢體後,送 交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並主張係因檢測方式及檢驗位置不同 而導致驗出汙染結果,依其檢測方式可認定汙染源來自於系 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層,而非來自於土壤等語,然土壤汙染物 不會平均分配在土壤上,則伊第1次檢測出系爭廠房之土壤 受有汙染時,即可確認系爭廠房有汙染之情形,伊無力促使 桃市環保局依照被告所指方式通過環境審查,依法將無法申 請營業執照,且因系爭廠房至少存在水泥混凝層有鋅質超標 之問題,而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汙標準)規定之意旨相違,更有害 於伊之人員之身體健康,而系爭協議亦明訂「為進行本租賃 不動產之土壤汙染整治、改善事務,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 ,乙方指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由甲方聘請環保顧問 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整修(第1條第2項)」、「如甲方 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本租賃不動產之環境整治至符 合法規標準之狀態,致乙方無法通過後續環保局指定檢測,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原契約。於原契約解除後,甲方對乙方之 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第4條)」,並取代系爭租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將伊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之期限提早至1 12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並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佳美公司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N號土壤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1月6日第2次採樣區域及 採樣點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5頁)、土壤採樣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為證,經觀諸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1次土壤檢測報告所 附土壤採樣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佳美公司第1次進行土壤採 樣時,已分析採樣標第之土壤質地,並以主觀判斷之方式, 抓樣11個點位,採樣深度達100公分,並以不同單位分析樣 品數(包含:重金屬、VOCs、SVOC),並使用多樣採樣、篩 試設備進行採樣,採樣後又以冷藏、放置低汞硝酸、玻璃瓶 、PE管等相對穩定不易產生化學作用之容器中,進行現測, 測畢回填時有使用到預拌混泥土,並從所附採樣點位分布圖 可知採樣點位基本上分布在系爭廠房主要作業區,鄰近辦公 室區者即有S10、S09、S01、S02點位,鄰近高壓電設備處即 有S05、S04點位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6、1 88頁)在卷可查,足認佳美公司第1次對系爭廠房之採樣程 序尚屬完備,則佳美公司在資訊完備下,憑其機構之專業知 識所為之分析,在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得出採樣位置S0 1點位之鉻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應屬可信,據此亦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廠房之土壤存在鉻含量汙染等語,為有理由 。  ⒉再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條參照)。是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另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對於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鉻之管制標準為每公斤250 毫克。據此,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於有土壤汙染之虞之場址 進行查證,經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應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此何以土汙法第48條 亦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 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 行,否則,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 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業有大法官釋字第714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再者,參照1980年韓國憲法第33條 已明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均負有環境保全之 義務。歐洲聯盟人權憲章第37條第1款明定:高標準的環保 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 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美國伊利諾州憲法第 11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權。美國賓州憲法第1 條第27項明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 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美國紐約州憲法第 14條明定: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之政策 。美國密西根州憲法第4條第52項明定:州立法機關應立法 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汙染、破壞。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 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權於國際上已逐漸發展成 為1種基本人權,且為我國基本國策之一,此為本院審查本 件汙染情形所不得不查,當認土汙法對汙染擴大及除去之風 險,與人民之財產權間進行權衡後,尤重視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乃要求發現有土壤汙染之情形,必須立即調查,於確 認土壤汙染風險已實現時,更要進行公告程序,甚至,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 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 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 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 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 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 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 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 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 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 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命令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土汙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3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2項、第25條、第3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益徵土汙法對於環境風險已實現時所亟求整治改善之政 策目的,遠勝於經濟發展之政策,以保全人民健康並生活於 無汙染風險之環境,此於人民作業環境之保障,亦絲毫不亞 於,且民法第424條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從我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租 賃契約於權衡承租人與出租人利益時,其重點亦在於人民安 全與健康之保障,而隨現代工商環境之發展,上開民法對於 人民安全健康保障之規定,在本件雖非涉及房屋或居住處所 ,然其保障人民安全健康之立法精神,於須長時間作業之廠 房人員之安全健康而言,非不得納為利益衡量所慮之因素。  ⒊經查,原告所據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經 衡量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載明系爭廠房之承租目的為作為原 告廠房使用,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亦約明系爭廠房有危 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約明系爭廠房牆面既存 汙泥檢測後有危害人體或環境之物質時,被告應負整治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亦可認為系爭廠房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因子而無法確定 排除時,當以維護原告廠房人員之安全健康為優先,則被告 應負系爭廠房之環境汙染風險因子為具體除險行為之義務, 而非僅憑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點位不同及問責原告不請桃市 環保局檢測環境汙染風險因子存在與否(實際上亦未約定要 由桃市環保局為檢測機關)等理由,免除上開除險義務,又 被告所提佳美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出據之土壤檢測報 告,雖所示採樣點S07、S08點位均呈現鉻含量無超標之狀態 ,有該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佐,然 第2次檢測報告佳美公司採樣之點位是否與第1次採樣點位相 同,已有疑問,且所採樣之典位即便與第1次採樣點位所示 之S07、S08點位均相近,該第2次採樣之S07、S08點位亦未 能充分含括系爭廠房全部之範圍,甚至不能含及全部人員作 業區域,從而,仍應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除險作為之事 證以資反證,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廠房存在鉻超標 汙染事實之心證,當以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無環境汙 染風險之要求為首要,因此,本院礙難採憑被告所辯,認為 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整治至符合上開土汙法等規定之環境安全 標準之狀態,原告據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 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 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而由有解 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再按,契約意定解除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 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 力之規定,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等內容自明。  ⒉經常,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分別匯款37萬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所受領 之租金總額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對於 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復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且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 述,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押租金150萬元,分別請求2人各償付75萬元,亦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遷出系爭廠 房等語,此經原告主張銀樹公司已於113年3月25日將公司地 址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123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樹資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證,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應認 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亦要自113年1月18日 起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 3年1月17日113嘉律字第011701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原告 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而非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系 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所取代,當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有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訴訟之依據 ,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高得欽,於 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高得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對被告高得欽自同年7月2日, 對被告高得翔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較為妥當,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㈣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經點交系爭廠房,而可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等語,然系爭廠房之點交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 其本身不需要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因素在內,雖不妨納為一種 情況證據,然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事證以證明邏輯上、經驗上 足以推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然亦主張擇一合併 ,是本院據以上開理由審理原告之主張後,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即得以大致實現(關於押租金遲延利息 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在,且不論其餘爭點判定結果如何,亦無影響其遲延利 息最終起算日期,自無審認其餘爭點之必要),則本院毋庸 再審查原告所據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然經本 院審酌其內容,無非再事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之瑕疵,及爭 執本院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性等語,經本院權衡兩造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應認本件系爭廠房有汙染風險之情 事明確,並足以作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實無須再探 究系爭廠房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本件訴訟期日 不斷延長,而有違簡易訴訟案件以一次言詞辯論而終結之立 法旨趣,且本院亦非完全捐棄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被告亦僅對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 分,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本 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案情複雜,當以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應優 先考慮,而非一再追求本件一切真實,而漠視當事人不必要 金錢、勞力、時間之付出,而認本件不因原告另外提出上開 民事準備四狀,遂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兼顧兩造間訴訟武 器之平等,爰不予採納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一切內 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押租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對總體請求金額影響甚微,因此,仍責由被告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9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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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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