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哲瑋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171-176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景亮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SLDM-113-簡-18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訴-258-20241001-3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原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82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 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 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 大,且造成告訴人3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生之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3人以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線 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就本案「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加重事由除為文字用語調整並 移列款次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 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 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本案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 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審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 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最重刑種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裁量加 重復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核非最低刑度,並無明 顯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 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部分,核被告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及被告尚未賠償等 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再被告於偵查中僅1次未到庭,此 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7頁,審原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交簡上 卷第52頁、第191頁),復於事故發生當日撞及告訴人3人後 ,隨即下車關切其等傷勢,此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屬實(見原交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自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1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 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 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 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 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故 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狀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原交簡上-1-2024100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伍家逸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交附民-4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