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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健雄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中和、陳清山、陳竹清、陳 素女、陳張梅、陳明炎、陳麗琴、陳明居、陳麗敏、陳郁君、陳 慶儒、王宗興、陳志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張梅」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其中關於 死亡、更名、監護、輔助宣告、結婚、子女等,請勿省略) ,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情形,其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須提出)及現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其中關於死亡、更名、監護、輔助宣告、結婚 、子女等,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上開各代之繼承人有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例如法院家事庭回函或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 三、如有合法繼承人未列於起訴狀內,請追加為被告;如有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為繼承 登記,並提出最新完整之「被告、地址、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之起訴狀正本及按對造人數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880-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庭佑 訴訟代理人 蔣兆馨 被 告 林鈺貴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 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 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 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指示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 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 、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 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蟾蜍」(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 飾、隱匿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及資訊後,乃於 同年10月4日下載icash-pay APP並使用被告甲○○名義向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 「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 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 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 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 本案中信帳戶;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至被 告乙○○名義所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 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被告乙○○接到電話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輕率將 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 資料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0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申請過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被告是於111年10月6日間,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電話,稱被告之前在順發購買滑 鼠後身分被改成批發商,之後會有銀行客服通知被告如何解 除,嗣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通知被告要更改提供實 體帳戶及信用卡,並且需要第三方銀行認證,要求被告提供 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被告用LINE傳送身分證予對方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給對方名下華南銀行實體帳號跟 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去申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惟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電話皆非被告所有使用,衡諸常情,欲開 通新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來自銀行 之申請認證或申請完成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 支帳戶之通知,客觀上實屬難以預見。縱認被告未盡保管個 人資料之責,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但我以為是博奕,沒想到是詐騙,刑事案件沒有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 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悠 遊付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檢察書類,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 「羅昆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754、1081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0號提起公訴 ),並非被告乙○○;而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 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取申登 人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姚宏偉」,亦非被告乙 ○○,顯然係有人刻意以不同之資料申請前揭悠遊付與一卡通 電支帳戶。況原告所匯之款項於前揭時間轉入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並非存入綁定被告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今 犯罪集團收購或利用他人門號、個資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屢見 不鮮,時下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以網 路購物後遭設定為經銷商、批發商須提供證件資料、帳戶資 料等話術詐騙,更為騙徒所常用,騙徒為躲避司法追緝,利 用他人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再行轉出等犯罪模式,亦非罕見 。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被 告乙○○個資藉以申請悠遊付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利 遂行詐欺原告之工具,尚難僅因此即逕認被告乙○○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乙○○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 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原告於 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70,002元匯至本案一 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70,0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查被告甲○○前 揭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 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 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詐騙金額70,002 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70,00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789-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勝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張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3,6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至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額為443,628元【計算 式:3,600元/平方公尺×(11.48+13.45+6.74+14.50+16.83+9.84+ 50.39)平方公尺=443,6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 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 11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73-202412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林瑞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47元,及其中新臺幣32,77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2-17

CYEV-113-嘉小-750-202412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秋山 代 理 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黃琮評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黃琮評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黃琮評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小調-1436-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1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東 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 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黃色閃光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應減速,轉彎車也應留意禮讓直行之行人,惟被告 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民生路西側步行,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走,通過復興路口時,為被告駕車撞擊致生車 禍倒地,造成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並且 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⑵拖鞋費用95元。⑶交通費用7512元 。⑷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47, 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路而肇事,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只負3成之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1元不爭執,但後續整形醫 美費用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並未提出需就診次數,難認有支 出7萬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僅依目前實際花費不爭執超出 部分。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每公里7至10元之 依據,以及製作筆錄、返校及返家金額難以認列與傷勢有所 關連,為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2萬元 ,超過部分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收據、嬰兒油收據、彩色傷勢照片歷年成績表為證( 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 13003199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責任歸屬,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1.片長25秒。畫面右下角日期2020/03/09 23:12:12開 始。2.檔案時間00:00:00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檔 案時間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於系爭閃黃燈號誌路 口欲步行通過馬路。3.檔案時間00:00:05,原告已通過馬 路一半,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駛至路口 ,已跨越道路雙黃線,提前左轉彎。4.檔案時間00:00:07 ,原告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原告與被告車輛均持續移動, 檔案時間00:00:08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車 輛停止移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 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徒 步經過該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橫越馬路 ,亦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依醫囑購入嬰兒 油,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9,521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嬰兒油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拖鞋費用95元:原告主張鞋子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就醫時購 入拖鞋支出95元,業據其提出鞋子毀損照片及購買發票1張 為證,經核支出內容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51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往來學校、醫院,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12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即本院卷第89頁),其中原告主 張當日大林慈濟急診後,由親友接送返回新北市區家中之交 通費用3,150元,及自新北市區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往 返交通費用10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 ,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受傷當下傷及 足部大範圍皮膚,極度疼痛不適,生活需住在北部之家人陪 伴照料,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家人陪伴就醫治療傷勢有所關 聯,認准予前開費用半數1,500元、100元,應屬合理。至原 告請求親友接送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3,227元 ,核屬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請求基於返 家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或基於返校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 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900元( 計算式:1,500+100+100+100+100=1,900元)。  ⒋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原告主張因右腳踝有大面積疤痕,需後 續醫美治療,及三次療程之費用收據估價,每次就診以2,30 0元計算,共需32次,請求7萬元。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 (約佔體表面積1%),右足踝色素沉澱」,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4日來院急診就醫,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 28日於本院門診複查5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 ,需使彈性襪及矽膠貼片照顧疤痕,於113年6月7日、6月25 日、7月3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雷射治療,建議後續仍需持續 追蹤及雷射治療至少30次」,復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形 體美容醫學中心之醫療收據,原告於113年6月25日、7月30 日、8月27日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2,200元(含掛號費200元 ),依此計算,則預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必要次數為32次, 按每次2,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 次=70,400元),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 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11,5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拖鞋費用95元 +交通費用1,900元+後續醫美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1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之過失程度為原告30%、被告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8,061元(計算式:111,516元×60%= 7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需繳納裁判 費11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0 112.4.13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000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0 112.4.14 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0 112.4.1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 0 112.4.2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 0 112.6.20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0 112.8.1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 0 112.9.2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810(含證書費24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 0 112.11.14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0 112.6.23 嬰兒油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000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往來地點 方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證據出處 0 112.4.13 醫療 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50公里 0 112.4.14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18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5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7 製作筆錄 住家至民雄分局(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61公里 0 112.4.30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4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9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5.15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1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9頁 00 112.5.26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8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0000

2024-12-17

CYEV-113-嘉簡-852-20241217-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在本院嘉義簡易 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吳冠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拋棄所有車牌號碼「AVG-9561」號自用小客車於11 2年4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李明宗(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吳冠廷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簡移調-100-202412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簡調-957-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煌文 被 告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3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所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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