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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 ,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 其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卷 第8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為未遂犯而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羅寶媛達成調解,履行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8 4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 施詐取款之金額450萬元,金額甚高,幸警經通報後於現場 埋伏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 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轉帳贓款而犯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3、本 院卷二第19頁),竟又再犯本案,顯示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 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820-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二第51、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希望可再與杜惠珍、范穎娥進行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⒉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 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 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 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 銷原因,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於104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卷第21~28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 決),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度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調解成立,另二名被害 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繼續履行於之前所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然此 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 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使警方查 獲詐騙集團成員孫任平、李明樺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為憑(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上開孫任平、李明樺等 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 9~137頁),且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 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仍未與范穎娥、杜 惠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未獲渠二人宥恕。因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26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顏玉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李宜和(即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宜恭(兼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寶蓮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勇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99;甲、 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源、李勝義、李勝樟、李 勝坤、李勝裕、李勇融、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 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⑴;乙、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宜和、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志東、李宜恭按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⑵; 丙、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李勇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然: (一)原共有人李陳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年○月○日死亡(配偶 李興已先死亡),李陳日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應 由其長男李宜和、次男李宜恭繼承,李陳日之長女李寶蓮 、三女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次女李 寶合則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怡君、沈欣穎則 均拋棄繼承(原證7,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等,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故原共 有人李陳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宜和、李宜恭。 (二)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裁判 分割共有物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交換屬處分行為,故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包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第2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求 權,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去妨 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李勇融所占有使用之2層鐵皮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有屋齡約60年之1層磚造建物,現無 人居住;南側則有原告之配偶所有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一部分(原證4、5、6,網路地籍圖資、照片、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 129至134頁)。又除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甚小,為避免土地細分,另顧及南側101地號鄰地為原告之 配偶所有,分割後可合併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9頁),第二順位方案則採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 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 果無意見。 (二)不同意被告李勇融所提附件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 之分割方案係要求乙、丙需讓出百分之30之土地供甲部分 通行,致分得乙、丙部分之面積嚴重減少;況依被告之分 割方案,乙部分地上物係分給李陳日之繼承人等,等同仍 須全部拆除,依原告所主張第2順位方案,將通行道路留 設在東北面,甲位置一樣可對外通行,乙、丙部分亦可有 完整面積,且地形較為方正。若依被告所提之附件圖4, 原告不同意交換土地,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李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勇融以: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1層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然其於60年間即於 現址,全戶戶籍仍設於此,從未遷出(被融證1,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盼5間瓦厝保留,由該房份之人保持共有。前開瓦厝 曾翻修過,仍非常堅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可分 得目前占用位置。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院113 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無意 見。 三、原告所提先備位分割方案,除原告以外,對其他共有人均非 妥善之分割方法,亦不尊重使用現況,勢將拆除其他共有人 現有房屋。若採被告所提附件之圖3或4所示之分割方案,有 利日後土地整合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為妥當。 四、被告所提附件圖3分割方案,乙部分分歸李陳日之繼承人等   ,因被告李勇融與李陳日繼承人等為親屬關係,若此部分有 拆除必要,屬可自行協調情事,並無拆除之需求;況被告亦 有意願提出金錢補償丙之所有人,故此方案並未侵害原告權 利。而原告主張第2順位分割方案,亦將通行道路留設東北 面,此方案將造成相關房屋須拆除,對被告等權利有重大影 響。 (貳)被告李勝源以:盼其父所興建5間瓦厝即系爭土地東側坐   落土地留下來,前面再留1條通路。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前   房屋將遭拆除。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與前開理由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 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實務見解(包含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各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 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 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含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 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 求權,主張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 去妨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辦理前開繼承登 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若有糾紛,非私法上之糾紛, 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亦無不 法侵害即妨害可言,核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事實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 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 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 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李陳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 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 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 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等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西北鄰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9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 南鄰1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南鄰101、101-2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五所 示編號A;99⑴之1層磚造平房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及其家人 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99⑵之1層鐵架造建物為原告占 有供洗衣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99⑶之3層RC造建物為原 告之配偶所有供住家使用;編號D;99⑷+99⑸之鐵架造1層 建物為原告占有供停放車輛使用;編號E;99⑷+99⑹之2層 鐵架造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占有供辦公室使用;前開建物除 編號C;99⑶外,其餘外觀均已老舊,有本院113年6月21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地上物占用現況,則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至兩造所提其餘分割 方案,因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地形均不完整,較難利用    ;況不論採何方案終有建物將遭拆除,而前開建物之新舊 與用途,業如前述,是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 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 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 21分之1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之繼承人    被告李宜和 21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李宜恭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2024-10-22

CYDV-112-訴-45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坤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有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加總之宣告刑共 計為有期徒刑63月)均為洗錢罪,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坤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NHM-113-聲-888-20241018-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 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 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虞,考量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明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明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 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侵占犯罪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類型有別,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 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雖已執行完畢(已於109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 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 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88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 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在 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家泉(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後,於同年8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住 所即「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下稱大同派出所),嗣由其同居之家人魏郁雯(原名曾郁雯 )於113年8月5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一情,此有原審被告 指定送達地址之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大同派出所訴訟 文書簽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107、115頁、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6 日,至遲應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9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上訴-1561-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胤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胤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王胤昱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 告狀僅表明抗告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毒抗-50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與呂明倫為朋友關係,陳冠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呂明倫聯繫,並以投資虛 擬貨幣為由誆騙呂明倫,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5月31 日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2萬元,至陳冠文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並由陳冠文提領花用殆盡。嗣陳冠文未依約交付獲利款項 ,亦避不見面,呂明倫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 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陳冠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惟被 告已於113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上易-4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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