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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食器(含透明液體) 1組(驗後毛重21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81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7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7頁) ⒉112年度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檢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41頁、第4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2

KSDM-114-單禁沒-72-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角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裕仁(下稱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林鼎宜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角鐵1支,係被告於其家中取得,並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另依 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 亦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堪認該角鐵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單聲沒-4-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潘偉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煙 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73公克、0.3738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0.711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2號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28、73頁),足認扣案之煙草2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9-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鴻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被告業已 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 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 書(見113年度緩護命字第36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㈡扣案之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係屬當場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蔡鴻玲供承在卷(見偵10752卷第99、109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憑(見偵10752卷119至125、129頁),爰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簽單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經 營賭博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752卷第97至9 9、109至111頁,偵2540卷第19、59至60頁),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0752卷119至125、129頁,偵2540卷 第35至39、43至45、67至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10752卷第189至190頁),並有苗檢 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10752卷第19 5至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簽賭金 新臺幣1,040元 2 平板電腦 1台 3 簽單 2張 4 手機 1台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

2025-03-12

MLDM-114-單聲沒-1-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2.225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可憑,且因毒品成分已 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亦 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蔄銘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 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扣得安 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2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97公 克)、毒品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 組,鑑驗結果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6月 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 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2025-03-12

KLDM-114-單聲沒-8-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80 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有 所規定。查,被告楊萬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6時27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512元下單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穿雲箭,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瑞芳明燈店取貨 ,被告再於同年7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再下單以256元購 買穿雲箭1枝,並於8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上地點取 貨,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鑑 定書稱為: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嗣為警方循線獲悉上情,於113年9 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拜訪被告,遂取得上述3枝穿雲箭(下 稱:鋼管槍)並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扣案之穿雲箭係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14047號鑑定書 附卷可證,故應屬違禁物,而被告因無犯罪故意,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聲請意旨所指之鋼管槍 參枝,係在上開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為警查獲,足見本案 聲請沒收之物,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 ,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楊萬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鋼管槍參枝,均係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 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14047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680號卷,第65至73頁】。是扣案之鋼管槍參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法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啟被告多存健康平安財富,勿存違禁物煩惱在已身,若 取槍砲彈藥在已身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萬凶聚禍 ,所謂轉福為禍,殃及自己,豈可不慎,善思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12

KLDM-114-單禁沒-39-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293卷第127 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2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7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33公克),送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8-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星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個(毛重陸點壹貳公克,另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星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 查扣之菸彈1個,經送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又「異丙帕酯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 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 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菸彈1個(毛重6.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異丙 帕酯成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113年12月4日法檢字第11300268550號函暨 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在卷可稽,足認 上揭扣案物於本件聲請時,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1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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