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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秀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薛碧葉 林永明 楊林紅妹(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林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民國71年5月3日屏 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德勝段349、350、35 1、352、353、354、355、35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並聲明:㈠被告A(即林享 忠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同段352地號土地面積71.01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 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 生所遺坐落同段351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同段353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公尺、同段35 4地號土地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乙○○、丙○○、A(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丁○○應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就 民國71年5月3日屏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中所載坐落同鄉五溝水段838地號土地,辦理刪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為相同請求及許芳瑞律師為 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 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林享忠、 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當以其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林享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敦11 0司繼字第347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後 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享生之遺產管 理人,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且因其等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乃追加被告許芳瑞律師。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 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許芳 瑞律師、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享華前於71年4月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嗣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同鄉德勝段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申請建築門牌號碼同鄉德勝路17號房屋(後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套繪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後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林享華死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然依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2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坐落之355地號面積為153.13平方公尺,足徵355地號即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而足夠為該建築基地。現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於林享忠、林享生死後,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351、354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因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351、354地號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351、354地號之使用收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㈠甲○○○、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㈡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該等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㈡丙○○、甲○○○、許芳瑞律師、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 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 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 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 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 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 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綜上可知,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須共同申請,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丁○○亦須 協力出具所需書圖,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 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 權責依法認定,併予指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83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享華於71年5月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嗣838地號歷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其中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而林享忠、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351、35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已為系爭使用執照為建築套繪管制,而系爭房屋現係由丁○○自林享華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2年6月1日屏巒鄉建字第1123084070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享忠、林享生之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9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1691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9月25日屏巒鄉建字第1130006984號檢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1、63至67、71至113、199、211至220、223至303、307至311、357至367、479、507、567至571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使用執照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351、354地號因作為丁○○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共有之351、354地號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就351、354地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⒉又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依據是使用執照資料所示及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計算式:76.3÷60%=127.2),故本件倘為辦理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得尋法定空地分割程序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僅以355地號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且依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 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等規定,請求甲○○○、許芳 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 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 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等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甲○○○、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1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吳恒毅 相 對 人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拆除冷氣室外機及 鐵架等,並移至目前位置重新配管、配線及裝機,且系爭判 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編 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等物 件拆除完畢,可證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判決主文拆除完畢。今 現有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全然不 同,為新發生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於113年7 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 以4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 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 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 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 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 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 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 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 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 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 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 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 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七項前段、第八項前段之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 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方即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房屋外牆上裝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 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 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 (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 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 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其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二項 所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F所示之電表箱(含電表箱及其 內裝設之電表及表前開關等電氣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 拆除,以及將附圖編號H所示管線拆除騰空。」內容履行, 該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 7月20日具狀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提供擔保,免 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及於同年8月20日陳報其 已於112年8月19日,依照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完畢。原 法院將抗告人之陳報狀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具狀表示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冷氣室 外機管線及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管線尚未拆除,上 開占用土地尚未騰空返還等語。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表示意 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系爭判決主文僅指冷 氣室外機、鐵架、雨棚等,並未包含管線,而新設冷氣管線 為冷氣不可或缺之設備,無拆除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3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判決 附圖編號A、D部分,經檢視其管線有由室內冷氣連接至室外 機,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再施工處理此部分,希望給予至 少3個月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3 月中前完成。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室外機及鐵架均已拆除,目前室 外機及管線是新的,為系爭判決效力所不及等語,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 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室外機及鐵架 ,目前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都是新的,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 位置不同,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於系爭判決後,兩 造對系爭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事 件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項); 另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記載:「吳恒 毅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冷氣室 外機及鐵架、鐵窗及在西北側設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B(面積0.02平方公尺)、 C(面積0.64平方公尺)、D(面積1.05平方公尺)、E(面 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上方空間(原審卷二第61至63、127 頁、原審卷四第344至345頁)。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將附 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 自行拆除完畢。但於附圖編號A、D、E外牆另有冷氣管線未 移除(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413頁)。」(參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項),可 證抗告人雖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A、D、E外牆於 拆除原有牆外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鐵架,將室外機改設於牆 內,但其所新設之連接牆內室外機之冷氣管線,卻仍然依附 在外牆上並占用上開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而另有冷氣管線 未移除,縱抗告人主張該冷氣管線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新設,新設之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執行力之 客觀範圍內,因執行法院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 項為認定,相對人仍得依系爭判決請求抗告人拆除該等管線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9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被 告 胡杰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被 告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⒈被告移轉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穆俊傑為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嗣穆俊傑將其持分 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表示)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因穆俊傑係將訴訟標 的之分割共有物之持分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就此部分,因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存在,應認此部 分訴訟繫屬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未撤回對穆俊傑起訴,仍應認此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惟為使其知悉本件結果,仍列其為被告。  ⒉被告間移轉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羅世 明並於113.10.04 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查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惟未經被告羅世明依同條第2 項聲請承當訴訟,故 仍應由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被告進行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77 、77-1 、77-2、 77-3、77-4、77-5、77-6、145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 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 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7 7-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屬農牧用 地,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雖係 相鄰之數土地且總面積廣大,惟係山坡地(依衛星圖為整片 山林地),且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 分割,除客觀上難以現勘各筆土地地界外,兩造均未提出以 原物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以含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客 觀上顯有困難。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造所 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 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與競 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穆俊傑已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售予原告登記完畢、被告羅 雅萍、羅雅婷、羅素吟亦將持分贈與被告羅世明,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分割意見,是考量上 開事證、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本件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 礙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土地 ㈠ 【7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607.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㈡ 【77-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00㎡   .113.01公告現值:1,80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3/6 同上 胡杰誌 86.12.27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77-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1,756.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㈣ 【77-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65.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 【7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80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 【7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122.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12.30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 【7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71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 【145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50.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8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24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㈧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⑻              77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77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㈧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至⑻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77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23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節錄第 11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DV-112-訴-18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 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 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 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 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 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 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 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 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 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 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 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 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 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 -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 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 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 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 、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 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 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 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 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 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 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 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 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 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 、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 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 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 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 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 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 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 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 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 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 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 ,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 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 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 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 ,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 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 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 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 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 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 ,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 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 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 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 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 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 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2024-12-31

KSHV-113-上-1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 7號建物)與同段149號建物(下稱系爭149號建物)間之空 間、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 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 、門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表示 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 狀態之聲明,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 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系爭149號 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 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79頁)。再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以下物清 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 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 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 爭149號建物牆面上之19個釘子(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嗣於11 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㈠、㈡項係依系爭鑑定 報告,以及現場勘查後特定修繕或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動,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竣淵,嗣 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卿豪,再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劉 宗吉,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 72711號函、113年2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4417號函附 卷可稽,先後經張卿豪、劉宗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19 5頁、第209至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7號所 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 間有一長條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該地屬系爭147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 基地)。惟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基地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面 處,擅自挖製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149號建物1樓、地 下室因該溝渠而嚴重滲水,導致發霉、油漆破損,且經系爭 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4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溝渠相關聯,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又被告於系爭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 三所示遮雨棚,並於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增設如上開陳報 狀附件四所示之19個釘子,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 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 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 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 物上之19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9號建物係於70年6月22日興建登記,則至原告於111年 5月12日提起本訴之際,屋齡已41年,且系爭149號建物1樓 及地下室未施作防水措施及外牆磚防護,致其房屋外牆因長 年經風吹日曬雨淋或地震致滲水,或水氣進入外牆之水泥層 而引起壁癌,其地下室牆面亦有裂縫或接縫,故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水係因原告未盡建物之保護修繕及管 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之漏水原因 為凹陷孔洞,該凹陷孔洞是屬於系爭149號建物之地基及地 下室牆,被告施作水溝實與原告牆之凹陷孔洞並無必然關係 ,因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腳本即有凹陷孔洞,故雨水滲透系 爭149號建物之牆而漏水,並非被告施作水溝所致。  ㈡因雨水及系爭149號建物牆面吊掛之冷氣機流出的排水會流至 系爭被告基地,被告遂於系爭被告基地上鋪設系爭溝渠,目 的係為排放系爭149號建物屋頂流下之雨水及其牆面冷氣機 流出之排水;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加裝原告所指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鋁門及支柱、遮雨棚、白色磁磚矮牆,均係施作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基地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附件四所 示之釘子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全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 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存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 為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 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位於系爭149號建 物牆面之19個釘子,為被告所搭蓋及增設;附件一至三所示 地上物搭建於系爭被告基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號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7、149號建物間空間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系爭溝渠導致系爭14 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應由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 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及釘子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  ㈠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系爭149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挖設溝渠 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關於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若干 乙節,經該機關指派鑑定技師並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 日、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鄰近系爭147號建物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之漏水 痕跡,並量測漏水痕跡之範圍,一樓部分自地坪起算高度0. 95公尺、長13.13公尺;地下室部分為長6.21公尺、高2.34 公尺,並分別就一樓、地下室之漏水痕跡之牆面取樣4點、2 點,以水分計測量含水量,並以橡皮管接水管持續注水至系 爭溝渠,試驗3小時候觀察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臨近1 47號建物之牆面,為乾燥無漏水,並再次就前開取樣點檢測 含水量,發覺注水試驗前後之含水量差距不大,嗣原告於6 月18日、21日至24日適逢大雨期間通知技師到場檢測,發覺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牆面有潮濕漏水情事,而系爭溝 渠靠近系爭149號建物側有些微凹陷孔洞,據此該會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一 樓:長13.13公尺、高0.95公尺;地下室:長6.21公尺、高2 .34公尺;漏水原因係因雨水注於水溝流動經由凹陷孔洞, 滲漏原告牆而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觀測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 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 關係,且其等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 存證等節,鑑定且係由法院囑託所為,當值採信。基此,可 知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乃係因雨水經 由系爭溝渠,再經由凹陷孔洞滲漏至系爭149號建物所致。 再經本院函詢所指凹陷孔洞可否判斷為系爭149號建物地基 或是水溝牆面乙節,經該會回覆略以:由竣工建築平面圖可 判斷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凹陷孔洞,是原告房屋地基(前 段)及地下室的牆(後段)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系爭149號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因其地基及 牆面具有孔洞,雨水等經由該等孔洞而滲漏至建物所致,難 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此與技師到場以溝渠灌水試驗結果所 示系爭149號牆面之含水量未有明顯更動,亦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該等孔洞凹陷為被告施作系爭溝渠所致,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原因乃係因其自身建物地基及地下 牆面凹陷破損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載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 遮雨棚及釘子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有,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釘子部分   查,原告提出陳報狀附件四所示釘子,附著於系爭149號牆 面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並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前開釘子,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第435至439頁),原告就其所 指釘子仍存在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1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 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矮牆、鋁門、遮雨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 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 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 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 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 、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 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 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定空地之使用固受有法令限制,然僅係其使用權能受有拘 限,非謂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限,非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屬當然之理。   ⑵查,附件一至三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坐 落於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乙情,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略以:本案地上一樓竣 工圖說,該空間並無構造物屬於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497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搭建之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位於系 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上開鋁門、遮雨棚均未 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3至4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是被 告設置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鋁門及遮雨棚,並無越界或直 接連接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至附件一所示牆面固有與系爭149號建物外牆相 鄰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然 系爭147號建物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壁興建,且未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相鄰接之情事,然由照片觀 之相鄰接之處仍有些許縫隙(見本院卷第355頁),要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鋁門及遮雨棚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空地 、無法使用修繕系爭149號牆面,而有妨害所有權之情事 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 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 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 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 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 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 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 ,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 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 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 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 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 ,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附件一至三所 示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基地,已如前述,則 其所搭設之地上物未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 與侵害,而妨礙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原告喪失所有物之 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雖以鋁門有害及其維護牆面之 虞,然附件二所示鋁門並未上鎖,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 在卷,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 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被告管理之鋁門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 請求被告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 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 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鋁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 ;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1-訴-2825-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兼複代理人 朱錦河 訴訟代理人 陳致成 被 告 王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點五三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 作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法院判准的文到7天內自行 清除,屆期未自行清除時,由管理委員會僱工處理,衍生的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共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面積以地政 機關鑑定後確定面積為準)之植栽花盆及農作物移除,並將 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 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請求依附圖所示 ,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 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 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經核 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其中聲明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中聲 明㈡係追加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聲明所示部分設置植 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非屬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未經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私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之花台、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共用部分處放置盆缽等器物 種菜,已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原告多 次制止無效,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仍無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處之盆栽及農作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㈡並聲明:⒈請求依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 -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 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該沒有權利,我只是種東西而已,花圃都是公家的, 我是幫忙整理環境,但是系爭社區搞破壞好幾年,我是在公 家地方幫忙美化,使用的水、肥料都是私人的,還買花來種 ,我已經種了大概八年了;花圃共有五個花台,在武陵路上 ,都是別人認養,但他們都有工作,故請我來照顧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復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 ,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共 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 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2 年4月19日北經字第11200045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三、共用部 分:指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亦即本區法定空地、地下室設施、活動中心、 管委會辦公室、管理站、頂樓平台、露台、外牆面及其他為 共用之設施,其管理權責屬本區管委會。」,亦有社區規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有 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排除、預防侵害 事件中,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 為系爭社區管理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處前由被告擺放盆栽等物而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地 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5、第 115-125頁、11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明確(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業如前述,而附 圖所示編號A、A-1、A-2、B、B-1之花盆及農作物為被告所 設置及種植,其坐落土地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人行道 及人行道上的方形花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原告自陳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內 之花盆及農作物現在已移除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被告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 、B-1部分放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雖該等物品業經移除, 然依被告關於占用上開土地始末之陳述,及其自述已多年在 系爭社區土地上植栽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將來再遭被告使用 之可能性非微,仍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原告對該共用 部分之管理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A-2、B、B-1部分設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之 行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訴-132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胡幸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胡振發 胡黃挺 胡黃峯 胡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 溪測土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 (下簡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黃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胡黃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土地使用現況有在 插秧時借給隔壁使用。  ㈢被告胡黃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胡振發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胡幸雄方案,並同意與胡幸雄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農 業用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 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舍套繪管制或法定空地套繪 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均函覆略謂建管資料並 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土地未 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高速公路 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呈長方形;使用 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並無地上物;交通狀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興霖路,東側臨興霖路362巷,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興 霖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到庭之被告胡黃挺、胡黃峯 、胡黃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胡振發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可 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 5828 2,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胡幸雄 1/6 1/6 2 胡振發 2/6 2/6 3 胡黃挺 121/750 121/750 4 胡黃峯 1/6 1/6 5 胡黃騰 129/750 129/75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940.25 胡黃挺 1/1 乙 1002.42 胡黃騰 1/1 丙 971.33 胡黃峯 1/1 丁 2914.00 胡幸雄 1/3 分別共有 胡振發 2/3 合 計 5828.0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HDV-113-訴-79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約定專用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566⑵之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 566⑴之空地(下稱空地一)、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下稱 空地二),以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係依鋒勳 首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及當初與建商鋒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 ,均約定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 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 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 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歷 年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 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間閱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 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 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 診。故原告除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 至少14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房屋( 下依序分稱67號1樓房屋、69號1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旁 之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如 下:  1.系爭社區規約(原證3)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有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 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 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 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其中開頭之 「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鋒勳公司於原證10 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係誤植,故真意即為約定專用無誤。  2.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書 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 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 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者,其修改 或變更是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3.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4.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鋒勳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買賣契 約(原證4)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中 ,「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同該分管特約「…本 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 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透過修改社區規約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 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  5.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 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故原告當然 對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享有約定專用權。且規約第2 條第3項明訂,買賣契約之分管契約為規約當然內容,不可 更改,若有更改應屬權利濫用無效;且買賣契約明定一樓若 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由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 空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此買賣契約當初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時亦有簽署,當然同受拘束。且按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系 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在107年3月11日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即已存在,故無論後續所有人如 何轉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繼受人均當然同受拘束 。  ㈢原告亦於111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第五屆管 委會說明原告對於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 限;然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仍無視系爭社區規 約及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之規定以及原告之說明,決議於 113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規約第2條,另亦討論系 爭社區規約第2條中之約定專「有」係建商派員主持系爭社 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原證7建商經理所主持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時,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即全盤擅改送公所報備( 如原證8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經公所核備之規約), 甚至認為公所核備之規約是無效的,經第三屆管委會去函建 商要求其於第四屆區權人會議前來解釋,惟建商並未前來, 僅以回存證信函表示係約定專「用」誤植為專「有」。管委 會中即自行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為無效規約,應更正為 原買賣契約中之社區規約。(如原證9提案討論單及原證10 建商存證信函),且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112年3月3 1日判決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為由,認定第五次區權人會議提案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內 之約定專「有」改為約定專「用」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 所以該條應仍為約定專有,且係錯誤無效之規約。然法院僅 就系爭社區第五次區權會之程序問題撤銷決議,並未對該次 會議之提案做實質判斷,可見被告不但曲解法院判決意旨, 且未視系爭社區買賣契約內有關分管特約及經公所核備之規 約等相關規定,執意用區權人會議表決的民粹力量,要損害 原告的權益,其心可議。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甲○○以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分別於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案由二、第三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由五、第三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案由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第五次區權人會 議宣導事項、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五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案項五、第五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管制事項、第六次區權人 會議會議宣導事項三、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一 、二、第七次區權人會議手冊案由一及案由二,即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3年2月4日間計有10次公開於會議中藉助區權 人的民粹力量咄咄逼人,欲達成多數霸凌少數遂其剝奪原告 約定專用權之目的,在多次的會議中原告都提供寄給管委會 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的買賣契約書、規約等相關證資料向 與會的區權人說明仍不為接受,歷年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 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社區住戶長期 間閲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 ,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 負荷,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持續治療 中。  ㈤綜上,原告67號1樓房屋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69 號1樓房屋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 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 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 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 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 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若鈞院不採上開道歉之方式, 亦應命被告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㈥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且知規約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5項、原證4附件9,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 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5、606、608、541頁)    1.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 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 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  2.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 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5.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有不同之見解,在近幾 年之區權人會議上,雙方頻繁且激烈之溝通,仍舊無果。基 於原告與被告皆非法律與地政專業人員,請法院確認原告主 張之約定專用權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被告將依判決更新系 爭社區規約。  ㈡近幾年雙方對於約定專用權之攻防並未有定論,自始至終原 告所持專用區域之通行鑰匙並未交付管委會,故無實質侵權 之發生,基於侵權為基礎之賠償則無從談起。又原告要求之 道歉啟事乃是基於被告有侵權為前提,在並無實質侵權的情 況下,並無道歉一說。惟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若經法院 認證為合法且有效,被告將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當初買方與建商鋒勳公司之買賣契約 附件㈨,均有如原證4之分管特約,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原告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 既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以要由法院裁判。又依據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及該 函之資料,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法定空地,被告不 確定法定空地是否可以依據區權人會議的表決來變成約定專 用。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是依據法律事實。  ㈣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之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認為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是相 符的。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2267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及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號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919/100000),而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19、 421頁)。   ㈡67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一(面積1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二(面積6平方公尺);69號1樓 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系爭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 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位於566號土地,現況空地一 前方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7頁照片所示),空地二 與系爭庭院間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9頁照片所示) ,系爭庭院有種植草皮、樹木,與69號1樓房屋客廳落地窗 相通。上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在系爭社區圍牆內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3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 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 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3 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 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 人專用;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管理條例 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權人會議決 議,以規約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 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 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查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6鶯使字第483號,建築   完成領照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此有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登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以及新北市鶯歌區 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檢送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234頁)。故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管理條例施 行後所建造,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空地一、空地二、系 爭庭院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566號土地),且均 在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67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及其為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將原告本 件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  3.職是,查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 次區權會所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607頁)。而依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 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 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 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 第一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 、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 ,於起造人或其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有分管特 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 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峰勳公司間簽立之買 賣契約之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3 條:「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 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 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 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見本卷第55頁)。而 空地一、空地二係位於67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7號1樓房屋 連接,系爭庭院係位於69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9號1樓房屋 連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空地一、空地二應屬於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部分,系爭庭院應屬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 分,堪以認定。且被告亦認系爭社區目前上開最新版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本件主 張原告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 );因此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 其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 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則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 定區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4、 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 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 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特定區權人專用, 尚非無效,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 他區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 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103鶯 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領有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 字第1131853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依上說明,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 法定空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然原告本於67號1 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空地一、空地二 、系爭庭院之使用,除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得「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外,且不得增建違章, 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自已包含「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在 內,是其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 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核無必要,且其就約定 專用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不得增違違章,並不得為 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使用 ,均如前述,並非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故原告並請求確認其 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 使用」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 態,並非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 規約,於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㈢約定專『有』部 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 用者名冊……。」,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 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是上開規約第 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規定而來,則該規約所稱「約定專有部分」自係指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核先敘明。惟此規約用詞 上之錯誤,並不影響上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 即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且此僅為該規約單純用詞 錯誤,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再者,系爭社區之規約嗣歷經108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修訂、110年3月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 、111年3月5日第五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2年3月12 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上 開函文檢送之歷次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1至228頁 ),並110年3月6日、111年3月5日、112年3月12日修訂之規 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係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207、219頁)。是目前系爭 社區最新版且有效之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其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已 非「約定專有部分」,而已更正為「約定專用部分」。則原 告訴請確認已失效之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修訂規約第一章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 用」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其有系爭約定專用權,卻一再否 認,並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 權之行為,且將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 ,讓社區住戶長期閱覽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也知道規約第2條 第3項、第3條第5項及原證4之原告配偶乙○○與鋒勳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附件㈨之分管特約,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 奪原告之權利,核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 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49頁)。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至該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而按區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為區 權人會議之當然出席人員,參照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故區權人就區權人會議自有提案權,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而 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亦有提案權。而被告為管理委 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其於區權人會議所提議案可認等同區權 人所提出,是被告於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自無不法性可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就系爭社 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提案於管委會,除不具違法性,亦無 背於何善良風俗可言。且於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議案,應依管 理條例第31至33條等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 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提出議案之行為本 身,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約定專用權遭剝奪或何權利受損 。再按,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 文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行為,乃依法而為, 自亦不具違法性,且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而均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 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 編號566(1)、566(2)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 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 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重訴-275-20241227-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順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林美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許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 :如附圖圖示A(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鋒單獨取得;如附圖 圖示B(2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汝單獨取得;如附圖圖示C(1 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鋒負擔331/4627、被告林美汝負擔2762/462 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534/46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共有,兩造對 分配位置互有不同意見,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4627平方公 尺之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林美汝;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汝: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因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意旨,抵繳之實物應儘 速處理納庫,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案本署獲配之C 部分地形曲折不方正難以利用。本案共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順鋒331/46 27、被告林美汝2762/462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34/46 2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原告黃順鋒、被告林美汝 為夫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1130364630號函 :自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檔以來,本縣○○鎮○○○段00地 號土地截至113年6月18日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依據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 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之存在(本院卷第35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6 13號函: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内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該地號亦查無套繪資料。惟倘前開土地建有房屋或農舍, 應受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割限 制(本院卷第71頁)。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尚無建造執照申請核發紀錄 及無套繪資料可供查辦(本院卷第97頁)。系爭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樹木雜林,鄰地種植果樹。系爭 土地未對外連接道路,須通過57-2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 。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有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103- 108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查系 爭土地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 餘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表示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之 之分割方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靠近對外聯接道路,分 得面積1534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地理位置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有徵收配地之可 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客觀上尚屬公 平,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態、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 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堪認適當, 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訴-109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 、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 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 ,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 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 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 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 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 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 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 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 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 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 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 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 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 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 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 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 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 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 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 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 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 、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 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 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 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 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 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 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 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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