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被 告 胡杰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被 告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⒈被告移轉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穆俊傑為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嗣穆俊傑將其持分
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表示)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因穆俊傑係將訴訟標
的之分割共有物之持分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就此部分,因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存在,應認此部
分訴訟繫屬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未撤回對穆俊傑起訴,仍應認此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惟為使其知悉本件結果,仍列其為被告。
⒉被告間移轉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羅世
明並於113.10.04 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查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惟未經被告羅世明依同條第2 項聲請承當訴訟,故
仍應由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被告進行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77 、77-1 、77-2、
77-3、77-4、77-5、77-6、145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
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
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7
7-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屬農牧用
地,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雖係
相鄰之數土地且總面積廣大,惟係山坡地(依衛星圖為整片
山林地),且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
分割,除客觀上難以現勘各筆土地地界外,兩造均未提出以
原物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以含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客
觀上顯有困難。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造所
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
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與競
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穆俊傑已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售予原告登記完畢、被告羅
雅萍、羅雅婷、羅素吟亦將持分贈與被告羅世明,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分割意見,是考量上
開事證、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本件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
礙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土地 ㈠ 【7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607.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㈡ 【77-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00㎡ .113.01公告現值:1,80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3/6 同上 胡杰誌 86.12.27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77-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1,756.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㈣ 【77-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65.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 【7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80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 【7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122.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12.30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 【7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71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 【145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50.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8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24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㈧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⑻ 77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77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㈧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至⑻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77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23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節錄第 11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TNDV-112-訴-189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