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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00 訴訟代理人 黃00 被 告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00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黃00聯絡不上 ,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因無法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於支付原 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後,餘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無不動產,遺產總額為101846元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請求由遺 產中支付225000元與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以 餘額遺產785846元,均分每人應得130974元(四捨五入) 。    三、被告黃00、黃00、黃00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對分割遺產 一事,無異議。 四、被告黃00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0050594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儲金資料、魚池 鄉農會113年8月20日魚農信字第1130800053號函附之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鄉○○○○○○○○○○○○○○○○○○○○○○○○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6號函等 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 票、福廷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黃00、黃00、黃00具狀表 示對分割遺產一事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從遺 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遺產,應予准許。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 225000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 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0.11美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新臺幣3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22萬元50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3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8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一卡通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號)餘額 新臺幣4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2025-03-10

NTDV-113-家繼訴-44-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 年1月3日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其監護人為OOO,有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卷第253至257頁),OOO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第247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OOO、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 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 產,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OO: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彰化縣OO 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OO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 、彰化銀行OO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OO鄉農會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到庭之被告OOO所不爭,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之存款、投資,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附表一 編號6之房屋,因坐落基地大部分為被告OOO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7之房屋,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之 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 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卷137至145頁、185至203頁、223至225頁),是為使房地之 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並使房地發揮最高 之經濟價值,簡化房地關係並消滅共有關係,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應分配予被告OOO、編號7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 主張前開房屋之價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 同)932,500元計算,以此金額補償未分得房屋之被告OOO、 OOO、OOO、OOO一事,被告OOO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 第27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 為抗辯,應視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6、7房屋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被告OOO各補償OOO、OOO、OOO 、OOO各76,383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OO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OO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OO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被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7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原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OOO 1/6 02 OOO 1/6 03 OOO 1/6 04 OOO 1/6 05    OOO     1/6 06    OOO     1/6

2025-03-10

CHDV-113-家繼簡-72-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 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 、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 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 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 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 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 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 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 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 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 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 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 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 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 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 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 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 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 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 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 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 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 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 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 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 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 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 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 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 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 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 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06-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甫 受 選任人 陳月足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月琴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月足係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姊,其雖僅為初中肄業,惟曾擔任公司作業員、保險業 務員及國姓鄉公所綠化環境工作人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 月琴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 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月足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3-司繼-1095-202503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繼承父親之遺產,惟於77年5月10日死 亡,但礙於無子嗣,第一至四順位無人繼承,經親屬會議開 會結果,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 承人於77年5月10日死亡時,尚有出生別為四男、五男、六 男及長女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其等並未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 份在卷可稽,雖上開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嗣死亡,然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 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0

KSYV-114-司繼-939-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沈黃金枝(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瑞發(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國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來好(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程明生 被 告 林紋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妤倫 被 告 唐偉超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唐偉倫 被 告 翁朝清(兼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榮燦(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芳鶯(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小玲(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朝勇(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9,69 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 公尺、9,518平方公尺。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承人 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 號)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單 獨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 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按 權利範圍各5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1部分,面積54 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㈣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 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㈤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被告韓秀鳳、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 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韓秀鳳80分之27、翁朝清80分 之25、翁朝勇80分之7、翁小玲80分之7、翁榮燦80分之7、翁芳 鶯80分之7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 、9,69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 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二、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一)編號 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取得;(二)編 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翁朝勇、 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三)編號乙1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取 得;(四)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取得;(五)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補償金額表 所示。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兩造間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 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8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 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另本件系爭359-3、360、3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淇漳業已 於101年8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 仕、沈來好、沈秋燕等五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今被繼承人沈淇漳之 繼承人至今尚未就沈淇漳所遺系爭359-3、360、360-1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謹於本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沈淇漳之繼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359-3、360、 360-1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 促進系爭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沈淇漳、翁鄭杉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 、36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360-1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2月23日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翁朝清取得;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80 99平方公尺由韓秀鳳取得;丁部份面積8836平方公尺由翁朝 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估價報告書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將360 及360-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翁鄭杉,359-3地號全部分 歸給被告翁朝清,理由如下: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分別持分60分之32超過一半,約百分之5 3,且居在在系爭土地數十年,並花費巨資改良土地,興建 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詳如證一之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相片所示。而韓秀鳳就三筆土 地之持分皆為180分之49約百分之27,且韓秀鳳遲至109年6 月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系爭土地之改良毫無貢 獻且無任何情感,故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359-3及360地號 土地,顯然將拆除該土地上被告及被告家之建物,而致被告 及被告家人無棲身之處,顯非適當。 3、如上所述,被告持分約韓秀鳳之二倍,如果由被告單獨取得 全部土地,所需補償金額遠低於韓秀鳳應補償之金額,故由 被告單獨取得,更合符公平正義。 (二)本案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日文號竹 地法字第6600號(下稱原告方案)及收件日期113年2月23日 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下稱被告方案)。被告方案優於原 告方案,理由如下: 1、原共有人翁鄭杉一生與子女於系爭土地花費巨資改良土地, 興建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共有人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以買賣登記180分之61 ,其餘共有人皆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其於共有人對於 土地之改良毫無貢獻,且無任何情感。 2、原告方案須拆除地上建物11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612平方公尺,翁朝勇一家所建且仍居住使用之唯一住 處,如予以拆除,翁朝勇一家無家可歸,翁朝勇所受損害大 於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違社會經濟利益且對翁朝勇極 為不利。 3、359-3面積4849平方公尺,翁朝清持分60分之32,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原告方案分配甲1部份給翁朝清,面積僅1252平 方公尺,顯然不足甚多,被告方案分配甲部分給翁朝清,面 積1800平方公尺,顯較合理,且原告方案將翁朝清原占有管 理使用之乙1部份由韓秀鳳取得,致甲部份完整區塊割裂二 部份,不僅有違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將土地零碎化, 不利日後之使用。 4、被告方案雖致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對日後利用 雖較不利,但亦經鑑價補償,已達公平,且系爭土地皆為水 利用地,價值有限,若拆除翁朝勇之建物,所受損害遠大於 韓秀鳳利用土地之不便。 5、原告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22,046,827元,高於 被告方案之總價值21,632,186元,但查,兩者相差僅414,64 1元,卻要拆除翁朝勇所有價值數百萬元棲身之所,顯為更 不經濟,又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 無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且翁朝清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 …,查,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國 人居住之建物比比皆是,亦受法律之保障而取得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有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建 物,翁朝清僅有一小部分,B部分為翁朝勇所有,C部分為翁 榮燦所有,DE部分原為父親翁鄭杉所有,現為五位繼承人所 共有,亦為被告翁小玲、翁芳鶯之娘家,被告等人對上開建 物皆有濃厚情感,目前仍完好且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 6、本案雖以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實際係 由韓秀鳳所主導,而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取得系爭土 地,且韓秀鳳以取得共有土地再請求分割為其投資方法,對 土地並無任何情感,反觀被告一家世代建物居住於此,情感 深厚,故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應屬對經濟利益最佳選擇且 合於被告等人對於土地建物情感之認同。 7、綜上,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兼顧雙方之利 益,懇請鈞院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片及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韓秀鳳: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能接受,沒有意見。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7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陳報狀之修 正分割方案。 (三)被告翁朝清等人方案上的乙2上面的建物,為翁朝清所有坐 落在被告韓秀鳳土地上的地上物,該筆土地是水利用地,所 以該地上物應算是違建,而且該地上物應不足以算是建物。 參、被告林紋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但原告的分割方案找補的金額,不能只用公告的現值 找補,希望一坪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找補。 肆、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林紋賓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翁鄭杉、沈黃 金枝(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瑞發(即沈淇漳之法定 繼承人)、沈國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來好(即 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秋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 、韓秀鳳、林紋賓、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翁朝清等人 為被告,嗣後被告翁鄭杉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翁鄭杉之繼承系統表   ;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翁鄭杉之 法定繼承人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   訴訟。而查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亦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聲明承受   被告翁鄭杉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翁鄭杉部分,應由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電腦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849、4,747、9,518平方公尺 ,與原土地登記面積4,931、4,850、9,694平方公尺之較差 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   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而且兩造所提出如附件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繪製成的複丈成果圖,也是依更正後面積計算。 上情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在如附件113年9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予以說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各為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 、9,518平方公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 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 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沈 淇漳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有沈淇漳之除戶謄本可稽。而 查,沈淇漳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載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 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迄今仍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其被 繼承人沈淇漳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前 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的總持分比例約6.67%;被 告翁朝清的總持分比例約21.49%;被告韓秀鳳的總持分比例 約33.89%。本件原告及被告翁朝清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均為合併分割,而且被告韓秀鳳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本件上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 翁朝清、韓秀鳳三人,應有部分合計達62.05%,持分已超過 半數,因此,本件上揭三筆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水利用地,目前開設池 塘,池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其上亦有種植林木於通道兩側及 池塘周圍,土地上面有建物。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而查 ,被告就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竹地法字第6100號)。本件 比較上述兩個方案,被告方案因為配合建物坐落位置,造成 分割線呈不規則形,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尤其被告方案 之編號丙部分類似鋸齒狀,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而查原告 方案,分割後的土地大致上方正,較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 將來使用。又查,被告方案雖然可保留全部之建物,惟系爭 土地為水利用地,其用途本非用以興建建物使用,而且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屬違章建築,又 興建之初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故應無 保存必要,何況被告翁朝清所有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陸 地部分,如果僅為了避免建物遭拆除,即犧牲其他無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利益,對於其他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而且,原告的方案已盡量保留大部分的建物,僅其中一棟建 物因考量分割土地的方正性而無法保留   ,原告方案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建物之保留必要性之 間已有所取捨,應屬較為公平之方案。又查,本件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價值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原告的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2,046,827元;被告的 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1,632,186元。則比較兩方案   ,原告方案於土地分割後較能提高整體土地價值,對於其他 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能獲得分配找補金額比較多, 應屬較為可採用之分割方法。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可認為是比較合理、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 償之。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採用原告的方案分割後,本件兩 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翁鄭杉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翁鄭杉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沈淇漳 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359-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1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翁朝清 32/60 32/300 32/300 25 % 2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30 2/30 2/30 7 % 3 沈淇漳之繼承人 1/90 1/90 1/90 1 % 4 韓秀鳳 49/180 49/180 49/180 27 % 5 林紋賓 2/30 2/30 2/30 7 % 6 唐偉超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5 (連帶負擔) % 7 唐偉智 8 唐偉倫 9    翁榮燦    32/300    32/300 7 % 10    翁芳鶯    32/300    32/300    7 % 11    翁小玲    32/300    32/300    7 % 12    翁朝勇    32/300    32/300    7 %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原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96,702元 1,173,086元 1,469,788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49,450元 195,515元 244,965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222,526元 879,816元 1,102,342元 翁朝勇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小玲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榮燦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芳鶯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合計 780,774元 3,086,993元 3,867,767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被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582,176元 859,969元 1,442,145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97,029元 143,329元 240,358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436,632元 644,978元 1,081,610元 翁朝勇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小玲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榮燦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芳鶯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合計 1,499,901元 2,215,604元 3,715,505元

2025-03-10

CYDV-111-訴-223-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瑞欽(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瑞堂之房地,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 法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利害關係 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 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   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   之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因與被繼承人同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命其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士林地院113年7月26日士院鳴110司執康字第46002號通知、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本票及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雲院仕家祥決111司 繼字第1665號函覆(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66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 所述及前揭資料,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也非 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亦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共 有土地等利害關係,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不具身分上 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故聲請人既非屬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3-繼-91-202503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伯宥 法定代理人 王藝蓉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伯宥為被繼承人陳振成之孫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振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於113 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伯宥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聲請人陳伯宥為被繼承人陳振成之 孫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 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陳 振成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陳建和(已聲明拋 棄繼承)、長女陳慧純、次子陳建忠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 陳慧純、陳建忠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伯宥自非當然繼 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陳建和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繼-268-202503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盧恩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張勝雄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勝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勝雄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張勝雄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7

TTDV-114-繼-6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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