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