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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 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 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 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 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 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 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 ,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 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 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 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 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 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 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 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 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 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 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 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 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 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 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 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 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 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 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 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壬○○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 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 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所涉犯行,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蕭貿鈞、劉嘉偉所涉犯業經另案審結)。梁閔源 經陳士原介紹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予壬 ○○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壬○○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搭乘利惟靖駕駛 ,其上另有蕭貿鈞、劉嘉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 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後,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 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利惟靖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 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 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 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則負責在住處內與 劉嘉偉等人共同看管梁閔源及張洟銨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 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帳戶 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方式詐騙己○○、戊○○、丙○○、丁燕麗、癸○○、辛○○、丁○○、 乙○○○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戊○○、丙○○、丁燕麗、癸○○、 辛○○、丁○○、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丙○○、丁燕麗、癸○○、辛○○、丁○○、乙○○○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 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貿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張 洟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 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壬○○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 )、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3 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 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 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己○○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6 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⑵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7頁、 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27 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69號卷二 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⑸告 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969號 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 第63頁);⑹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95頁 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⑺告 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乙○○○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 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 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 ,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 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 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 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既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收 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 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 嘉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 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頁至第19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之祖父及 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擔任看管梁閔源、張 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 、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 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庚○○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庚○○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癸○○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辛○○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CDM-114-金訴緝-9-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9-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1-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 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2-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63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8-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70-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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