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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具 保 人 鄭瑞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瑞呈因被告林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鄭瑞呈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執字第2256號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接受 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 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上開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㈡惟具保人因另案羈押已於113年3月26日入看守所,至113年5 月2日始經釋放出所,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臺 北地檢署僅將上開通知函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並於113年4 月2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收,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 為之」為送達,是上開通知函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16-202410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確定。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未依規定 報到已逾6月,且期間多次告誡無效,又明確表示希望可以 撤銷緩刑,顯見行為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是其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10月2 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3年1月26日表示希 望聲請撤銷緩刑,嗣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4月16日、5月 9日、6月20日均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另於同 年3月8日表示欲完納罰金而不再配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故 均未參加同年2月16日、6月15日、7月19日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有卷附受刑人之陳報狀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聯繫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 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卻仍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 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 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 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撤緩-14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喜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3/05/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2024-10-24

TPDM-113-聲-210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被告臨時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受通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而 被告已向法警表示其小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法到庭,然 仍經本院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至法院,且因被告長期服用抗憂 鬱、精神疾病藥物,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業已委任律師辯護,律師亦於同日上午進行律見並簽立委任 狀,但因當日下午即將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導致律師未能即 時閱卷並進行攻防,被告遂當庭請求改期,然法官仍諭知本 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而續行開庭,其因此受法官及檢察官 以不正訊問,異議後又經法官駁斥,導致被告情緒不穩而與 法官、檢察官發生爭吵,嗣後遭法官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95條規定,指揮法警當庭逮捕被告,故已經難保法官審判 中立,爰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23日於審理單批示本案於113年9月12 日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提訊被告,且傳喚證人共2 人,另有就被告部分批示「人在監所,併下提票」等語,有 審理單在卷可稽(本案卷宗第335頁),且依卷內資料,法 官於批示該審理單至113年9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 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書狀 。 四、次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時,被 告係經提解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案卷第345頁 )。又當日準備程序開庭情況略為(本案卷第348-352頁) : (一)被告先行表示其於當日上午業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法官 遂諭知「被告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雖被告得隨時選 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被告已有充分時間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庭期 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表示有另選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聽後旋摔麥克風 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不是這樣子吧。」,法官 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被告則再表示,其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其是臨時被叫出來 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法 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即 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本院函詢法務部○○○○○○○○之回函表 示被告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三)嗣後因檢察官起稱被告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被告即與 檢察官發生爭執,法官即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 ,認定被告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令1次, 並再諭知被告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並無其所稱無 法開庭之情況。被告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舒服,我也有請 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ㄟ丟(台語)。 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這些筆錄都是你 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對檢察官說相嘟 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四)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被告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導 ,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證 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被告旋即捶桌。法官即諭知「被告 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 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 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 」,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移送」。 (五)是由上開當日準備程序進行過程,被告、法官固就被告是否 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否進行準備程序 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法官於11 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被告身體狀況 ,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 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 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 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法官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年月22日 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 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 診療及藥物治療」,有本院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113年8月 21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函文可證(本案卷第319、32 1、327、331頁),故被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 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況。則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 得續行準備程序,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被告遭當 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法官出於個 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又縱使被告對於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以及其當庭聲明 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僅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 ,揆以前揭見解,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向本院聲請,其聲請 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5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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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服務業(見速偵卷第13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莊坤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龍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至翌(6)日0時30分許,在其臺 北市○○區○○路之居所飲用威士忌8、9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4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單 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58-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他字第8 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玖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8818號為簽結在案 。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9件,經鑑定認 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 標法案件以112年度他字第8818號為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 9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單聲沒-152-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潔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周潔荃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 羅斯福路6段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 駛入內側車道並先顯示左邊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羅斯福路6段1 42巷,適有鄧朱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張莉幸,沿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莉幸受有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左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股骨幹骨、左側脛/腓骨幹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按(交簡字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易-35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5/28~111/06/21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12/15 113/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1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01-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油漆工(見速偵卷第15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王唯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丞自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從址設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2號「臺北捷運秀朗橋站」附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 卷為憑,請斟酌被告上開素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4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獻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獻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業服務業(見速偵卷第13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獻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獻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 果菜市場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B」約1杯半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 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獻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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