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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紀重安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起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3-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71-91頁),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8

TPBA-113-訴-101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淑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 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 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 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東區區公所)以民 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 違建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東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 樓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 1186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 :磚造,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下稱系爭構造物)。 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 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明知系爭構造物係屋 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不能「即報即拆」,竟 以東區區公所提交相對人之系爭違建查報單之同一建物兩張 照片作為比對,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騎樓順平工程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計畫期程之進行,明顯違法。一旦相 對人強制執行不當打牆,恐危害系爭建物本體,而不當拆屋 ,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復原之損害,具有急迫性,爰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所提騎樓順平工程計畫期程,僅為系爭構造物預定拆 除之日期,本件因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相對 人要再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進行溝通,故目前尚無確切排拆 日期,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致該構 造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情事;況相對人已表示目前因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 拆除,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至聲 請人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新違建之實體爭議,須由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後,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停-77-20241128-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本 院卷第37-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8

TPBA-112-救再-3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 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 部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 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送 達,並於112年4月19日再次送達。原告雖以112年4月18日電 子郵件載稱「裁判費用均已線上繳納」,並於112年4月20日 提出簽章頁補正簽章,惟本院查無本件繳費資料。經本院再 以112年5月19日院東審二股112訴000242字第1120005037號 函說明上情,並檢附繳款單及繳費說明各1份,請原告儘速 依本院裁定補費,該函亦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惟原告迄 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2-訴-24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李光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 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 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成 介之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再-4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李王梅花所 有,李王梅花於民國91年間檢具承諾書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0451577080),經 該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而非91年10月,請求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339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 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辦系爭房屋房屋稅評定現值改正之原處分 ,因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系爭房屋房屋稅課 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400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 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 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訴-616-20241127-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用減徵二 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6

TPBA-112-救再-4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宸祐往來銀行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 第19-40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5頁)、準備書⑵狀( 本院卷第139-141頁)、準備書⑶狀(本院卷第143-144頁) 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 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 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 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 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 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6

TPBA-113-訴-1062-202411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詹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 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 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ME40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有 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1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陳明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 委會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 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9月23日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白天在外工作,家裡只有不識字老人 家,將管理員送來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隨手扔棄未交 給抗告人,以至逾期未繳納,懇請體恤將原裁定廢棄,准許 抗告人補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且載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等語,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55頁),原審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㈢、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委會僱用之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本件依送達證書所裁,已由管委會僱 用之管理員收受命補正之裁定而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實際 上是否收到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 旨以其家中老人家不識字未轉交管理員送來法院命繳費裁定 以致未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 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5

TPBA-113-交抗-40-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涂玉樹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疫情爆發後,謀生困難,乃提出財稅清 單、房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資料,釋明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 資力等語,然聲請人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 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 ,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 況;至於房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等資料,均不足以說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5

TPBA-113-救-6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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