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4、6590、6698、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所載「100
公尺」,應更正為「100公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4項)」;同欄一、㈣
第9行所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未經
戊○○之同意,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至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且
漠視保護令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
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
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抽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大型藍芽音箱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
之馬達抽風機1組(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烤箱1台(價
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
情。
(四)甲○○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
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戊○○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准自111年6月30日起,
延長2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
3日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有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警
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大型藍芽音箱1個、馬達抽風機1組、烤箱1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3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向被害人戊
○○大聲咆哮及擅自進入上址拿取物品,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向伊父親借電鍋跟菜刀,拿完後就離開,
並無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等語。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
警詢時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趁伊不在家中時闖
入伊住家,向被告之父親借取電鍋及菜刀等語,可知被告進
入上址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並未對被害人有大聲咆哮等情,尚難認其所為已符合騷擾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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