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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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棟 輔 佐 人 林玉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下 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 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章林(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漢棟左 後方,見林漢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朱章林閃避不及因而追 撞林漢棟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朱章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 載為右鎖「股」骨折,應予更正)、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 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 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朱章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漢棟本案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朱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併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下稱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所 致,被告尚無向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且認無法以本案事 故產生之刮地痕逕為推斷被告有無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 同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 。  ㈡然本案事故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刑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中,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 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車鑑中心)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 果,判斷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且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告訴人縱以符合該路段之時 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足夠時間煞停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故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時, 未注意直行車所致。上開證據,當屬新發現之證據,且該新 證據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負有 過失責任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㈢再者,觀諸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原不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之資料外,尚包含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即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件)卷宗, 以及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 ,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又逢甲車鑑 中心另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兩車之車速,據以判斷本案事故 之肇事責任,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基此 ,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根據之事實,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依憑之事實,均有所別,該鑑定意見核屬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無訛。  ㈣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固指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 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 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 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鑑定時,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時,兩 者所憑事證均大相逕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逢甲車鑑中 心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應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違。  ㈤綜上,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 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 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漢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6頁、第155頁至第1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向左偏移行 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騎在前面慢慢的就被撞,不認為這樣有過失 ,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 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XW9-7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章林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來 是在伊的右前方,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左偏,讓伊來不及煞停 等語(見調交易卷第37頁、第74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 第311頁、第32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指 訴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情,導致告 訴人不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又本案經高雄高分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情形,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證(見調交上易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向左偏移行駛 一事,應非子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 左偏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足見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 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 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 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 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 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 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 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左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 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有效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 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64935號函暨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逢甲車鑑中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被告向左偏移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 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暨高雄市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842204800號函暨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 年12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 2000079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調交上易卷第225頁至第285頁; 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7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想要超車,因而超速行駛才 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 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 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況且,告訴人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即告訴人倘未超速,是否即可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逢甲車鑑中心則以動量守 恆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縱未超速,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 前將車輛煞停,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調交上易卷第25 5頁)。此外,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經高雄高分院為無 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1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 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3月15日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9頁)。  ⒊被告雖坦認有向左偏移行駛,然始終否認具有過失,且自案 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生、心理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沒有工作,身分為榮民,領 有政府補助金,目前與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玉雙及看護同住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受傷的這段期間,被告未為任何 慰問,且因本案傷勢所致,沒有辦法去做一份正常的工作, 只能打工,造成非常大的損失,這五年過的很辛苦,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檢察官 請求本院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175頁);被告表示因本案事故亦有受傷,現在也一 直在復健,身體亦快速崩壞,如判決有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2-交易-68-202410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給某甲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約定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 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呂尚傑」成員將丙○○加入LINE社團 「股海燈塔」後,接續與「王雅雯」、「Polyx客服經理Jef f」等成員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錢包及股票投資AP P進行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0時47分許,在 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柯 品旭(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9)日1 0時53分許,將3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一銀帳戶(第二 層帳戶)。甲○○即依某甲指示,於同(29)日11時1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款32 萬元,再全數交付給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 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3金易113卷第98 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11 3金易113卷第97、103頁),且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23-25頁、113金易113卷第 27-35頁)、被告臨櫃提款照片(詳112偵5311卷第15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詳112偵5311卷第27-32頁) 、匯款申請書(詳112偵5311卷第36頁)、告訴人丙○○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112偵5311卷第41-72頁)、詐 騙APP圖示及頁面(詳112偵5311卷第73頁)、柯品旭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19-21頁)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並約定詐欺所得自第一層 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再交給某甲,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甲、LINE暱稱「呂尚傑」、「王雅雯 」、「Polyx客服經理Jeff」等成員有犯意聯絡,惟查,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及詐欺所得之 人均為同一人即某甲等語(詳113金易113卷第97頁),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或顯示其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段 。衡諸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某甲以 外之共犯參與犯行及本案之詐欺手法,未必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某甲一人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 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113金易 113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詳113金易113卷第103頁),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且協助提領詐欺所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 錢案件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中查明(詳113金 易113卷第55-73頁之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主 要係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朋分詐欺所得或另獲報酬之情形;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 受害金額及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113金易113卷第10 3-104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一般洗錢罪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而收受自第一 層帳戶轉入之詐欺所得32萬元,旋由被告臨櫃提款32萬元, 再全數交付給某甲,足認經過多層化之洗錢階段後,被告最 終對該筆洗錢標的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TDM-113-金易-113-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秉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璿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 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秉璿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景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景一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張育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育誠受傷,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而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兼衡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 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 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7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97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8

CTDM-112-交簡上-111-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42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欄「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之記載,顯係誤寫 ,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應更正為「111年度訴 字第342號」,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16

CTDM-113-聲-691-202410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周淑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 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5日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07年5月4日 同左 107年5月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3月7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7年7月30日 同左 107年8月29日

2024-10-16

CTDM-113-聲-961-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 3條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 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玉珏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 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9日

2024-10-16

CTDM-113-聲-1059-20241016-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14

CTDM-113-交訴-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黃麗秀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泰與告訴人余吳淑雲均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眾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客戶推薦其他攤商所販賣之食物較為新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大眾市場攤位前,以台語「去宏幹」、「討客兄」、「宏幹難聽,你要宏幹嗎?」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9

CTDM-113-易-138-202410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5號、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邱政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内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及其女蔡○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恩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 「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 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 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戊○○、丁○○、丙○○、甲○○,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藍新虛擬 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 藍新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乙○○ 合庫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 帳戶、乙○○臺銀帳戶,「陳長宏」並聯繫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乙○○郵局帳 戶、乙○○合庫帳戶、乙○○臺銀帳戶内款項,先後於109年11 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 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邱政嘉 ,由邱政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哥」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詐騙集團,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 70333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金易二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果果」之名義,向戊○○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丁○○(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W-瑋甯」之名義,向丁○○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丙○○(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丙○○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4 甲○○(提出告訴) 109年10月間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甲○○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邱政嘉。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邱政嘉。 戊○○ 丁○○ 丙○○ 甲○○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4-10-08

CTDM-112-金易-37-202410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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