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翊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芃秞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⒉附表編號3第一筆匯款時間「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月23日」。  ㈡證據部分:證據編號3「開戶記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開戶基本資料」,另補充「被告李芃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羅彩寧達成調解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李芃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芃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港龍 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上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小陳」之詐諞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 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激 活薪水」(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上銀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彩寧、吳家緋、姜姿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芃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為領取上開「激活薪水」而交付本案上銀帳戶資料,惟辯稱:係為應徵打工,而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以調整帳戶內容,方能於蝦皮賣東西獲利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與被告前詞置辯打工內容相關對話,被告亦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為何,顯與常情不符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彩寧、吳家緋、姜姿伊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上銀帳戶開戶記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明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羅彩寧 使用指定拍賣網站即可獲利。 113年1月20日17點16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點20分 5,374元 2 吳家緋 使用指定網路商城交易可以賺取價差。 113年1月21日14點58分 2萬5,000元 3 姜姿伊 使用指定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以獲利。 113年1月22日9點22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9點23分 5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641-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8、11020、16369、17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聲請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10月1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 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1、3、4、5、9、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 聲請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三)。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王瑞鎰雖致電本院陳述 被告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 表示因時間倉促來不及籌錢,故分成兩次給付,且已於期限 次日給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所述情有可原,並非惡意不為 給付,故仍給予緩刑機會)。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第11020號                         第16369號                         第17087號   被   告 王翊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等、被害人謝明惠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告知是販售化妝 品,要用自己之蝦皮帳戶買賣化妝品,並將自己之蝦皮帳戶 綁定本案帳戶,我只有將蝦皮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對方,並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辯稱求職提供蝦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 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又經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所申辦之蝦皮帳號,並 未綁定本案帳戶,且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未 有訂單紀錄,有該分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二)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彰化銀行安南分 行,申辦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變更、約定轉入帳戶,且向行員 佯稱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其家人;且自112年10月13日 起,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其網路銀行 登入IP之地點在香港地區,有該分行函復資料、Whois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三)復質之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等語,是被告對帳戶交付之對 象並不熟識,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 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認被告係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 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 ,方應允出借,當無不知借用人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方式之 可能。故對被告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 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康智淵 (提告) 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向康智淵佯稱:投資云云,致康智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 68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16369號 2 李淑玲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向李淑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3 曾子行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曾子行佯稱:投資云云,致曾子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12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4 王瑞鎰 (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向王瑞鎰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瑞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 22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5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張燕清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燕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6 黃成杰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黃成杰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成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7 何立偉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向何立偉佯稱:投資云云,致何立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8 潘聖宇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向潘聖宇佯稱:投資云云,致潘聖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9 鍾宜玲 (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向鍾宜玲佯稱:匯款通關云云,致鍾宜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10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1 謝明惠 (未提告) 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向謝明惠佯稱:投資云云,致謝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12 王聖閔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上旬某時,向王聖閔佯稱:投資云云,致王聖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2024-12-27

TNDM-113-金簡-62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惟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頁27),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交易卷頁53-54、61)。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金華路與正興街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陳建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建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5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4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金志明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僅為捉弄他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沙拉油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   被   告 金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趁 該住處住戶FERRI SETIAWAN(中文姓名:菲利)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FERRI 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將該沙拉油丟棄在上址房屋門口砂堆旁某處。嗣因FERRI SETIAWAN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FERRI SETIAWA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FERRI 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沙拉油丟棄在上址房屋門口砂堆旁某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FERRI SETIAW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察覺其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 證明: 被告金志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FERRI SETIAWAN所有、放置在該房屋內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1瓶(價值1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FERRI SETIAWAN,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簡-4380-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9、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明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明慧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童俊毓達成調 解(至告訴人陳永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龔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慧之供述 1、坦承其網路交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見過面。 2 被害人童俊毓及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出「那你拿我銀行卡要幹嘛?」、「不要、這會有風險」、「我拿卡給你,你給我亂用,我也沒在傻好嗎」、「你很急」、「一直催趕、、詐騙集團喔」等質疑,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仍心有疑慮,卻罔顧於此,執意交付,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童俊毓 (未提告) 假投資(永慈客服) 113年1月4日 5萬+5萬+5萬 2 陳永昌(提告) 假投資(買賣普洱茶茶餅,獲利出場需繳納保證金) 113年1月5日 15萬

2024-12-26

TNDM-113-金簡-601-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董國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 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頁4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董國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至14時5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195巷內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街0巷0號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15時1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 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1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最後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341號判處2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113年7月23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竟又不知悛悔,又於5年內、甫出監不久 ,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121-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余和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6號   被   告 余和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1年7月20日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5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1段與高發二路口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余和原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跟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28-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朱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朱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買朱潮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5號   被   告 買朱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00             居○○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朱潮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許起至2 1時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米 酒之薑母鴨料理不詳數量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178線公路20公 里處西向東方向路檢點,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於同日21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朱潮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 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290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雲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雲雷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 證物清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許,攜帶深色外套2件,騎 乘白色腳踏車至蘇逸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 ,見其所有紅色腳踏車身、印有白色英文字之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之腳踏車及外套留在現場後,即 騎乘蘇逸平之紅色腳踏車(未扣案)離去而得手。嗣蘇逸平發 覺,為警到場採集腳踏車把手上的DNA,經比對與王雲雷涉 及之另件竊盜罪現場所菸蒂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逸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本件有告訴人蘇逸平警詢證述、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46836號鑑定書 、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等在卷可稽,今既現場遺留之 腳踏車採集到被告王雲雷之DNA,可見被告王雲雷確有至該 處,又其離開之告訴人蘇逸平之紅色腳踏車即失竊,顯見係 被告王雲雷騎乘離去,被告王雲雷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4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曜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ㄧ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尚未 領取報酬(見偵卷頁20-21),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欲領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所為實應給 予嚴厲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 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   被   告 黃曜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周星馳」、「悟(資金往來請裸聊確認)」、「Ray」、「 妹 中本 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 可獲得面交款項1.5%做為酬勞。黃曜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妹 中本 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假冒王彥婷之同學與王彥婷聯繫,嗣 得知王彥婷欲轉匯款項予大陸地區友人,即向王彥婷佯稱: 可協助以優惠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等語,致王彥婷 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迨113年10月21日王彥婷與大陸 友人聯繫後,確認該大陸友人未收到款項,驚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再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王彥婷 委由秘書陳巧芸先行備妥鈔票一包(內含真鈔新臺幣【下同 】100萬4000元及假鈔399萬6000元,以上合計500萬元)。1 13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之前某時,黃曜宸依「Ray」於通 訊軟體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取款 。於同日13時50許,陳巧芸抵達上址,黃曜宸出示王彥婷與 「妹 中本 海」之對話紀錄,向陳巧芸收取前揭500萬元時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彥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曜宸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巧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告訴人王彥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婷遭人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址向告訴代理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 2、告訴代理人陳巧芸事先備妥欲於前開時、地面交之款項500萬元。 二、核被告黃曜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38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