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且因行車不穩而自摔,顯然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交簡-145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