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妃立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妃立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EPITO FILIPINA DELA CRUZ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1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前,以新臺
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如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連智華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犯本案獲有1萬9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智華調解成立,並約定向其給付5
萬元,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
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渝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ameka Mack」、「Lynn-林恩」向王渝茜佯稱:在「SEMRUSH」工作平台點擊商品優化,為產品增加知名度,在家工作就可領取固定薪資及佣金,需先儲值才能開始優化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王渝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1.王渝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王渝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 3.王渝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50頁) 113年4月30日 13時11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30日 16時50分許 9,377元 2 洪崇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promote CS3」向洪崇恒佯稱:可利用「Wpromote-twn」平台投資各種標的,儲值入金可參加限時優惠任務取得獎勵云云,致洪崇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 20時7分許 3,612元 1.洪崇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2.洪崇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97頁) 3.洪崇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3 連智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莉莉lily」向連智華佯稱:可參加「semrush」公司的投資商品,需先投入金錢才能出金云云,致連智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1.連智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2.連智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3.連智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1頁至第73頁)
TNDM-113-金訴-188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