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編號2則於105年6月8日犯內線交
易罪,犯罪時間相隔二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
罪動機不盡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
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斟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免職前於馬祖調查站服務期間工
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活動,且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尚
需扶養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就讀大四之兒子,請從優酌
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9至47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務員洩秘罪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8.05 105.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08/03/13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3/13 113/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50號
TPHM-113-聲-354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