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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編號2則於105年6月8日犯內線交 易罪,犯罪時間相隔二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 罪動機不盡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 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請斟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免職前於馬祖調查站服務期間工 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活動,且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尚 需扶養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就讀大四之兒子,請從優酌 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9至47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務員洩秘罪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08.05 105.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08/03/13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3/13 113/11/1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1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50號

2025-02-10

TPHM-113-聲-3543-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凱仁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凱仁(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李其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人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話嗎」、「對我要 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我從苗栗回來了 」,就此部分的文字傳訊內容以觀,可證李其晏當日與聲請 人碰面另有原因,似非與購買毒品相關,此卷存於卷內之事 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合先敘明。  ㈡承上,雖李其晏於上開對話後,再傳訊向聲請人稱「哥我順 便要2個然後1菸」,其中所謂「順便」二字,似可代表李其 晏除與聲請人於原先碰面的目的之外,另向聲請人稱「要2 個然後1菸」,然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3月16日晚間21 時2分,再對照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視器 影像截圖,李其晏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分35秒即已徒 步前往聲請人住處,由此可見,李其晏係在其與聲請人碰面 前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才向聲請人稱「要2個然後1菸」, 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內,不能排除李其晏於第一審法院所證: 「我之前有找過被告,我以為被告有在賣,我在通聯問被告 ,被告說見面說,被告見面後就問我什麼是一菸,我說是愷 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賣,他只有自己抽而已」之情節為真, 則本案究有何事證可推翻李其晏已具結之證述,或證明渠二 人在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就「1公克愷他命」、「(新 台幣,下同)1600元的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理 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記載聲請人持手機與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理由欄 卻認係李其晏與聲請人聯繫,事實與理由矛盾;聲請人亦未 以FACETIME聯繫李其晏告以不要出賣聲請人,本案且未查扣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均足見聲請人並未販 賣毒品云云。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本件卷內聲請人所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其內所顯示之日期 、時間均屬模糊,且有「語音檔」未經確認內容,懇請釣院 調取該手機到院,並當庭勘驗112年3月16日聲請人與李其晏 之訊息內容,以釐清當日二人聯繫之狀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 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 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除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所為辯詞而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 分許,持iPhone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達浪」 與暱稱「樂」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臺外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1600元販賣愷 他命1公克予李其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李其晏偵查證述、李其晏與聲請人間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其晏於案發時地前往聲請人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住處經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綜合研判,足 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聲請人與李其晏間,於112年3月16日21時 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 話嗎」、「對我要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 「我從苗栗回來了」等語,此等卷存於卷內之事證,未經原 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 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除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外,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 論及綜合評價(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卷第95、100至10 1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所指,即難採憑。  ②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 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 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 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 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 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 之補強證據。是以毒品交易雙方手機拍照保存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當亦可為判斷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 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 決);查聲請人與李其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言明交易愷 他命,然該等對話紀錄何以仍足執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未查扣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磅秤、帳冊等物品,惟仍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又李其晏於法院審理具結之證詞何以係屬事後迴護 聲請人之詞而無可信等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㈡㈢、暨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㈤詳予說明(原確 定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第6頁),要旨分係:⑴李其晏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有以微信向聲請人傳訊表 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其中2個是指咖啡包2包 ,1菸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聲請人在萬華區寶 興街的住處,交付咖啡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600至1800元 的價金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 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李其晏間固未言明交易 愷他命,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李其晏在對話向我 說「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且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聲請人與李其晏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 」、「等等說」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 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 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李其晏證述之憑信性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IPhone S 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已足認定。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經查獲毒 品、磅秤、分裝袋、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目 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大、中、小盤甚或零星 交易者均所在多有,如向他人調貨再予轉售,僅需將調得之 毒品轉手,並不以親自秤重、分裝為必要,是以未查獲磅秤 或分裝袋等工具,無從據以推論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 又販毒者更無必然記帳之慣習,帳冊存否與有無販賣毒品實 毫無關聯,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帳冊 ,足見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云云,顯屬誤解。⑶聲請人雖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李其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我誤 以為聲請人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聲請人買「菸」,聲請人 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聲請人說他 沒有在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供 明:當天在對話說的「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復陳稱 :李其晏之前曾在對話紀錄問我說「菸 多少 忘記了」,我 回說「15」,是他在問我現在愷他命的價格,「15」是指15 00元等語,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 以微信與李其晏對話時,自已明瞭其所稱「1菸」係指愷他 命之意,然李其晏上開猶證稱聲請人係見面時始詢問何謂「 1菸」云云,即與聲請人上開所供不合,是其上揭所證等情 ,已難遽信。審酌李其晏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6 00至1800元向聲請人購得愷他命等語,與聲請人供稱案發前 因李其晏詢價而向其回稱1500元之價格相近,自應以李其晏 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參酌李其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 稱:聲請人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足徵 李其晏於第一審係因面對與聲請人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 聲請人始為上揭證詞,自無可信,而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係 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等語綦詳。又李其晏於案發當日21 時2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樂」發送「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訊息與暱稱「Dalang 達浪」之聲請人,經聲請人 覆以「等等說」,有彼等對話訊息可參(偵卷第27頁),則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 one 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 達浪』與暱稱『樂』 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理由欄則詳敘與本案毒 品交易相關之該等訊息前後始末(第一審判決第1、3至6頁) ,核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云云,亦難採憑,併此敘明;以上各情 ,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亦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 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 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 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 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扣案 聲請人之手機,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聲請人發送與李其晏之語 音訊息檔,以釐清當日2人聯繫之狀態,然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 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 由,復交代證人李其晏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 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 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432-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謝致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 充、更正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唐增光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 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處之刑過 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被 告有與我調解,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原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前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 本院審酌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 刑,包含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事實, 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檢察官上訴主張改量 處更重之刑,即非可採,惟原審判決後,既有原審未及審酌 之新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無從維持,已如前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230 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省告訴 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勞費,惟因目前在監執行,尚無 法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代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 陳述得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5743-202502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保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 力工具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 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本 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一時心虛,躲避盤查而撞傷員警,但所 為並未與員警有劇烈衝突,造成員警傷勢並非嚴重,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案發後也有與員警和解,經員警撤回傷害部分 之告訴,且被告素行尚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實屬 過於嚴苛,本案法重情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高中休學,現有穩定工作,按月貼 補家用,經此次偵審,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併予諭 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所為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僅因一時心虛,為抗拒 員警上前攔停盤查,即加速駛離,過程中並衝撞員警手部, 造成員警受傷,惡性難認輕微,其犯行不僅挑戰公權力,且 對第一線執法員警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上訴 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家庭情況等,僅須 於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 反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上前攔停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 犯行,就告訴人(即員警)受傷部分,業由其父親(姓名詳 卷)依告訴人之意,代其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合法立案之慈 善機構(機構名稱詳卷),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2.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此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執法員警就另 涉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規避盤查)、 犯罪情節、素行(前案紀錄)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均為原審 量刑時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 刑度,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並非可採。 ㈡、末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前,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㈢、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HM-113-原上訴-32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在炫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明輝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翁明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張在炫部分)駁回。 張在炫、翁明輝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捌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在炫、翁明輝(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2、171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2 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 起訴書並為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在炫部分:被告張在炫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實屬偶發 ,被告張在炫並非實際攜帶兇器之人,亦未實際拿兇器行兇 ,犯後亦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請求鈞院考量此一犯罪情節 ,且被告張在炫將與女友結婚,從輕量刑,讓被告張在炫不 要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翁明輝部分:被告翁明輝於案發當日係因友人林志翔邀 約與同案共犯林〇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一次見面、 同桌吃飯,席間並無聊及林〇安之年紀,案發時並不知道林〇 安為未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翁明輝一貫自白犯行 ,且行為時僅20歲,犯後已有反省,並得到被害人原諒,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固與少年林○威、少年林○ 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少年陳○譁等人共同犯罪,然 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犯行時,對於上開共犯林○威等人為少 年一事有所認識,衡酌其等與共犯於案發時接觸時間短暫, 且被告2人均屬臨時被邀集者,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尚難僅 憑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他共犯有未滿18歲之人;至於被 告翁明輝固坦承與少年林○安於本案案發前,曾一起在三重 區某處與其他共犯同吃宵夜,之後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少 年林○安於警詢時陳稱其只認識包含被告翁明輝在內同車前 往案發地點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51號卷第22頁),然 同桌吃飯與是否知悉同桌之人年紀本屬二事,且少年林○安 於案發時年近18歲,並非年幼至可由外觀直接判斷其並未成 年,且除上開事證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關於少年林○安與 被告翁明輝如何認識、彼此間交往關係之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翁明輝於案發時明知林○安為未成年人。據上,應認被告2 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在炫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在炫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 被告張在炫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受友人相邀到 場支援,即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眷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過程所致在場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張在炫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張在炫上訴主張並非實際攜帶兇器到場之人,亦非 由其持兇器行兇乙情,然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為犯 行,本應同負罪責,原審量處刑度與法定最低刑度相近,已 足以反應被告張在炫之涉案情節,又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張在炫與告訴人陳談青、陳一銘就傷害 、毀損部分和解乙節,對本案之量刑影響有限,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均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張在炫之量刑。是被告張 在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翁明輝量刑上訴部分)    1.原判決依所認定被告翁明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翁明輝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援 引該規定加重被告翁明輝之刑,尚有未合。被告翁明輝上訴 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明輝 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輝因朋友邀約即前 往案發地點,共同攜帶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之手段(含參與程度)、動機及目的,案發時間為 凌晨時分,聚眾人數十餘人所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獲聚眾施強暴過程中因 此受傷害、毀損之被害人陳談青、陳一銘表示不追究(見同 上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被告翁明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本案尚屬初犯,且被告2 人年紀尚輕,行事較為魯莽,因朋友邀約,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可知 所警惕,並考量本案短期自由刑造成之流弊更甚,本院因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2 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2人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在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有另案緩起訴期間 將於114年2月13日屆滿,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於該期日屆滿 後再行宣判,經核並非得再開辯論之適法理由,礙難同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6

TPHM-113-上訴-519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顏守正之姓 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 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本院卷第9-13頁),然抗告人確為被 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 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 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可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經原審於 114年1月9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法院仍須就 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說明,原裁定並未就 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再者,被告已全部認罪,並供 出毒品上游,可預期有減刑2次之機會,並無因重罪而有逃 亡之動機;甚者,同案被告中之梁文華何以無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被告卻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 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指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 確係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本案共犯陳瑞晨已出境,並有「喬」、「元元」之人尚未 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係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拘提到案,犯行又係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重罪,衡情亦有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衡以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4包(合計淨 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2次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迴避重刑之高度可能依舊存在;再者 ,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 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 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35-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7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以上指黃宥諭部分)、「不倒」、「和尚」、 「查理」、「葉仕杰」、「娘娘」、「L」、「丹尼爾」(以 上指同又珊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 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 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 備妥現金相約在彭春菊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等候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收款人員,黃宥諭則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宥諭 佯以其係「藍天證券」投資專員「陳新榮」,於同日上午10 時46分許,前往彭春菊上址住處向之收得該等款項後,旋依 「不倒」之指示,將款項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民生 西路45巷5弄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春 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不諱(偵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93 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偵卷第51至67 、115至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不倒」、「十三」、「小娘娘」 、「查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有 本院114年字第2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洗錢防制法併於同日修正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5千元,則被告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其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且本案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準此,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併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且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甚屬不該,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子,併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64頁),屬其犯 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 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HM-113-上訴-566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綵駖(原名粟家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粟綵駖(原名栗家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竟仍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 ,約定由粟綵駖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並 擔任將詐欺贓款轉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轉帳車手,粟綵駖先 於110年4月14日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陸易娒,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凌文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 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之人再將4萬9千元自凌文 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出至粟綵駖之本案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由粟綵駖將4萬8千元,透過本案 帳戶轉帳至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行簽分偵辦),最後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4萬7 千元領出,產生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陸易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47、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陸易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本院卷第119、124、152、153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約定轉帳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王 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是證人即當時男友黃亭怡帶我去銀行 辦理的,是他叫我這麼簽名的,我不知道王駿杰是誰,且當 時我在洗腎,沒有體力去做轉帳這件事,證人黃亭怡知道我 的網銀密碼,有可能是證人黃亭怡利用我的手機轉帳,請求 鑑定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的筆跡等語。經查:  1.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凌 文志,第一層帳戶】(偵卷一第47-65頁)、被害人陸易誨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偵卷一第69-73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 00231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第 二層帳戶】(偵卷一第149-1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3760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第二層帳戶】(偵卷二第45- 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7 6號函暨檢附王駿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 戶】(偵卷二第57-62頁)相符,並經被害人陸易娒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偵卷一第37-41頁),復有被害人陸易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一第74-77頁)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供承有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惟其其餘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  ①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了,但我 之前一個男朋友曾經跟我借用過」、「我不知道黃亭怡拿我 帳戶去做什麼」等語(偵卷二第16、17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又稱:黃亭怡為從事網購生意,向我借用帳戶,我將 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交予黃亭怡等語(原審卷一第 51頁);迨原審傳訊黃亭怡到庭做證,黃亭怡具結證述:於 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間與被告為同性同居伴侶關係,知道 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堅決否認曾向被告 借用過帳戶,同時證稱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曾從事 網拍等情(原審卷二第137-142、145、148頁)。而證人黃 亭怡證稱不曾從事網拍一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不知證 人借用帳戶目的為何乙情,不謀而合;而被告與證人黃亭怡 當時既為親密同居伴侶,應當知悉證人黃亭怡從事何等工作 、有無從事網拍工作,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自難採信。  ②本案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9 日,而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曾於110年4月21日及28日有臨櫃 提款之情,就此證人黃亭怡於原審證稱:「我是帶她去(銀 行),那時候交通工具只有1台機車,被告自己有1台機車, 但只要我們一起出去,都是我騎車」、「我覺得去銀行不是 當事人,銀行也不會讓你動用這個帳戶,如果這個是我寫的 ,代表我只是幫她寫資料,我只會幫她寫明細跟交代給我東 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而該2次臨櫃取款是 否為被告與證人黃亭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經原審向被告求 證,被告亦稱「對,是我跟證人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146頁),則該2次臨櫃領款既非證人黃亭怡獨自前去而係 與被告一同前往;且依被告之庭訊辯解,可知被告應為智識 正常之人,被告實無持自己帳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卻 不知辦理何業務之理,被告縱有需洗腎之狀況,然此未影響 其智識判斷,則證人黃亭怡所述其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銀行, 縱有幫忙填寫資料亦係依照被告意思填寫辦理乙節,應與情 理較為相符。況被告若係將本案帳戶直接交給證人黃亭怡使 用,亦不過問使用情形,被告在長期洗腎身體不適之狀況下 又何需親自至銀行辦理?至被告雖申請就該2紙取款憑條進 行筆跡鑑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已親自在場,縱取款憑 條係證人黃亭怡代為填寫,亦不代表被告對於取款之原因事 實毫不知情,且未授權;況上述取款憑條亦與本案遭詐騙款 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無直接關聯,兩者 之取款時間與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  ③參諸檢察官於原審訊問被告過程中,先提示偵卷二第47頁合 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表,詢問被告為何 其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先答稱「我不 知道,不是我綁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嗣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調被告帳戶綁定王駿杰第一 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申請書,令被告辨識後(原審 卷二第240、242頁),被告即改口稱: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及 蓋原留印鑑欄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辯稱係證人黃亭 怡借用其帳戶有約定轉帳之需要,伊才配合辦理等語(原審 卷二第215、216頁)。觀諸被告先否認有綁定約定帳戶,迨 目視申請書上有其親簽署名後,方改變態度承認有綁定王駿 杰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稱係將帳戶借予證人黃亭怡使用,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款項於110年4月29日11時,從被告本案 帳戶轉入王駿杰帳戶時,其整日在醫院內,進行心電圖檢測 ,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110年4月20日21時9分54 秒、21時15分22秒、21時16分27秒有網路轉帳紀錄,該時段 被告正在醫院進行洗腎,均無法使用手機操作轉帳動作,並 提出醫療紀錄為憑。然一般人做心電圖檢測或洗腎時,手腳 無須被束縛,被告亦自陳其洗腎時無須麻醉,且檢察官亦提 出有洗腎經驗之病患張貼於網路之分享文章(原審卷二第16 7頁),文章內記載「全身都可以變換姿勢,但是動作別太 粗魯」,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經驗相合,足徵洗腎患者仍可利 用手機進行簡單的網路銀行轉帳動作;佐以證人黃亭怡亦證 稱:「(問:你有陪被告洗腎嗎?)答:有。」、「(問: 洗腎的時候被告是清醒的?)答:是,她可以玩手機。」等 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再觀諸前揭網路轉帳時 間甚短,應不需耗費被告太多體力精力。況證人黃亭怡證稱 :「她有一些網銀的密碼我會知道,因為她有記下來的習慣 ,她自己也容易忘記,我知道她的,我的她也知道」、「我 忘記的話我會去她的記事本看,如果她有東西要我幫她用的 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可見被告亦可指示證人黃 亭怡為其轉帳。而由證人黃亭怡對於其知悉被告網銀帳戶密 碼之事並未隱瞞,益見證人黃亭怡係照實陳述,而無從事犯 罪而畏罪矯飾之情。  ⑤綜上所述,被告已親自簽名將本案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亦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 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 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查被 告為87年生,自陳曾擔任按摩工作,也在蝦皮網站註冊為賣 家,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手段相衍承繼,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供述及現今詐欺之方式,皆以多人分 工完成為基調,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轉帳款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且為第 二層帳戶,未必知悉前端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參與詐欺之人數 ,應認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並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犯後亦未坦承 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不易,有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依卷附第一層帳 戶凌文志、被告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王駿杰之交易明細可 知,其等在轉出或領出被害人被騙款項時均留存1千元於自 身帳戶內,足認係其等犯罪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之標的,被告因已自本案帳戶轉出而不屬於被告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 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黃 亭怡為前開約定轉帳之設定及實際轉帳犯行,或未經被告同 意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案發時雖需洗腎,然被告仍可利用短 暫時間使用手機進行轉帳行為,業如前述;又前述臨櫃提款 之2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款項係以網路銀 行轉帳所為之方式、時間均有不同,被告亦坦認辦理臨櫃提 款時其亦有在現場,此與本案事實即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抗辯,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陸易娒(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化名為LINE暱稱「子聰」之人,佯稱可以在「永利MACAU」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10時45分、5萬元 凌文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57分、4萬9000元 粟綵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0分、4萬8000元 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26分至28分、4萬7000元

2025-01-24

TPHM-113-上訴-3854-202501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 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 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 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 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 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 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 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 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 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 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 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 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 ,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 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 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 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 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 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 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 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 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 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 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 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 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 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 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 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 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 (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 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 )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 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 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 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 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 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 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 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 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 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 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 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 (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 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 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 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 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 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 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 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 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 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 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 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 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 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 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 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 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 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 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 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 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 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 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 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 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 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 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 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 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 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 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 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 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 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 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 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 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 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 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 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 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 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 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 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 ,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 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 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 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 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 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 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 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 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 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 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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