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胡智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68元(計算式:42,9
70元+起訴前利息92,498元+起訴前違約金1,200元=136,6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581元) 1 利息 37,581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4312.3元 2 利息 37,5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3日 (9+94/365) 15% 52,186.11元 小計 92,498.41元
TCEV-114-中補-6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