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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祖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祖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否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及本院是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有待調查,是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所述 本案情節亦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有 年幼子女需扶養,且本案尚未審結,渠等間仍有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著手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 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道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部分 入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 等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 鍾承恩、許祐昌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 不同,更有共犯秦建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 承恩、許祐昌主導、指示,更曾於遭查緝前有與共同被告鍾 承恩、許祐昌統一供詞之舉,於禁見期間,亦尚有與共同被 告鍾承恩於看守所對話之舉,顯見共同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 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 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告鍾承恩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 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 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 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明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明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入出境 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熟識 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祐昌 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顯見共同 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 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 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文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呂文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去年亦有入出境紀錄,該部分 入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 等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 鍾承恩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主謀即共同被告鍾承恩不 同,更有共犯秦建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承 恩主導、指示,更曾於遭查緝後遭共同被告鍾承恩要求為串 證之舉,顯見共同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 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依 共同被告鍾承恩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鍾承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鍾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近兩年有大量入出境紀錄,部分入 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 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其餘共同被告與被 告相互認識,所述本案情節亦與被告不同,顯見被告為脫免 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其餘共同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 力,而依本案情節,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 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加重強盜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關係並相互熟識 ,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勾串之舉,本案 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日互為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 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影響非微。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 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 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 、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 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4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献彬罪刑部分撤銷。 蘇献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辜炯郁、何亭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何亭宜 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貳、參、肆)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㈠告訴人莊麗慧、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潘桂鳳、邱薇馨 警詢中證述。  ㈡被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莊麗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 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 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 被告業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何亭宜以500,000元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辜炯郁以150,000元達成和解 (見金簡上卷第193、201頁),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 、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 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暨賠償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 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范玟茵 、許宏緯、朱秀晴、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壹萬元。 ②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肆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雅虹貳仟伍佰元。 ③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捌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美甄貳仟伍佰元。 ④蘇献彬應給付辜炯郁拾伍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辜炯郁貳仟元。 ⑤蘇献彬應給付何亭宜伍拾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何亭宜貳仟元。 附件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 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 號、第603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 、第796號、第7057號、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献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起訴書編號1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26日下 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編號8之匯款時日原載「臨櫃匯款20萬元」,應更正為 「臨櫃匯款40萬元」;編號13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 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辜炯郁」,均應更正為「 辜烱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献彬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辯護要 旨、告訴人鄭金螢之113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蘇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 甄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順此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各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 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                         第45736號                         第47181號                         第49565號                         第49584號                         第50387號                         第51896號                         第55217號                         第58653號                         第59037號                         第59501號                         第6030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 糾紛。是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 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 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 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 」、「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徐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范雅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佩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宋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江珈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献彬固不諱言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使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持金融帳戶前 往報到地點,但當下仍在評估階段,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然遭「小嗨」所屬之集團成員「阿宏」控制、威脅, 並將其金融帳戶搶去使用,伊無力反抗,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瑋倫、吳聯福、樓美英 、陳怡惠、郭義隆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徐進昌、范雅虹、 吳佩安、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宋秀春、江珈瑜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 已表示其透過網路而與「小嗨」聯繫,「小嗨」遂告知工作 內容,當下已告知「小嗨」其欲應徵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配合 住宿以領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內容。是依被告應答流利之理解 、表達能力及其對網路熟悉程度,其主觀上對於無須特殊學 、經歷,亦不須付出勞力、腦力,只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坐 領高額報酬之工作應係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一事有所預見, 卻仍向「小嗨」表示願意從事搭配住宿之工作內容,則其主 觀上自該時起,即有幫助「小嗨」所屬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雖被告又稱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 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所以不願交付帳戶 係因「阿宏」收取人頭帳戶時,並未履行被告應徵工作時「 小嗨」所宣稱報到現場給付2萬元約定,始引起被告不滿並 旋遭「阿宏」喝止。由此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之真意並 非停止其主觀上之幫助犯意,純係不滿「阿宏」未依約給付 犯罪報酬,換言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因「 阿宏」之行為而消滅。又查,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遭恐嚇 部分,此屬積極抗辯事由,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但因積極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惟迄偵查終結前,被告並未 能指出具體遭脅迫之證人、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稱其曾主 動要求員警調閱特定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然觀秀山派出所 蒐集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與「阿宏」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外出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遭恐嚇、脅迫),則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於住宿期間 ,有多次單獨外出機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餘裕送洗衣 服、剪頭髮,其種種舉措,實與遭脅迫之人心神不屬、夜不 能寐之狀態不同;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經「阿 宏」命其離去後,除未能向偵查機關報案,又無遭脅迫之人 避之唯恐不及心態,反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日、2日, 多次返回原住宿旅館,甚至主動要求他人代為聯繫集團成員 到場返還私人物品,過程中甚至一度尾隨集團成員,然遭甩 脫等情,若謂被告係身處恐懼、憂慮家人遭報復,誰人能信 。末查,被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向秀山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 警詢所述,其於同年4月21日,經「阿宏」命其離去時,尚 向該集團要求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一節,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供「阿宏」所屬集團使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其所在意 者,乃該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後,未給付原承諾之報酬,且 「阿宏」等人,自被告離去後即推託返還告訴人物品,又避 不見面,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面報案。由是可知,被告 前揭所辯,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脅迫下之行為云云,純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永豐 銀行現金傳票、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范雅虹提出之詐騙對 話;告訴人吳佩安提出之詐騙對話(內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被害人吳聯福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 人樓美英提出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怡惠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郭義隆提出之匯款申 請單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楊于萱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 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秋霞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內 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金螢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 宋秀春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珈瑜提出數 位商品免責聲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 被害人許宜庭提出儲匯帳戶交易通知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詐 騙對話截圖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20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13號函檢附之秀山派出所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86187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2 號函、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94號函、112 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7號函、112年8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320號函、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2274號函,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 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已分擔洗錢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非僅單純幫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以一集合 犯意為數個洗錢行為,以一罪論。末請審酌被告雖僅有一洗 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其選取搭配住宿工作方案,擴 大被害法益遭侵害範圍,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行為 ,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龐大,犯後又狡言飾詞,態度惡 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收矯治之效,俾以懲儆效尤,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日 1 張瑋倫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徐進昌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 3 范雅虹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4 吳佩安 繳納風險保證金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吳聯福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6 樓美英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配偶白寶誠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7 陳怡惠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8 郭義隆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9 楊于萱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黃秋霞 112年4月1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鄭金螢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宋秀春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江珈瑜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4 許宜庭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诈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何亭宜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下午12時46分、同日下午1時9分、11分許,先後 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 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55 4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 、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 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 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辦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辜炯郁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蘇献 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辜炯郁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 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對高滎憶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7日上午9時48分分、50分、56分及59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被害人高滎憶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 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 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向黃美甄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黃美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5 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內,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黃美 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美甄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 、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8653、5 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4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献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瑞清、廖員瑞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瑞清、廖員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廖員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清 於112年3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瑞清,並表示: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献彬 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金魚」、 「莊朝順」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17日,由LINE通訊軟體廣告向莊麗慧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騙稱如匯款新台幣5萬元到指定帳戶之7日後 可獲取4,200元之利息,致莊麗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 日12時19分許,在家中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將不法 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莊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麗慧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 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前開案件並經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 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住該旅館,再將上開2 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陳嘉宏、胡晉瑜所 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 之前揭2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蘇献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莊朝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而 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205號(謙股)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宜庭 (未提告訴)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郭義隆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5時52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高滎憶 (未提告訴) 112年3月3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0,015元 附件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 住該旅館,再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 、陳嘉宏、胡晉瑜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潘桂 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献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潘桂鳳所提出之交易 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告訴人邱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 、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 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謙股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 簡上字第124號(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桂鳳 自112年3月某時起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David-陳翰卿」、「徐儷雯」向告訴人潘桂鳳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潘桂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33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邱薇馨 自112年4月17日加入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徐儷雯」向告訴人邱薇馨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邱薇馨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46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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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6號、第5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00號,販賣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邱繼傑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於112年9月4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販賣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游秉耀,得款1 ,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 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4226卷第188頁、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邱繼傑、 游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226卷第61 至77頁、第171至172頁、偵55333卷第21至23反、55至5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44226卷第89至111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偵55 333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1萬2,000 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邱繼傑,又販賣價 值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游秉耀, 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 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13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張大剛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 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 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 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 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 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 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 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 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 陳紅霞、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 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 ,導致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 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 18028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且於本案房屋之陽台裝設 CF式熱水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裝設之熱水器合於法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 耀宏居住、使用,張大剛於本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 ,而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 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 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他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至131、135至174頁、重訴卷第33、35、2 01至207、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查本案房屋中CF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 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安裝標準,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 合當時消防法規,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重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於94年8月3日於本案房屋所安裝之CF式熱水器,揆諸上開 說明,係符合該時法令之要求。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日開始承租時,後陽台就有窗戶 ,由於固定鐵窗的栓壞了,鐵窗完全打開之後是不能固定住 的,會左右搖擺,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 窗戶並開縫隙。窗戶右邊可以打開往外推到180度,另一邊 一直是插梢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訴卷第57至65頁) ,並有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至6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上開證述內容及 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係可以經 由人為而呈現完全敞開之狀態,並無通風不佳之問題,再觀 諸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 8號函文內容(見重訴卷第189頁),可知現場倘通風環境不 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應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 器,然本案房屋之後陽台鐵窗既然可以完全敞開,應無通風 不佳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產生陳耀 宏之死亡結果,並與該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本 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 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 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 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7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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