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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A05 A04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2 A000000000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 被 告 A07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A09(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2(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確認原告與A1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與被告 A07於67年5月10日所生,A10與被告A07於原告出生不久後隨 即離異,並將當時尚未滿7歲之原告交由被告A2及A09收養( 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A03、A05、A04 ),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符合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已與A09及被告A 2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A09及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登記 仍記載為A10、被告A07之女,影響其對A09及被告A2之繼承 權利,並可能導致其因此與A10、被告A07產生繼承之權利義 務,並需負擔對被告A07之扶養義務,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提起確認之訴,因A09已死亡,被告A2、A03、A05、A04為其 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09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另A10亦已死亡,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10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2、A03、A05、A04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二)被告A0000000000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 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 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收養日期,格式與司法院 網站發布之書狀例稿格式雷同,依該網站記載,該例稿發 布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可知顯非收養時所簽立,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加以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亦與民法 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 養已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又與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符,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請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7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 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 ,然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A09是否有與被告A2共同 以原告為子女之意,顯屬有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以法律上 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 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 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 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 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因 為A09、被告A2收養,而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A10、被告A07 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戶籍又未登記其有養父 母,及其養父母為A09、被告A2,因此導致渠等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 ,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因A09、A10均已死亡,原告分 別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檢察官為被告,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 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 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 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 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肯認)。 (三)查原告為67年5月10日所生,其主張於出生不久後隨即因A 10與被告A07離異,而由渠等將原告交由A09及被告A2收養 ,並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 ,業據被告A2到庭陳述:「原告小時候即由其生父生母送 來給我跟A09收養,但是我們沒有念書不懂法律,沒有依 法辦理收養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親字卷第70頁),且 A09與被告A2之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此亦一再表達 其無爭執(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99、111至112頁) ,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由A09與被告A2自幼撫養,與被 告A03、A05、A04一同成長,被告A2自無為上開陳述侵害 其親生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A09及自己繼承權之理 ,被告A03、A05、A04亦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導致減 少自己對A09及被告A2之應繼分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收養事實確屬實情,本院斟酌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 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既經其法 定代理人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 原告自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其與A09、被告A2 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而其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亦 因上開收養關係之成立而不存在。 (四)被告A00000000006及A07固以前詞抗辯,然原告與A09、被 告A2之收養關係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 規定而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法院認可及生父、母出具 同意書為必要,故其據此主張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 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故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 A07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3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交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2年3月間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長達1年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置 之不理,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且上情亦為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情形之一,加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 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其先後與張君寶、陳嘉 蓉穩定交往、同居之訊息,兩造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 ,已無夫妻之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苦不堪言,已足妨害婚姻 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有上開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不僅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表率,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使其 身心無法健全發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參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且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往往較 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 亟需母親在旁照顧日常生活,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被告從事粗工,每月 薪水至少50,000元以上,名下財產、薪資較原告為多,考 量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實屬不易,應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15,000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5,000 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列 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7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 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被告離家後,被告又對 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 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然被告月薪僅50,0 00元至60,000元、原告僅30,000餘元,經查詢渠等財產資 料,名下又均無財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 而兩造每月合計收入最多僅90,000元左右,卻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若按21,704元計算, 顯然不切實際,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計90,000元左右之總 收入需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再斟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負擔三分之二,而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 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 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婚-23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NGUYEN VAN TRUONG)與被告A01(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 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我國國民之A02結婚,兩造之長女即被告於 兩造婚前之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辦理認 領,導致被告戶籍資料並未登載生父即原告姓名,原告嗣後 與A02兩願離婚,被告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 已視為原告認領被告,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卻無法 辦理戶籍登記,導致兩造親子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判決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 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越南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則均為我國國民,因 有涉外因素,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非婚生子女,嗣後其與被告之 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02結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之身分自應依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婚姻之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而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之住所均在 臺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戶籍謄本 及原告居留證影本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 27頁),其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故本件被告之身 分,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 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 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上開裁定 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 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 明,法院因認為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A0 2結婚前所生,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若被告與原告確有 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院斟酌 原告可提出被告及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所生之婚生 子女即訴外人乙○○之居家生活照(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 頁),已相當釋明兩造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 ,經本院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配合血緣鑑定,若拒 絕配合,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於113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A02應於113年10月9日以前前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仍未配合,有本院113年 7月13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親字第28號函(稿)、本院11 3年9月9日113年度親字第28號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2件、 原告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配合鑑定之律師函、送達 回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成附 醫婦產字第1139902348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親字卷 第13、15、25至26、33、39至42、57頁),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上述相關事證後,為該被 告不利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從而,與被告有真實血緣關係、屬被告生父之原告 與其生母結婚,已發生使被告視為原告婚生子女之效力, 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 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28-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 ○○ ○○ 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 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 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 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我國臺南市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生,與其生父即訴外人劉家宏同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繼 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原為夫 妻,於110年11月23日經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因原告甲○○ ○ ○○ ○○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甲○○ ○ ○○ ○○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甲○○ ○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 ○ ○○ ○○之女與被 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 實係訴外人劉家宏,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可資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母之婚姻關係中者 ,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並由法院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渠等原為夫妻,原告甲○○ ○ ○○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 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甲○○ ○ ○○ ○○之婚姻 狀況認證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越南國法。又原告甲 ○○ ○ ○○ ○○之女係於原告甲○○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原告甲○○ ○ ○○ ○○之女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 ○ ○○ ○○之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爭議,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甲○○ ○ ○○ ○○之女確實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 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親-19-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丙○○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仍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為其支付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56,350元,應由遺產支付,另原告於被繼 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984,731元,係被 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屬被繼承人丙○○所遺債務,為被 繼承人丙○○遺產之一部分,應自其遺產扣除,請求按如附表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死亡證明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存通知書、遺產稅財產、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其為被繼承人丙○○代墊醫療相關費用及 支付喪葬費用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41至37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三)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款 1,272,448元 其中453,523元分歸原告取得;其餘818,925分歸被告取得(若有孳息按該比例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款 1,614,082元 由原告取得 3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634元 由被告取得 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86元 由被告取得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879元 由被告取得 合計 2,894,129元 說明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遺產應「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256,350元。 二、將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遺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256,350元後,再扣去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生前之醫療費用、屬「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務」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之984,731元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價值」為1,653,048元,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兩造各取得826,524元,但因原告尚應優先受清償「繼承費用」256,350元,再加計取得「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984,731元,故原告應取得被繼承人丙○○上開遺產其中價值2,067,605元部分,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得使兩造按上開價值分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2024-11-25

TNDV-113-家繼訴-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A04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 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姻原尚 稱美滿,然於108年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欲攜2名子女前往 加拿大就學、生活一段時間,1、2年後即會返臺,原告當時 並無反對,全力支持被告並負擔被告母子3人於加拿大之一 切生活費用。不料被告攜子女於加拿大一待就是3年,期間 未曾返臺,僅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索要金錢,不顧 原告思念子女之情,直至110年間被告始攜子女返臺,然被 告主要目的係要求原告賣房以資助其於加拿大之生活所需, 原告無力提供更多金援,乃婉轉拒絕被告,並苦苦哀求被告 攜子女返臺共同生活,詎被告知曉無法再向原告索要更多金 錢後,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6日再次攜子 女前往加拿大,且不再讓原告與子女通話聯繫,連子女生活 照亦拒絕傳送與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傳訊告知原告其欲 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8日最後一次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 即音訊全無,宛如人間蒸發。核被告上開荒唐行為,已使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1、A02,均尚 未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41 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19頁),又被告於110年8月 6日出境後,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二第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離臺後 ,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之聯繫、互動漸稀,甚至曾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有回 復之可能,而該重大破綻之形成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婚-193-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惟A03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2 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 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此有A02 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 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A02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A02之原監護人A03已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另行選定監 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妹,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負責護養及照顧A02並管理其財產,及由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A02之最佳利 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0

TNDV-113-監宣-791-2024112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3 之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0

TNDV-113-家補-315-2024112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家補-307-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弟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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