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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 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 ,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 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 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0

PCDM-114-簡-20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喤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廖英宏放置於路旁之冰箱,並加 以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變賣所 得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將竊得之冰箱1台變賣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業 已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邱俊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將 廖英宏放置於路旁冰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運上推車後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得手,再以 500元轉售不知情之回收廠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英宏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辯稱: 其將上開冰箱以500元出售,已經賠償500元給被害人等語, 經徵詢被害人表示為真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0

PCDM-114-簡-17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鄰居,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前,意圖性騷擾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0

PCDM-114-簡-59-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故對鄧宏 彬辱罵」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宏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鄧宏彬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考量兩人本不相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 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 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鄧宏彬素不相識,陳志宏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口,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 生損害於鄧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 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聞被告不斷叫 囂,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惟未明顯聽聞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要「掀攤」之言語,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酒醉始 為上開行為,而未提及有遭人指使乙節,自監視器畫面觀之 ,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告訴人店家旁大聲叫囂後,始入內辱罵 告訴人,則被告供稱其斯時有喝酒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卷 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遭人教唆一情,此部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0

PCDM-114-簡-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卓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卓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俐店內小費箱之現金,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4號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卓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由林琍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好窩酒吧內,見吧檯上 放置之小費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內之現金2次,共計得手新臺幣2 ,000元。嗣林琍發覺小費箱金額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卓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琍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卓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琍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 113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0

PCDM-114-簡-102-20250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升宏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 地,食用含有米酒之花雕雞泡麵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0

PCDM-114-交簡-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0月1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386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8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639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348號函暨送達 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0

PCDM-114-簡-12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錦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澤民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經警方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澤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隨即騎走。嗣陳 澤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依 呂錦堃之供述,於同年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尋獲失竊機車(業已發還陳澤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及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0

PCDM-114-簡-19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7之卷證出處分別更正 為「公開偵卷第16、18至19頁」、「公開偵卷第16至1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起,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在告訴人工作地外監視 、跟蹤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 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不顧告訴人多次制止其行 為,仍率爾為本案之跟蹤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 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認識代號AD000-K1132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A女,致A女心生 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及WORD檔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 片、A女蒐證之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7日 18時32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Yang Shun Hao」傳送檔案名稱為:「緣起緣滅-你知道我知道」之WORD檔予告訴人,嗣收回訊息 不公開卷第16、18至19頁 2 113年7月6日 8時4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6至7頁 3 113年7月14日 7時57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或以送咖啡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8至9頁 4 113年7月20日 8時9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 5 113年8月1日 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連城停車場跟蹤告訴人 無 6 113年8月2日 8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公司旁的公車站跟蹤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3反面至14頁 7 113年8月2日 15時21分許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2025-02-20

PCDM-114-簡-60-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譜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黃譜亦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簡附民-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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