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楊蔡金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文心花園辦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迭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撤回對文心花園辦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99頁),而文心花
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9
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原告前
揭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據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管理之範圍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與同址40至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涉,且兩者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範圍及出入口均
互相獨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
被告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楊震宇之母親,楊震宇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1
時許,推開系爭建物之大門欲進入大廳時,因腳踏墊止滑功
能太強,導致重心不穩,使其身體步伐踉蹌往左側地下室方
向行進,又因扶手欄杆太矮,及樓梯之第一階與第二階落差
甚大,在樓梯未設任何防護網之情況下,楊震宇直接跌落地
下1樓之樓梯間,且因大樓保全未曾前往巡視,致楊震宇直
至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始遭人發現,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跌倒而死亡。是本件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設施具有維護、修繕
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可知,楊震宇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因被
告對於該建物之公用設施未盡修繕與維護之義務,且未有保
全人員巡視察看所致。故關於楊震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
於維護、修繕公共設施及未有保全人員巡察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就楊震宇之死亡,有支出水陸法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2萬0,050元、鼎峰會館功
德場地費用6,000元、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費用16萬8,000
元、出殯費用45萬2,700元、塔位蓮座30萬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合計95萬1,750元(計算式:5,000元+2萬0,050元+6,
000元+16萬8,000元+45萬2,700元+30萬元=95萬1,75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00年00月0日生,在楊震宇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時原告
為84歲,依內政部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平均餘命為9
.59,又楊震宇死亡前每月平均給付原告5萬元扶養費,以上
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萬9,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84歲之老人,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楊震宇所給予
之5萬元扶養費維持生活,於楊震宇死亡後,原告除承受痛
失至親痛苦外,更要面對無人給付扶養費之困境,經衡酌上
開情節、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43萬1,250元(計算式:95萬1,7
50元+47萬9,500元+100萬元=243萬1,2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楊震宇自行摔倒所造成,並無任何外力因素介入,
且止滑墊功能係為防止滑倒情事之發生,原告所稱因止滑墊
太止滑而滑倒,實屬無稽。又保全人員之聘僱並非所有公寓
大廈均有之基本設置,系爭建物或因經費問題僅能聘僱日班
保全,此應係該大樓整體之共識,楊震宇既承租該處多年,
自了解該狀況,況系爭建物與被告管理之建物無涉,原告對
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既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9日函文
所附事發當時系爭建物之監視器光碟,其內容顯示:「光碟
時間11/19/2022(00:32:48至51):楊震宇開啟系爭大廈
1樓大門並進入樓梯間。光碟時間11/19/2022(00:32:52
至55):楊震宇進入大門後身體搖晃,先往監視器畫面右側
樓梯扶手處前行並以手扶握扶手,暫停1秒後旋即向地下室
樓梯處跌落。」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上
開函文所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45、386頁),是本件楊震宇於事發前自行開啟大門並
進入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後,可見其身體搖晃並在不到5秒之
極短時間內,先往樓梯扶手處行進,且先以手扶握扶手,旋
即往地下室處跌落,足認楊震宇係因身體搖晃往地下室方向
行進及無法扶穩扶手而自行跌落地下室,該事故乃因楊震宇
自身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楊震宇因系爭建物腳踏墊止滑
功能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或未設任何防護網
,致楊震宇跌落地下室等節,已難認屬有據。又觀諸前述翻
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大門、樓梯間照片、現場圖
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53、139頁),該建物樓梯間及大
門並非狹窄或有堆放雜物致影響通行或有難以通行之情形,
復參以楊震宇於事發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7
頁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亦自陳楊震宇身體健康且無任何疾
病(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對於開啟建物大
門進入樓梯間後,應保持穩定步伐行進一情,應知之甚詳,
且此屬對己應為之注意義務,而若其未能盡到最基本之對己
注意義務而造成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此風險,尚難謂與
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腳踏墊止滑功能
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之情形,或系爭建物有
在往地下室處設置防護網、聘僱保全人員巡視樓梯間等作為
義務,暨就上開狀況或作為義務與楊震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述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本件請求已不符合
上述要件,關於系爭建物應由何人管理維護之爭點即無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TPDV-112-訴-2976-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