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不高,所竊之物亦已經警方扣
案並歸返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
所破壞之財產秩序亦已回歸原狀,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夏素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徒
手竊取汪誼恩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汪誼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汪誼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素貞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竊盜,伊住的那條巷子很小,
很多學生都將摩托車停在巷子內,讓伊的車無法通過,伊都
必須下車移車,伊那天拿安全帽是希望那位學生可以等伊,
伊下午4點再找找看是哪位學生,跟他說車子不要亂停,但
那天伊太累睡著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圖
共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倘有心返還安全帽,當可在告訴人機車上留下自身聯絡
方式,或記下告訴人之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自承未記下
告訴人車牌號碼,且將安全帽置於後院而遺忘此事,實難認
其有心返還告訴人之安全帽,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55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