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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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618-2024111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附民原告 楊繼明 附民被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91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425-20241118-3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0號 附民原告 張弘明 附民被告 邱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壢簡附民-13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書豪應注意外出遛狗時,應使用不易鬆脫之鏈繩圈住犬隻 ,以避免犬隻感受到威脅或被驚嚇時,掙脫牽繩,進而攻擊 過往行人,傷害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使用容易鬆脫之鏈繩,牽狗外出。又因對李 玧侑在所住社區開設改裝機車行,製造噪音,已有不滿,故 於晚間11時10分許,遛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持手機對李玧侑之機車行進行攝影,其員工立將上情通知當 時不在店內之李玧侑,李某聞訊後,馬上趕來車行,並在路 口與胡書豪面對面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 爪即搭在李玧侑前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不知何故掙脫牽 繩,李玧侑身體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 刺激,開始對李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 侑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玧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狗狗受到驚嚇始掙脫牽繩,並 非故意放開牽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依告訴人李玧侑於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陳稱:「 被告邊遛狗邊喝酒,待在我機車行的門口開錄影,我跟我員 工就上前,由我開口問被告怎麼了,我以為被告要來滋事, 之前我本來不在店內,是我員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我們機 車行前錄影,我才回來,我問被告怎麼了,我也同意讓他錄 影,被告說不要靠近我,我喝酒,情緒不穩。」「在彩券行 的時候,狗在我身上在聞,我為了避開他的狗糾纏,面對狗 後退的方式往對面移動,狗就衝過來一直叫,兩隻前腳撲到 我身上,腿的傷勢是這時候造成的。」「 我面對狗往後移 動時,狗那時候還在我身上,被告把牽繩一晃,掛勾就鬆開 。」等語及偵卷所附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醫院診斷明書所示 ,本案案發經過,應可認定係告訴人與胡書豪在路口面對面 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爪即搭在李玧侑前 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突然間脫離牽繩控制,李玧侑身體 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刺激,開始對李 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侑受有右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犬隻脫離牽繩之控制,是否為被告故意為 之抑或過失導致。此依告訴人所述,其固稱係「被告把牽繩 一晃,掛勾就鬆開」。然根據偵卷卷附編號11照片顯示,被 告之牽繩為兩截式,一截為圈住犬隻脖子之項圈,上有掛環 ,一截為繩索一端有掛勾,掛勾扣住掛環,形成一完整之牽 繩,是倘被告有意「放狗傷人」,只須放手鬆開牽繩即可, 實無須藉由晃動再使掛勾脫離掛環。再者,即使告訴人所陳 「被告把牽繩一晃」一語為真,然此亦不排除係被告欲將犬 隻拉開所為之舉動,因此告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無非為其 對被告主觀念想所為之臆測詞語,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㈢承上,被告所使用之牽繩於案發當時,確實發生繩索本體與 項圈分開之情事,足認牽繩無法有效圈住犬隻,被告身為犬 隻飼主,竟疏未注意檢視所使用牽繩之有效性,即貿然牽狗 外出,終致犬隻掙脫束縛,攻擊李玧侑,造成李玧侑右大腿 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 表示堅持不和解及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易-1177-2024110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夏愛華 附民被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 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附民-39-202411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熾亮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元玉麟 邱玉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4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熾亮 以被告元玉麟、邱玉隆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 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意願書) ,約定以該意願書所列條件委託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仲 介買賣,嗣於同年4月10日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意願書第11條約定: 「1、本契約書含未登記之建物一並買賣過戶。2、賣方承諾 二年內未收到市府拆遷通知。3、賣方於興建廠房後未收到 政府機構之拆遷通知。」所謂「拆遷通知」之客體,係指上 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廠房)等節,業據聲請人及 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約定前揭意願書第11條之緣由,係聲請人對於上開買賣 物件之要求,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依被告2人所陳,渠等確 有請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詢問上開土地上建物是否有意 願書第11條第2、3項之情形,核與證人張豐澤於偵訊時所證 :我是開發端,就是負責找物件,將物件帶回公司,再由銷 售端及公司其他部門去尋找買家,我們有帶買家賴先生去看 ,帶看過程中賴先生有提及廠房興建多久,我回答是105年 後興建,元玉麟、邱玉隆在不動產意願書簽訂後、不動產契 約書簽訂前,有請我、曾詩淇去跟賣方確認,並要求簽訂保 證書,但賣方說他不確定2年內是否有收過拆遷通知,但可 以確定有收過1次,所以沒有簽保證書等語;證人曾詩淇所 證:元玉麟、邱玉隆說買方想確認有無收過拆遷通知,所以 就請我跟張豐澤去和地主確認這件事,地主說事情過很久, 他有印象收過1次,他也忘了,就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 符,並與證人張振修於偵訊時所證:張豐澤、曾詩淇有說要 請我簽保證書,因為我印象中一開始有收到拆遷通知,之後 有沒有再收到我不確定,所以我才沒有簽保證書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透過公司開發端即張豐澤、曾詩淇向 張振修確認前揭事項,張豐澤、曾詩淇並進一步要求張振修 切結,然因張振修無法確認「2年內是否收過拆遷通知」, 故未簽立保證書,堪認被告2人所述,尚非子虛。  ㈢就證人張振修是否確曾收過拆遷通知乙節,據其於偵訊時所 證:之前我證述「印象中一開始有收過拆遷通知」,時間很 久,不記得是哪一年的事,應該是廠房於106、107年剛蓋好 時有收到,我知道拆除紀錄的是第1次,應該是第1次貼公告 即108年4月9日時,第2次至第5次是拆除大隊直接去現場拆 雨遮,當時我不在現場,是事後租客通知我,我的認知不覺 得那(即「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是拆遷通知,是 我們同意自行拆除,李毅文是我公司的員工,他應該是簽了 「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後才跟我說,我有跟賣方仲 介張豐澤、曾詩淇講這個廠房有問題,前2年有無收到拆遷 通知我不知道,當時張豐澤、曾詩淇有拿切結書給我寫,買 方要求他們來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通知,我說我不知道,所以 我沒辦法簽,我沒有跟賣方仲介或買方仲介明確提到出售前 2年有收過拆除通知或切結同意自行拆出之事等語,可證證 人張振修於110年4月簽出售上開土地時,已知悉政府機關曾 至現場張貼拆除公告,並知悉其員工李毅文曾109、110年間 簽立「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卻未如實告知張豐澤 、曾詩淇,以致於被告2人透過張豐澤、曾詩淇查悉之資訊 有誤,實難率論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刻意隱瞞實情,難 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聲自-77-2024110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鄭詠承 附民被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 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附民-36-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不高,所竊之物亦已經警方扣 案並歸返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 所破壞之財產秩序亦已回歸原狀,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夏素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徒 手竊取汪誼恩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汪誼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汪誼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素貞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竊盜,伊住的那條巷子很小, 很多學生都將摩托車停在巷子內,讓伊的車無法通過,伊都 必須下車移車,伊那天拿安全帽是希望那位學生可以等伊, 伊下午4點再找找看是哪位學生,跟他說車子不要亂停,但 那天伊太累睡著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圖 共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倘有心返還安全帽,當可在告訴人機車上留下自身聯絡 方式,或記下告訴人之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自承未記下 告訴人車牌號碼,且將安全帽置於後院而遺忘此事,實難認 其有心返還告訴人之安全帽,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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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江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江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 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 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相 近,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 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 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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