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賓士品牌、民國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5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及自被
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2年4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佶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佶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佶新公司購買臺灣
賓士品牌、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
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為1,500,00
0元,於簽約時先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另從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
)提領1,200,000元,加上家中現金200,000元為1,400,000
元支付予佶新公司。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
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配偶處取得原告之證件,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10萬元計算,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4月9日止,共計445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
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係
自被告實際掌管之原告玉山帳戶所提領,被告因與金融機構
間債信問題,名下無法置產,遂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諸多財產
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寄放於原告申設之帳戶中,遂於原告玉山
帳戶開戶後,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之營業所得,即於各市場
、攤位所收取之現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委由原告存入原告玉山
帳戶,而原告玉山帳戶實際由被告掌管,僅授權原告每月不
足3萬元之開支可自行取用,其餘大筆支出僅被告有處分權
限,原告需徵得被告同意方得支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徵得
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相關保險費支
出均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在場同意並交付雙證
件,始辦理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
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則於
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再兩
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
理由中,就本件所涉關於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使用原告玉
山帳戶之事實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蓋兩造前案
中並未傳喚重要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翊婷到庭,有未盡調查之
能事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屬適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主動將系爭車輛唯一之鑰匙交付被
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社皮路住處),主觀上顯認為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縱原告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依原告
主動交付僅存鑰匙之舉動及其後均未向被告索討系爭車輛等
情,均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之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輛。再者
,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原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業於1
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面向原告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
金10萬元計算,其數額顯不相當,蓋由租車網站上即可見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之新車週租15,999元之方案,以及中
古車之租金為新車租金之48%等情,以此等方式作為計算標
準始為相當。
㈣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回社皮路住處發現車庫遙控器已遭
更新,且住家大門遭人由內反鎖,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皮路住處地下室
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合計980日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一日租金300元計算,隨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機車逐日發生,其請求權發生即屆清償期,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3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另
被告前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明路房
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
約),將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
業於111年1月18日終止,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代理被告出
租大明路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
止、每月租金14,5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大
明路房屋之租金悉數交付被告,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
復於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大明
路房屋,惟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終止
日起收受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擅自出租大明路房屋
收取租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48,0
00元(計算式:14,500元×12+14,500元×12),而兩造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收取大明路房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是該判決就「被告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大明路房屋111年1月
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亦無
爭點效之適用。綜上,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以
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642,300元(計算式:2
94,300元+348,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車輛乃由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由被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前
揭系爭車輛之購入時間、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與佶新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佶新公司人員點鈔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9、61、63、65頁),
被告對上開情節及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占有系爭車輛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30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雖抗
辯其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原
告同意拿取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可推知被告向原告配
偶拿取原告證件時,業經在場原告同意等語,然而無論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拿取其證件,因被告自承當時雙方並未談
論其拿取原告證件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顯
難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過戶系爭車輛。另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見原告問「明天要開哪一台?」被告答稱:「賓士、等一下
先回來啦、兩台都要洗」(本院卷一第143頁);另原告配
偶稱:「媽賓士車我開出門、去草屯、我再回去煮飯」,被
告答稱:「好、不用趕著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
,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原告配偶當時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實難
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中固然可見被告曾向原
告稱:「剛剛去繳賓士的車險、跟去年同樣的保單繳14700
大概差了快一萬嚇人、繳越多被人賺越多」等語(本院卷一
第205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單據,惟被告並未
證明該等稅費款項係由其獨自負擔,則該等稅費之實際負擔
者為何人尚有疑義,況且負擔車輛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之原
因多端,兩造為母子並曾同住,被告當時亦可使用系爭車輛
,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或持有該等
單據,亦符合常情,無法僅憑此節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
⒉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數
十年來販售虱目魚之營業所得,主張因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
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查,購車價金之出資者非必為
該車之所有權人,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按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
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
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
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
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有關原
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歸屬,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
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員工薪
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
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
店收入(見該判決第5、9至10頁、本院卷第265、269至270
頁),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
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證人邱翊婷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哥哥,系爭車輛
是用做生意的錢去買的;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是由被告獨自
經營,我從小看著被告到不同菜市場賣丸子,原告退伍時有
當助手幫忙;魚丸店工廠只是放存貨,真正的工作是菜市場
,我沒有參與工廠或菜市場的經營,我小時候有跟著被告去
擺攤過;原告大約是我20歲即101年左右開始幫忙魚丸店等
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48、250至251頁),然而
證人邱翊婷自承僅小時候曾跟隨被告至菜市場擺攤,而未參
與順華企業社或其前身即魚丸店之經營,且對於魚丸店或順
華企業社之經營、款項收入或支出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描述,
復證述原告於101年間起即有協助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運
作,尚難逕以證人邱翊婷上開證述,推翻兩造前案法院認定
「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營業收入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
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
戶之魚丸店收入」之事實,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
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足認原告對於其玉山帳戶內款項有使用之權限,自難以
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推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
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68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393至395頁
),被告據此主張縱認原告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惟其已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惟查,原告係自行
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民法第41
6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先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始生該
形成權,而依被告所述其所謂原告對被告有刑法上犯罪行為
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自無從於111年1月20日即對被告撤
銷贈與。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之間
,當被告返回社皮路住處時,在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交付身上
僅存之系爭車輛鑰匙,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未
向被告追討亦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成立默示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惟查,原告就此抗辯:當時已是深夜,原告的小孩很小,
大家都很累,系爭車輛早已遭被告過戶,所以警察才說「既
然監理站現在登記是被告的,不然現在這麼晚,就讓被告先
開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跟我妹妹邱翊婷帶警察來,大吵大鬧,一直跟警
察說系爭車輛也是她的,警察當時說他不介入我們糾紛,只
看名字是誰,警察叫我把車子牽出來給被告,不管我們糾紛
,當下凌晨1、2點,隔天我太太要上班,還有小嬰兒,所以
我就妥協,照警察說的讓被告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本院卷
一第415頁),核與證人邱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
回家發現大門遙控晶片被改而無法使用,沒辦法進去,原告
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進去,原告因為警察打給他,他才開
門,我及被告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回來,裡面有我們的東西
,我跟原告要新的大門遙控,原告一直不給並說「還有什麼
東西」,警察問說樓下車子是誰的,被告有說「我的車」,
警察說「妳的車子妳就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對於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取原告
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稱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
,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被告還說不給我開車,我想被告
會把車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等語(偵9229卷第21至25頁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
輛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
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
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
44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491,489元;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4年間出
廠,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
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150萬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屬7年
之中古車,則原告主張以月租10萬元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
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
不當得利1,483,333元,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將導致使用系爭車輛47
5日所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583,333元,已高於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500,000元,顯失衡平。又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無非以原告提出
之某租車網站中同廠牌型號車輛之租金為7,000元及長期租
車至多僅享有6折優惠之頁面(本院卷一第51、53頁)為論據
,惟細繹上開兩網站頁面,該7,000元是否為單日租金、兩
網站是否為同一租車公司網站、享有長租優惠之車型為何、
該租車網站供出租車輛之出廠年份等節,均顯有疑義,尚難
逕以該網站之車輛租金比附援引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標準。而查,被告所提出某租車網站針對同廠
牌型號之車輛即有週租15,999元之方案,且於被告所提出和
運租車網站資料中,尚列有車齡小於4年及里程少於8萬公里
之舊車租金僅為新車租金之48%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年份遠高於此,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長期租金僅為單日租金7,000元
之6折云云,顯不足採,且可見新車與中古車之租金有巨大
差異;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市面上
是否果真有7年以上中古車供出租等情,本院認應參酌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相同廠牌型號車輛週租金15,999元
依被告占用期間按中古車與新車之租金比例即48%,作為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
⒉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
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491,48
9元(計算式:15,999元×64週【445日÷7=63.5】×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計算式:15,999元×5週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
得利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3年9月24日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原告因占有上開機車對被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查,原
告就此辯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起一直放在社區口路
邊,被告幾乎每天前往魚丸店都可以經過看到,但都不去牽
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而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上
開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乙節,僅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
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683號起訴書、邱翊婷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273、393至395頁),惟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
均未提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皮路住處乙節;又上開對話紀錄
中僅見邱翊婷傳送「家裡的機車要檢驗跟繳稅、罰單一直寄
來」等語,原告並未回應,均難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期間占有
系爭機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機車
而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將大明路房屋出
租予他人而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
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9、344至345頁)。
惟查,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間至111
年間出租大明路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111年間至112年
間無論出租人為原告或被告,惟如承租人未依約將租金給付
予出租人,原告或被告之租金債權均仍未消滅,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兩造前案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人欄位記
載「邱仕勲代理鄭麗珠」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5頁),
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告
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大明路房屋111年至112年間之租金主張
其不當得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於本案中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
理由之上開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再執此主
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查,被告主張大明路房
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出租之租金為原告收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租客不願意提供租約,是原告
持有此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抗辯:原告停止收租很久了,
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可抵銷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參以被告對於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
19日有出租予何人、該人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且應給付491,48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訴-1004-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