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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3 2萬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0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 於10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指示出賣 人於同年6月1日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兩造分手後 ,未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00 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75萬元,於清償稅賦及房貸 後餘259萬6,999元(下稱系爭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未得伊同意逕出售 該房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購屋資金及系 爭餘款之損害共659萬7,073元(購屋資金4,000,074+系爭餘 款2,596,999=6,597,073),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處理事務有過失,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且 其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59萬7,07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起認識交往,上訴人於兩造交往 期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出賣人直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與 伊,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縱非贈與,伊 亦基於兩造間無因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並實際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自有權出售該房地,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認識,其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地於100年間購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資金由上訴人 支付,嗣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並單獨取得出售價款775萬元扣除稅賦及房貸後之系爭 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01頁、第243頁、第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已終止該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為無權處分,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應給付659萬7,073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迄兩造分手前,其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兩造要結婚,要求購買系爭 房地,其看中房地後,伊出錢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讓 被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地,伊認為兩造即將結婚,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交往10餘年,上訴人於100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口頭說送給伊,其後兩造同住該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時,係由被上訴人挑選系爭房地,並合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併同住該房地;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 雙方分手後始於102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不問兩造係於101年7、8月或102年7、8月分手(見本 院卷第234頁、第253頁),倘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結婚為前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自應於兩造分手後,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要求移轉返 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未見其向被上訴人索 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知悉伊要售屋並將自己物 品搬出(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先後於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以該房 地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350萬元、59萬元、60 萬元、79萬元,上開債務均於102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於同年月23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情,有抵押貸款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貸款動 用繳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0 1頁、第105頁、第213頁至22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清償稅賦及房貸後餘額為259 萬6,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 人之上開抵押債務於102年9月16日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 不負任何清償義務,衡情不可能毫無所悉,上訴人陳稱:伊 於110年間因疫情返台始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擅自出售 系爭房地並逕取得系爭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洵無 足採。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以被上訴人詐欺、侵占系爭房地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之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 45頁),上訴人復稱其對法律誤解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倘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 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未交付應歸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 人應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因誤解長期不為爭執之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支付,惟系 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既以男女朋友關係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支付(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1頁),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稅款推認其始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系 爭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無因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 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31頁), 惟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且其已 陳稱:上訴人有口頭對伊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伊,因兩造未 簽書面贈與契約,伊原來始稱無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稱無贈與契約,逕認上訴人 所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可採。 4、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以系 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7,073 元本息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 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 2、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及取得系爭餘款, 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腳踏兩條船欺騙伊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1年7、8月間分手,伊與上 訴人分手後,才另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術騙其結婚購屋之情 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59萬7,073元本息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7,073元 ,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9

TPHV-113-重上-293-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 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 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 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 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 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 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 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 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 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 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 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 ,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 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 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 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 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 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 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 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 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 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 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 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 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 、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 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 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 ,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 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 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 、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 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 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 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 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 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 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 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 ,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 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 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 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 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 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 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 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 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 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 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 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 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 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 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 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 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 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 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 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 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 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 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 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 人登記。 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 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 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毓財等26人。 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 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 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 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 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 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 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 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 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 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 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 ,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 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 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 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 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 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 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 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 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 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 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 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 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 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 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 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 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 ,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 ,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 、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 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 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 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 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 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 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 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 (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 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 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 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 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 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 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 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 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 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 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 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 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 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 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 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 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 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 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 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 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 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 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 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 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 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 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 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 ,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 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 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 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 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 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 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 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 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 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 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 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024-10-09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童奕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3 、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 、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 ,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時,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童奕霆參與本件沒收 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之二之㈡之⒉所載,無償取得犯罪行為人童昱銓因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上訴人於幣安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 。因而諭知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㈥所示扣案之 泰達幣沒收;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未扣案泰達幣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童昱銓於事發前對上訴人陳稱:其匯入上訴 人所有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幣安交易所錢包之泰達幣,上訴人 可以放心操作,有虧損不用擔心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 明,其有以部分泰達幣投資其他幣種等情,並請示警員:目 前帳目上有虧損,要賣出嗎?警員回稱:對。則附表五編號 ㈦所示未能扣案之虧損上訴人既未持有,應由童昱銓自行負 責。原判決猶對上訴人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之違 法云云。 四、惟按: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 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 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 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因而增訂即使 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 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再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如經變價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 顯失公平,爰增訂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將犯罪所得花費(包含投資所造成之損 失)仍不得解免應予沒收之責,否則無非鼓勵用罄犯罪所得 ,顯非立法意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童昱銓之供述 ,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泰達幣錢包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以泰達幣 投資所造成之損失,不應諭知沒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指以犯罪所得投資所造成之損 失部分,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為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之旨。又警員亦無權處分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除外)。因此,上訴意旨所指警員同意上訴人將 犯罪所得用以投資一節,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犯 罪所得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15-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 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 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 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 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 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 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 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 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 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 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 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 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 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 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 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 ,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 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 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 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 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 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 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 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 ,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 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 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 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 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 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 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 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 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 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 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 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 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 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 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 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 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 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 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 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 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 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 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 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 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 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 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 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 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 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 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 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 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 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 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 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 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 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 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 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 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 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 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 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 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 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 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 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 」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 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 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 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 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 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 ,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 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 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 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 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 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 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 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 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 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 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 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 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 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 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 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 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 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 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 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 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 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 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 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 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 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 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 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 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 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 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 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 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 ○○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 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 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2024-10-08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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