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
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
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
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
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
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
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
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
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
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
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
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
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
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
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
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
,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
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
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
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
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
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
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
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
,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
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
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
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
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
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
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
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
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
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
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
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
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
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
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
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
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
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
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
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
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
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
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
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
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
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
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
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
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
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
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
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
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
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
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
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
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
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
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
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
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
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
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
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
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
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
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
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
」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
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
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
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
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
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
,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
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
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
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
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
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
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
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
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
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
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
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
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
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
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
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
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
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
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
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
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
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
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
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
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
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
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
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
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
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
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
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
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
○○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
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
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