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羅鈺鈴
葉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芳
被 告 莊登凱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177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車輛維修費用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各項損害合計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路口,在安和路右轉慢車道,
靜止停紅燈約2分鐘後,無端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且因
撞擊力道過大,致其頸椎嚴重受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左手麻痛第四、五手指喪失感覺(下稱系爭
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後原告甲○將
之報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32,372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
⑶看護費用:312,000元。
⑷工作損失:104,450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共計1,072,137元。
⒉原告甲○部分:系爭車輛損失:411,0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7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應由原告舉證此傷勢與本次
事故有關。若傷勢確與本次事故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就醫交
通費用。
㈡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之傷勢確係本次事故造成,關於看護
費用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以2,400元
計算,家人照顧則每日以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調解時稱其並無工作,則應無工作損
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5萬元。
㈤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被告
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主
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現已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汽機車輛買賣專用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原告乙○○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已達考照年齡而
無照駕駛(見卷㈠第216頁),然原告乙○○平時常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購物採買,又無照駕駛僅為行政管制事項,應非可認
為該因素係本件事故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知高復健科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2,372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卷㈠第59-138頁)在卷可憑。被告辯
稱原告所提出之急診室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神經壓迫」
,應由原告乙○○舉證此傷勢與本次事故有關云云。對此原告
乙○○陳述:因本次事故造成頸椎破裂,當下醫生告知開刀有
癱瘓風險,故不敢動刀,先嘗試復健治療,惟治療成效不佳
,手部仍持續有麻痺現象,且左手4、5指沒有知覺,已影響
日常生活,至神經外科就診後始決定開刀等語。至原告主張
椎間盤突出並【破裂】等情,本院認該症狀並未經專業醫師
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原告稱病例內有記載乙節,因原告乙
○○頸椎第4-5節椎間盤已手術切除,置換人工椎間盤,故不
再論(見卷㈠第65頁)。
⑵原告乙○○所提出之112年4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診
斷證明書(見卷㈠第99頁)記載:「症狀:車禍後致左上肢痠
麻、疼痛。診斷: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處置意見:112年04月09日因上述症狀入院,112年04月10日
接受椎間盤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可活動式椎間盤置
換術,112年04月14日出院,宜頸圈固定三個月,不宜劇烈
運動三個月,宜門診複查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
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是否與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病人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根壓迫,與車禍事故有關。有軟骨突出壓迫神經及脊髓」
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58號
函(見卷㈡第163頁)在卷可稽。是本次車禍事故確實造成原告
乙○○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315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卷㈠第62-13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由其母親甲○照護1個月,
後於112年4月10日接受上開椎間盤手術,術後亦由其母親照
護3個月等情,並提出家人看護證明書(見卷㈠第142頁)、111
年8月3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143頁)
及上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確實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則原告乙○○請求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312,000元;被告則主張有證照之專業看護每日
應以2,400元計算,家人照顧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認
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0日=24萬),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全職家庭主婦,平日操持家務外,尚需照
顧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長子,因其車禍
受傷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而須請其他家屬代勞,造成其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而以111年、112年最低工資25,250
元、26,400元為計算標準,總計工作損失為104,450元。惟
本院認原告乙○○既自承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而照顧
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本於其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不可與工作
及所得相提並論,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64,973元、447,004元等情,業經原
告乙○○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乙○○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事故發生後雖有請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惟並未維修,現已報廢,故請求車輛損失411,04
0元。被告辯稱原告甲○所主張之411,040元並未計算折舊,
被告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據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主張以中古車收購行情36萬元計算。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1年8月29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438,124,其中零件315
,699元(127,155+188,544),其餘板金費用、塗裝費用、
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有原告甲○提出估價單
(見卷㈠第157-175頁)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2月,有原告甲○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
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2,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甲○另支出上開
板金費用、塗裝費用、引擎工資、外包工資共計122,425元
,其總額為184,668元(計算式:62,243元+122,425元=184,
66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於184,66
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乙○○所受損害為715,6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
,372元+就醫交通費用23,315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715,687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84,668元。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715,687元、原告甲○184,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15,687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184,668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699×0.369=116,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699-116,493=199,206
第2年折舊值 199,206×0.369=7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206-73,507=125,699
第3年折舊值 125,699×0.369=46,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99-46,383=79,316
第4年折舊值 79,316×0.369×(7/12)=17,0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16-17,073=62,2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1981-20250311-1